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86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盜版光碟叁拾肆片、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 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 公司)、美商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派 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公司),以及全員集合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新點子音樂有 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豪記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錄音著作,依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adeRe 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 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忠」之成年男子所 販售之視聽及音樂光碟片,是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重製、侵害該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售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93年10月13日止,散 發自行印製之盜版光碟目錄予不特定人以供選購,迨他人選 定交易標的後,則撥打盜版光碟目錄上所載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訂購,乙○○即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 幣(下同)25元、盜版影片每套(二片)35元之價格向陳大 忠販入盜版光碟後,再以音樂光碟片每片45元、盜版影片每 套70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訂購人牟利,共計獲利約 二十萬元。嗣徐國琳依乙○○所散發之盜版光碟目錄資料向 其訂購,並於9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八十八號前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三十四片。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等授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 委由張家智、豪記公司委由甲○○、全員集合公司委由傅正 順、新點子公司委由陳肇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家 智、甲○○、傅正順、陳肇康指述綦詳,且有卷附盜版光碟 目錄二紙、鑑識報告一紙,及扣案之盜版光碟三十四片、行 動電話SIM卡一片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起 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惟不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述八家公司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 侵害福斯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 而不尊重他人辛勤智慧勞動成果,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前述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所獲利益、查扣盜版光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三十四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