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D1A085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番棒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S─607 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3 月15日15時30分許,裝載預拌混凝土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復興路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載運混 凝土,司機出示貨單確認總重32.5噸,核重20噸,超載12.5 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一番棒公司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3 年5 月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D1A085841 號裁決書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36,000元在案(惟處罰主文漏載「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BS─607 號自用預拌 混凝土車於93年3 月15日因違規超載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舉發屬實,惟上開車輛係76年出廠,違規時間在93年5 月31日前,應依交通部91年3 月26日交路字第010376號函所 頒佈之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取締辦法辦理,亦即最大容許總重 量之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2.3 (比重),再加上 空車重量等於最大容積總重量為取締標準,本件異議人之前 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超載3 立方公尺屬實,換算重量為6.
9 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 規定,應處罰17,000元為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上開預拌混凝土車輛於93年3 月15日因 違規超載遭警方舉發等情,業已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 一紙在卷可稽,惟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有誤。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為原處分機關對於超載重量之認定是否正確無訛。經查 :
㈠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交通部為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 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曾函示規定大型混凝土攪拌 車之「容許裝載容積」,如為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 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81年12月31日前以裝載7 立方公尺為 上限,自82年1 月1 日起以裝載6 立方公尺為上限;至於混 凝土攪拌車取締方式為:「㈠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 ,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 前述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㈡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 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 ,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 發。㈢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下:容許裝載容 積乘以2.3 (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 於『最大容許總重量』」,而上開標準係適用於81年12月31 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有交通部81年3 月20日交路81字第 010376號函在卷可稽。至於82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 拌車,則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為取締標準,亦有卷內該部 84年4 月19日交路字第18544 號函可憑。另依卷附交通部91 年5 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函,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 裝載,於93年5 月31日前仍依上揭現行規定作為取締之標準 (即於81年12月31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82年1 月1 日起 以裝載6 立方公尺為上限,自82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者 ,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93年6 月1 日起 ,則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是於81年12月31 日以前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於93年5 月31日 前,應以6 立方公尺為裝載上限,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 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 超過前述規定之容積時,即應舉發。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BS─607 號自用大貨車, 該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用牌照日期為77年2 月1 日,其登記軸 數為2 ,輪數為10,空車重量為11噸,車身式樣為攪拌式, 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3年12月30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0484100 號函及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在卷
可稽,足見該車為雙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其第一次新登檢領 照日期係在81年12月31日以前。依前述交通部函示之取締標 準,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3 月15日,係在93年5 月31日之前 ,則其裝載應以6 立方公尺為上限,其「最大容許總重量」 之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6 立方公尺乘以2.3 (比重) 再加上空車重量11公噸,而為24.8公公噸(6X2.3+11=24.8 公噸)。惟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葉重均經警攔查時,其所出示 之送貨簽收單載明總重量為32.5公噸,駕駛人表示無須過磅 ,並於送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係所載重量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93年12月24日桃警交字第0930024375號函及所檢附 之送貨簽收單各一紙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之 總重量為32.5公噸,顯較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24.8公噸超出 7.7 公噸(32.5-24.8=7.7 公噸),其超載之違規行為甚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例第3 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雖非無據;惟該車之最 大容許總重量應為24.8公噸,其超載重量應僅為7.7 公噸, 異議人主張其僅超載6.9 公噸,只應處罰17,000元等語,雖 非完全正確,惟原舉發單位未能依循前開「最大容許總重量 」之取締標準,逕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20公噸作為取締依據 ,原處分機關亦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超載達12.5公噸,據以裁 罰罰鍰36,000元,且其處罰主文復漏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均有未洽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計算方式:10000 元+1000× 8 =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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