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82號
TPDM,93,易,1082,200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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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8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為鄰居,雙方平日即非和睦,於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 六巷二弄十八號一樓門前,二人因該處花盆擺放位置發生衡 突並相互動手拉扯甲○○隨身攜帶之雨傘,該雨傘因而折斷 ,爭執之中,甲○○持雨傘頭毆打丁○○,致丁○○受有臉 部撕裂傷及擦傷、右手背挫傷、右下胸部挫傷、左上眼皮瘀 傷、臉部撕裂傷約○‧五×○‧五×一公分之傷害,丁○○ 則持傘身毆打甲○○(起訴書誤繕為徒手毆打),致甲○○ 受有右臉頰瘀傷一×一公分、左肩瘀傷一×二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在上揭地 點曾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並拉扯雨傘,及持折斷之雨傘毆 打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許係被告丁○○持扯斷之雨傘傘身毆打伊,伊係出 於自衛始揮舞雨傘柄(即雨傘頭)云云;被告丁○○則否認 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係甲○○持雨傘毆打伊將雨傘 打斷,復繼續持雨傘頭將其毆打成傷云云。經查:(一)被告甲○○丁○○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 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丁 ○○遭毆打之情形經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當時 情形如何?)我當天經過一五六巷二弄十八號門前時,我 看到甲○○拿雨傘勾勾部分打丁○○的頭,打的雨傘勾勾



的頭都掉下來,然後丁○○跌坐在地上,甲○○就撿起掉 在地上勾勾的部分就上樓去了,我就把丁○○扶起來,到 她門口,我就叫丁○○打一一○,因為我看她血流很多, 要叫救護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證述:「當天我巡邏 接到勤務中心說案發地點有糾紛,我趕到指定的地點,發 現在庭的被告丁○○女士她的眉間附近有流血,我就以無 線電請六張犁派出所幫我叫救護車。(丁○○當場有無告 訴你說如何受傷?)她跟我說是樓上的甲○○打她的。」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又被告二人因互毆,致丁○○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 手背挫傷、右下胸部挫傷、左上眼皮瘀傷、臉部撕裂傷約 0. 五×0. 五×一公分之傷害,甲○○受有臉部瘀傷一 ×一公分、左肩部瘀傷一×二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丁○○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甲○ ○驗傷診斷書及急救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係出於自衛始反擊 云云。惟查:甲○○被告確有毆打丁○○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二人復對於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乙節各執一詞, 證人丙○○及乙○○均未目睹被告二人係何人先行侵害( 另後述)。是以本件被告甲○○並無法證明其攻擊行為, 係為排除被告丁○○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依法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否認有 傷害被告丁○○之犯行,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丁○○雖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惟查:參酌丁 ○○自承本件爭執係因甲○○將其家門前之盆栽踢的亂七 八糟而起,及證人丙○○證述:「她坐在地上,前面有破 的花盆。」等語,經核與甲○○所稱將空花盆踢到丁○○ 家門口等情相符,再佐以上述甲○○之急救病歷記載,甲 ○○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至醫院急 診,並受有瘀傷等情,堪認甲○○之指訴非虛。另依證人 丙○○證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你因為何事經過 案發地點?)過年我想理髮,理髮店有人排隊,我就不等 要回去,中途就碰到她們。(當時你看到甲○○丁○○



的時候,你的相關位置如何?)我是從理髮廳過來,站在 被告二人的後面。(你當時在地檢署說沒有看到丁○○被 打,為何現在又說你有看到?)在遠一點的地方,我有看 到甲○○丁○○,她們二人打架我沒有看到。」、及證 人乙○○證述:「(當天你到現場處理的時候,除了看到 丁○○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等語,可知證人 丙○○及乙○○均未從頭見聞目睹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情 形,是以證人雖均未證述見到丁○○傷害甲○○之事實, 尚難以此即為有利丁○○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丁○○ 傷害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末查:依1證人丙○○證述:「(你看到她們打的時間有 多久?)幾分鐘、五分鐘左右。」等語、2證人乙○○證 述:「當天我巡邏接到勤務中心說案發地點有糾紛,我趕 到指定的地點,發現在庭的被告丁○○女士她的眉間附近 有流血,我就以無線電請六張犁派出所幫我叫救護車。( 勤務指揮中心,你指的是哪一個單位的勤務中心?)如果 是勤務指揮中心,指的是應該是信義分局的指揮中心,但 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當初通知我的是派出所還是分局的 勤務中心。(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當天你到現場處理的時 間為何?)中午時段,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你到現場去 處理這個案件是何人通知你去的,你說不是派出所就是勤 務指揮中心,為何會有這種情況發生?)因為民眾打電話 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直接通知我們巡邏的員警去處理, 如果民眾打一一○報案的話,一一○就是分局的勤務中心 接聽的,他們就會通知那個責任區的員警去處理。(從你 到現場處理到離開大約有幾分鐘?)十分鐘。(這十分鐘 是否包括你到現場及到二樓按門鈴及到救護車離開?)是 的。(救護車離開後,有無看到其他人?)有。(那個人 是何人?)里長林春生。(你當時去現場時,丁○○在家 裡面還是在門口?)門口。(你接到派出所或勤務中心的 通知後,隔了多久才到現場?)五分鐘以內。」等語、及 3被告丁○○具狀陳報其家中電話為「(0二)0000 0000及00000000」並陳稱:「(你說當天你 被打,被打之後,你做何處理?)都在我的答辯狀裡面, 被打之後,我就昏了,丙○○先生扶我起來,我就回家打 一一○電話報案。(你被打到你回到家裡,中間隔了多久 ?)不到兩分鐘。(警察來的時候,你在哪裡?)我在門 口站著等警察。(丙○○扶你起來之後,何時離開?)丙 ○○扶我起來,將我送到門口,就先行離去,並叫我打一 一○。(電話是否你親自打的?)是的。(你剛剛說不是



被打昏了,你知道你昏了多久?)我不知道,黃先生把我 扶起來之後我就醒了。(剛剛說你被打之後到你回家打電 話,你說隔了兩分鐘,但是你現在又說你昏了多久不知道 ,你為何知道是兩分鐘?)我說的是大概,我也沒有看時 間。」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二人互毆,證人丙○○僅見聞 後半部約五分鐘,被告二人互毆後,被告甲○○先行上樓 ,被告丁○○則經證人丙○○攙扶至其家門口,被告丁○ ○自行回屋內打一一0報後,再回到家門口等待警員乙○ ○前來,待乙○○到達後,再將丁○○送醫急救,此時甲 ○○已出門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等情。復佐以本院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報案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七分,電話 00000000,到達時間: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及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 0九三六0五0三九00號函附甲○○急診病歷影本:「 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到院」 之記載,再參酌被告甲○○具狀陳稱其當日係於一時三十 六分許下班,回到家門約需四十分鐘,衡情當時並非交通 尖峰時間,通勤時間應可縮短,堪認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紀載報案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七分應係無誤,是以綜上 各情本件案發時間應係下午二時十分左右。至證人丙○○ 雖證述:「(你看到的時間點為何?)一點三十分左右。 (你如何知道是一點三十分?)因為我有帶手錶。」等語 ,惟個人手錶或有誤差,且與上揭卷證不符,是證人丙○ ○此部分有關目睹現場之時間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本 件事實認定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動手,並表明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惟造成被 告丁○○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傷害並流血,本身則僅有瘀 傷,顯見其出手較重,惡性較大;而被告丁○○迄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雙方關係、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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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