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65號
TPDM,93,易,865,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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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ORTOROLLA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月2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許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發見乙○○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MD八─二三三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將該車鑰匙 取下而占有保管該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 機車置物箱利用內留之署名「乙○○」之喜帖,循喜帖上之 地址,至乙○○於臺北市○○○路○段十三巷七弄二之七號 四樓住處留下字條,告知乙○○若要取回該部機車,需撥打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嗣乙○○於同年1月4日晚 間10時許於其上址居所發現前揭字條,得知其機車已經遺失 ,即主動撥打前揭手機門號與丙○○聯絡,並要求丙○○歸 還其機車,詎丙○○又托詞稱該車已寄放於友人處保管,不 在手邊,並自同日晚間10時55分起,接續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新生北路附近,以前揭手機門號與乙○○聯繫,且 向乙○○恫稱:如要取回該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車資始得將車贖回,且若報警則無法取回等加害財產 之語,恐嚇乙○○交出本人之財物,使之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乃約定取款交車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二 巷口香都飯店前,惟乙○○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月4日 晚間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乙○○遂未交付贖款,丙○○之 恐嚇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前揭供犯罪用之MORTOROL LA 手機一支(含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丙○○經 通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持有告訴人乙○○機車並留紙條及電 話聯絡要其取回且相約見面交付一節直言無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伊在家附近發現該車,停放了二天,鑰 匙還插在車子上面,用鑰匙打開行李箱發現有一張喜帖,就 依照上面地址去找車主,上午留一張紙條叫車主與我聯絡,



下午時車主就來電,她自己要給我二千元取車,並未恐嚇她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星期五傍晚(按:93年1月2日)的時候我要出門回 新竹,找不到機車的鑰匙,但我印象中是插在機車的鑰匙 孔上,我下樓找不到鑰匙,但機車還在,我就回新竹了, 星期天我從新竹回來,就發現機車也不見了,我上樓發現 被告有留一張紙條給我,紙條是放在我四樓的門上面,因 為我的機車車廂裡面有放信封,信封上有我的地址。字條 上有留行動電話,我依照上面的電話與他聯絡。被告說他 是在他家樓下發現我的機車,機車上有插鑰匙,依照車箱 內的地址,把機車騎過來要還給我,但發現我不在家,所 以留字條在我門上,我請他還給我,被告講了很多話,我 印象中他說為了還給我機車,他花了很多計程車錢,叫我 補貼他2,000元。我跟他討價還價,後來說到1,000元,被 告才願意把機車還給我。我不想給,但被告一直說很多原 因,要我補償他的損失,我感覺上如果不給他錢,我會拿 不回車子,但他沒有強硬的說詞,若我不給錢,他就不給 我車,不過一直推託說,車子在他朋友那裡,直到我答應 後,被告才說要馬上還我車,被告有問有無報警且說如果 報警就不還車,害怕機車無法取回才願意給他1,000元。 我們約在星期一凌晨在長安東路上香都飯店前,被告是請 他朋友把鑰匙拿給我,我朋友擔心我的安全,所以我們是 先去報警,請警察陪我們去取車。被告說現場是他朋友, 有事先說他朋友穿什麼衣服,也問我穿什麼衣服,我到現 場就有看到被告,他把鑰匙拿給我,我把現金拿出來的時 候,警察就請他回派出所。去警局時我聽到他的聲音,他 跟他所說的朋友就是同一個人等情甚詳(見偵卷第31 至 34頁正面及本院9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備隊隊 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報案時稱回家時發現 車子不見,家門口留有一張紙條,上面有聯絡電話,劉小 姐聯絡之後,對方說車子在他那邊,劉小姐有約他出來, 對方要她付車馬費2,000元,本來劉小姐要自己過去,後 來她朋友覺得不妥,不知對方是誰,就報案等告訴人求警 援助之情甚詳(見9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三)觀諸證人為失車之人心急之情可想而知,若遇人主動告知 機車下落並願歸還,致謝感激已有未足,是倘非遭被告恐 嚇交錢換車,畏怖再三,焉有報警反恩將仇報,何況證人 僅是一尋車之失主,與被告素無怨尤,衡情亦不致因與被



告區區二千元之酬勞意見不合,甘冒刑事誣告罪之訴追, 任意攀指被告恐嚇,證人乙○○所證被告要求支付價金且 若報警即不還車之與恐嚇因而恐懼等情應非虛妄。參以被 告果如其所言急公好義,一心只在返還證人乙○○機車, 大可發現機車時直接交警處理,何必一定要打開機車內一 探究竟不可,又縱好奇得悉車主地址,第一次上門尋覓劉 與之連絡且三番二次尋找劉女或以電話聯絡劉女之理,被 告之舉止已與一般尋獲他人遺失機車之處置方法大相逕庭 ,且其汲汲營營要求劉女聯絡交車一事,亦能見諸其別有 所圖舖陳思慮恐嚇之居心,佐以被告先稱係在所住台北市 信義區○○路175巷4之2號樓下騎樓發現機車(見偵卷第 20頁正面及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留給劉女紙條 又稱其住在新店往宜蘭路上發現,有手書紙條一紙附偵卷 可考(見偵卷第38頁後一頁,漏未編頁碼),另其對其所 謂來往告訴人住所計程車費先於警詢中稱500元(見偵卷 第25頁正面),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500元(本院94年1月 26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荒誕不一,所言無能為信。(四)復有告訴人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0000 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通話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 份及車輛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避就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因未能遂行其恐嚇取財行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極差,拾獲 他人遺失機車竟以恐嚇方式要求所有人交付贖金之手段惡劣 ,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之心理與財產之危害非淺, 經通緝到案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MORTOROLLA手機一支(含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 一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之用,乃被告所不爭,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 有車號MD八─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此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徵諸告訴人之指陳 其確有將機車鑰匙留置於機車上一情,則任何人均能將之發 動騎走,是否為被告發現騎去,抑或他人騎離置放路邊為被 告所見,已無從認定。縱被告就發現機車地點所述矛盾,亦 不能據此認係其下手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以被告占有告訴人機車驟論



其有竊盜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取財 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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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