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40號
TPDM,93,交聲,540,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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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3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
裁22-ACU462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 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處罰規定。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 號碼XQW-72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3 月18日12時26分許 ,沿臺北市○○街北向南往襄陽路方向行駛,行至懷寧街與 襄陽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 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 「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 示,逕自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行駛,適在該路口 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鍾 兆城發現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但有 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3年4 月3 日)後之同 年4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 引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三字第裁22-ACU462700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件(北市警交大字第 ACU4 6270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5 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



1379800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自懷寧街、襄陽路口附近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出發,見該路口係綠燈便往前直行,行至路 中恰逢燈號變為黃燈,情急便左轉襄陽路往館前路方向行駛 ,突見員警在距該路口相距至少10公尺處突然衝出,且該警 員態度不佳,受處分人向其解釋上情時,警員仍率爾掣單舉 發,故受處分人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 名,受處分人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稱:「查本案(單號:ACU46270 0 號)甲○○君於當日駕駛車號XQW-726 號機車,沿本市○ ○街北向南行駛至襄陽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 定煞停,逕自由北轉東違規紅燈左轉往襄陽路行駛,為執勤 員警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局93年5月14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1379800號函附卷可稽。 ㈡舉發之鍾兆城警員當時站在距台北市○○路與懷寧街口(東 南角)十公尺處,係在襄陽路號誌左前方,當可清晰觀諸當 時襄陽路燈號狀況,其稱襄陽路號誌綠燈之際,其見受處分 人自懷寧街往東左轉乙節,應無違誤。依舉發員警所述情況 ,既然襄陽路號誌已變為綠燈,則受處分人應遵循之懷寧街 號誌當為紅燈無訛。況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舉發事實係屬虛偽, 自堪信其舉發之事實為真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係 屬虛偽,其據以依法舉發之事實認定應為正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已極為明確 ,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左轉,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 贅引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7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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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