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審結)原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99號7 樓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 業於民國91年11月8 日下市,同年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董 事長,於85年12月7 日至88年12月6 日任職期間,綜理公司 全部事務;被告己○○則係被告戊○○父親,同期間亦係新 燕公司董事,2 人於前揭在新燕公司任職期間,均受新燕公 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被告甲○○(另審結)則係被告己○ ○友人。詎被告戊○○、己○○竟因財務周轉困難,而與被 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燕公 司當時財務已有困難,並無力再購買土地進行鉅額之土地開 發案(嗣新燕公司於88年5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且於87年 6 月至同年10月間,桃園縣蘆竹鄉○○段683 、684 及685 地號(當時登記為被告戊○○、己○○及李子森3 人共有, 下稱本案3 筆土地)3 筆土地價格並未有明顯波動,且每坪 合理價格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左右,竟先於 87年6 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225 號10樓百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30,000 萬元,總價97,605,197 元之價格,由被告己○○居間協調而由被告甲○○出面向李 子森之繼承人李文菁購買李子森所有之本案3 筆土地四分之 一持份,李文菁並委任代理人丙○出面簽約,被告己○○並 當場告訴丙○稱:「這個價錢是不錯了」等語,當場並由被 告己○○簽發被告戊○○之支票代被告甲○○支付土地款。 隨於新燕公司同年10月9 日董事會會議時,由董事長即被告 戊○○主導會議,以擴大營業,購置營建用地為由,做成以 每坪約500,000 元,總價463,289,338 元之價格,由新燕公 司向被告己○○、戊○○、甲○○購置前開3 筆土地,並授 權被告戊○○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之決議,嗣於同月12日,以 新燕公司董事丁○○為代表與被告戊○○、己○○、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在 本案3 筆土地辦理過戶前,隨即開立支票支付前揭土地款予
被告戊○○、己○○、甲○○,而迅於87年10月之後陸續兌 現,以償還被告戊○○等人另積欠之款項。而新燕公司旋即 因財務困難於88年5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興建中之營建工程 全面停工,至生重大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 益。被告戊○○、己○○與甲○○共同以前揭方式而為違背 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 權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2 月份法 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於93年10月7 日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並 於9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10月28日發文之乙○茂露92偵16906 字第07102 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己○○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之93年8 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3 日 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001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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