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47號
TPDM,93,易,1047,2005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辛○○於民國79年6 月22日,與庚○○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辛○○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負責促成座落 臺北市○○區○○段1 小段604 之2 、609 、610 、611 、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2 、623 、624 等16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 地與『甲(即辛○○)乙(即庚○○)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 位』簽訂合建契約書,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 所有人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 書」、「辛○○於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 利義務,同意放棄轉讓給庚○○承受」、「庚○○應給付辛 ○○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等語;嗣 於80年2 月6 日,辛○○、庚○○復簽訂補充協議書,更動 部分有「辛○○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庚○○出 資以該等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土地中之604 之2 地 號土地,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 之2 地號土地產權後 ,即刻再轉過戶給庚○○」、「辛○○促成前開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2 0 、622 、623 、624 等14筆地號土地、619 地號土地之地 主與其及庚○○簽妥合建契約書,辛○○且書立權利拋棄書 給庚○○時,庚○○應分別支付轉讓對價金45,000,000元、 5,000,000 元給辛○○」、「辛○○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 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建契約書』,且書立該改 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棄書給庚○○時,庚○○應支付轉讓 對價金35,000,000元給辛○○」等語,故依前開轉讓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內容及辛○○、庚○○當初立約之真意,係存 有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關係。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79年6 月22日起,利用負責促成 前開土地地主、地上物所有人與其和庚○○簽訂合建契約書



、拆屋改建契約書之機會,向庚○○稱須分別交付款項予地 主,庚○○即依其所要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共計49,000,000元,辛○○於取得 前開現金及支票後,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有分別交 付地主外,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前揭餘款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金額達30,235,000元,嗣因辛○○於88年5 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庚○○主張土地為其與庚○○所共有,因 庚○○無法繼續進行合建事宜,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與告訴人庚○○於右揭時間分別簽立 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外,對於收受之金額僅承認收取12 ,000,000 元 ,並辯稱:依照其與告訴人間所簽立的轉讓協 議書,其中有約定簽立權利金,並且以被告拿到錢後,才拋 棄權利金,其所收受之金額僅12,000,000元,其確實有支付 地主,至於起訴書所載635,000 元的部分,係地上物所有人 戊○○、張素貞二人約定簽約時先給保證金,頭期款是500, 000 元,拆除後再給500,000 元,因為張素貞急需用錢,故 透過丁○○向其先請求拆除的500,000 元的約定金,其將該 款交付給證人丁○○,再由丁○○交付戊○○,其總共支付 25,865,000元,其中郭連星拿走1,200,000 元,其於簽約時 並未取得系爭3,700,000 元之轉讓對價金,會簽這份文件, 是庚○○怕其事後不認帳才會要求簽立該文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交付被告之現金及支票金額總計為49,0 00,000元,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支票5,000,000 元、編號2 所示支票5,000,000 元及編號3 所示現金 1,000,000 元、編號4 所示支票1,000,000 元部分, 共計1,200,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分別於79年6 月22 日 、80年2 月28日收受( 見偵3 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36 頁 、第38頁), 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承收受12,000,000元部分,應可認定;另 附表1 編號5 所示37,000,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否認收受,辯稱其僅於收據上以文字記載,並未 實際收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80年2 月 13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及其權利義務拋棄書時,告訴人 曾支付3,700,000 元,惟係分6 期支付,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且有80年2 月13日被告所簽收之收據影本 及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杜振源金額500000元之支



票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及 指 定受款人為辛○○之支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之支票 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及 0000000-0 號)在卷可參,另地主杜振富等17人各收 到現金200, 000元、支票300,000 元,共計 7.00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有簽收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曾於 其上簽名, 五十萬元係被告辛○○與告訴人庚○○一 起付的,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簽約的,其係向告 訴人拿的,被告辛○○並沒有給其款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6 、217 頁),雖前揭支票經本院向第一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支票提示記錄,經該行於93年 9 月14日以第一松字第455 號函函覆因九二一大地震 東興大樓倒塌,資料均已滅失而無法查尋,惟前揭地 主簽收證明書上記載收受支票之帳號均為彰化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 0,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實,並 自行提出作為證據,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交付被告收 執之前揭支票影本帳號相同,依被告於初次警訊既不 否認曾收受該款,且尚告以該3,700,000 元係分6 期 收受,則其事後翻稱支曾收受該筆3,70,000元云云, 並不足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收受如附表1 編號5 部 分之3,700,000 元,堪認屬實,告訴人於附表1 所示 時間共交付被告4,900,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1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前揭4,900,000 元 後,僅交付如附表2 所示對象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 1, 876,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詩電於偵訊中證述 其收受300,000 元(見偵1 卷第148 頁)、證人林修 齊於偵訊中證述收受被告支付之2,000,000 元(見偵 1 卷第94頁背面),證人丙○○到庭證稱其與其他杜 姓天上聖母會地主均收受500,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65 頁),並有受款人為杜天來金額65,000元 之支票影本、己○○簽收支票2,800,00 0元及現金20 0,000 元之收據影本、史韓莉莉簽收支票1,800,000 元及2,000,000 元之收據影本、王富茂律師簽收200, 000 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收款人為陳志泓匯 款200,000 元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及杜姓天上聖母會 地主等17人簽收共計7,000,000 元之收據影本、杜清 傑收受BMW 汽車價值2,200,000 元之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告另提出收據影本 欲證明郭連星收受10,000,000元,惟該收據為影本,



被告並無法提出收據正本,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 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所辯其支付 郭連星10,00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其 支付杜天來10,000,000元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杜天來業已過 世,詳情並不清楚而無法加以查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其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侵占635,000 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雖事後翻稱其係向告訴 人借款云云,惟其亦坦承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並未拿 到被告所稱之10,00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3 頁),而被告主張附表2 所示支付地主杜姓天上聖 母會會員之金額為8,300,000 云云,惟依收據之記載 立據欄雖有17個名字,然其中杜永樹係由杜家建代收 、杜修福是由甲○○代收、杜標蕭係由杜天來代收, ,共僅有14位會員領得款項,以每人500,000 元計算 , 合計金額應為7,000,000 元,此外,復有被告使用 其媳徐小雅帳戶提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金額635,00 0 元並分別以485,000 元、150,000 元存入其子劉勝 榮、其妻劉江春帳戶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帳戶 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則被告實際僅交付 如附表2 所示對象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1, 876,500 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空言所辯交付金額高於告訴 人所給金額而有損失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附表1 所示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 ,該等款項均應做為交付地主之代價,而非給予被告 之報酬,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轉讓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第5 點所載以房屋折算之部分始為被告所應取 得之佣金,其餘第1 至第4 點所載,均為供被告用以 支付處堙土地合建事宜之費用,被告除實際不得不支 付之部分款項外,竟將餘款30,235,000元均陸續侵占 入己,經告訴人向地主查明始悉上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 僅記載被告侵占1,000,000 元部分,惟公訴人已擴張犯罪事 實如補充理由書所載,且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侵



占金額高達30,235,000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 之態度等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犯罪所得 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加重併科罰金部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表1、告訴人交付金額部分:
┌──┬─────────┬──────┬──────┐
│編號│告訴人交付支票或 │ 交付金額 │被告簽收支票│
│ │現金明細 │ │或現金日期 │
├──┼─────────┼──────┼──────┤
│ 一 │支票NG0000000號 │5,000,000元 │79年6月22日 │
│ │票款5,000,000元 │ │ │
├──┼─────────┼──────┼──────┤
│ 二 │支票UJ0000000號 │5,000,000元 │80年2月8日 │
│ │票款5,000,000元 │ │ │
├──┼─────────┼──────┼──────┤
│ 三 │現金1,000,000元 │1,000,000元 │80年2月8日 │
├──┼─────────┼──────┼──────┤
│ 四 │㈠支票CC0000000號 │1,000,000元 │82年7月26日 │
│ │ (635,000元) │ │ │
│ │㈡支票CC0000000號 │ │ │
│ │ (65,000元) │ │ │
│ │㈢現金300,000元 │ │ │
├──┼─────────┼──────┼──────┤
│ 五 │㈠支票NG0000000號 │37,000,000元│㈠80年2月11 │
│ │ (500,000元) │ │ 日 │
│ │㈡支票UJ0000000號 │ │㈡80年2月13 │
│ │ (2,500,000元) │ │ 日 │




│ │㈢支票UJ0000000號 │ │㈢80年2月13 │
│ │ (2,000,000元) │ │ 日 │
│ │㈣支票UJ0000000號 │ │㈣80年2月13 │
│ │ (2,000,000元) │ │ 日 │
│ │㈤支票UJ0000000號 │ │㈤80年2月13 │
│ │ (1,000,000元) │ │ 日 │
│ │㈥支票UJ0000000號 │ │㈥80年2月13 │
│ │ (1,000,000元) │ │ 日 │
│ │㈦支票UJ0000000號 │ │㈦80年2月13 │
│ │ (1,000,000元) │ │ 日 │
│ │㈧支票UJ0000000號 │ │㈧80年2月13 │
│ │ (4,000,000元) │ │ 日 │
│ │㈨支票UJ0000000號 │ │㈨80年2月13 │
│ │ (3,500,000元) │ │ 日 │
│ │㈩支票UJ0000000號 │ │㈩80年2月13 │
│ │ (3,500,000元) │ │ 日 │
│ │支票UJ0000000號 │ │80年2月13 │
│ │ (3,000,000元) │ │ 日 │
│ │支票UJ0000000號 │ │80年2月13 │
│ │ (3,000,000元) │ │ 日 │
│ │支票UJ0000000號 │ │80年2月13 │
│ │ (3,000,000元) │ │ 日 │
│ │ 以上票款合計 │ │ │
│ │ 30,000,000元 │ │ │
│ │另有其他支票票款│ │簽收日期不│
│ │ 7,000,000元 │ │ 詳 │
│ │ │ │ │
├──┼─────────┼──────┼──────┤
│合計│ │49,000,000元│ │
└──┴─────────┴──────┴──────┘
附表2、被告支出金額部分:
┌──┬──────────────┬────────┐
│編號│ 被告支付對象 │ 金 額 │
├──┼──────────────┼────────┤
│ 一 │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郭詩電 │ 300,000元 │
├──┼──────────────┼────────┤
│ 二 │支付地主杜天來 │ 65,000元 │
├──┼──────────────┼────────┤
│ 三 │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己○○ │ 3,000,000元 │
├──┼──────────────┼────────┤




│ 四 │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史莉莉 │ 1,800,000元 │
├──┼──────────────┼────────┤
│ 五 │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史莉莉 │ 2,000,000元 │
├──┼──────────────┼────────┤
│ 六 │支付王富茂律師 │ 200,000元 │
├──┼──────────────┼────────┤
│ 七 │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陳志弘 │ 200,000元 │
├──┼──────────────┼────────┤
│ 八 │支付杜姓天上聖母會地主17人等│ 7,000,000元 │
├──┼──────────────┼────────┤
│ 九 │支付地主杜清傑BMW汽車車款 │ 2,200,000元 │
├──┼──────────────┼────────┤
│ 十 │支付丁○○ │ 2,000,000元 │
├──┼──────────────┼────────┤
│合計│ │ 18,765,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