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93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參、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二人之辯解:
甲、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多年來日永公司 與告訴人昭安、昭年公司等有交易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 由日永公司開立三、四個月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貨款給 付憑證,合於一般商業慣例,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迄 國外廠商無故拒付貨款致日永公司跳票前,所開立到期支票 均已如期兌現,未有任何退補紀錄,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 八十六年一月迄八十八年七月期間,合計已兌現新臺幣(下 同000000000 元整,足見日永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訂約時, 資力甚佳。⑵又日永公司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貨, 乃因國外成衣廠商即新加坡GAP 公司通知預購布料約200 萬 磅,被告乙○○始向告訴人等國內協力加工廠預留生產線, 並協調生產交貨計畫。嗣日永公司陸續接獲新加坡GAP 公司 指定之新加坡成衣廠即新加坡永華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永 華公司)、新加坡振興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新加坡今根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今跟公司)之訂單,訂單 總額高達美金0000000.55元(約新台幣一億五千四百萬餘元 )。是日永公司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公司此次交易,乃 前開國外成衣廠訂購所致,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大量定貨。 ⑶另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底退票實有眾多原因,蓋八十 八年五月上旬新加坡GAP 公司未能即時核可色卡,致生產 時間不足,無法按時交貨,導致國外成衣廠於八十八年六 月起,陸續以貨品交付遲延為由,要求日永公司攤付空運 費與海運費之差額,甚而片面主張扣抵,計約美金205 萬 元,並拒不付款或拒開信用狀。另告訴人等協力加工廠未 依協商計畫之產量交貨,致國外客戶拒開、短開信用狀, 並拒領已到之貨物、降低單價,以抵沖空運費,造成日永 公司預期收入減少。另有今根公司夥同承坤公司向日永公 司詐取半成品布匹等事,均使日永公司無法如預期於八十 八年七月底收受應收之貨款,加上先前墊付鉅額款項,導 致財務吃緊週轉失靈,無法支付票款。
⑷被告乙○○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自日永公司倒閉後,為 彌補各加工廠之損失,即發函通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加 工廠至日永公司倉儲收取原料、成品等,用以抵充貨款減 少損失,並另發函通知,待點清存貨後研議如何清償債務 之旨,復尚有債權人回函,稱許日永公司之誠意或認伊尚 應給付被告短缺之金額等情,可知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誠 意。另對各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分別辯解如下: (一)昭安、昭年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昭年公 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與昭安公司往來十多年,每年交易金額約數千 萬元,迄日永公司跳票前,均如期給付貨款,自八十七 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期間交易金額達六千餘萬元,且 已支付五千餘萬元,並無少量付款,嗣大量訂貨詐欺可 言。
⑵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資金周轉困難時,為了降低 昭安公司之損失,曾通知其派車載運被告公司寄存在大 華倉儲公司之原料、胚布及成品布。迄至八月中旬,被 告公司亦與大華倉儲聯絡,並告知及提示出倉提貨單, 欲將寄存於大華倉儲之貨品轉存於昭安公司;同時告知 昭安公司,日永公司尚存放漢昌公司存貨約八萬公斤, 並請其按正常程序確保債權,皆有證據可證。
(二)元志針織有限公司、元治紗布有限公司、元進紗布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志、元治、元進公司)部分: ⑴元志公司、元治公司、元進公司,同屬於一公司(以下 統供稱為元志公司),日永公司與元志公司雙方相識多 年也陸陸續續交易合作多年,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日 永公司接到GAP 公司大量訂單,經雙方聯繫後元志公司 願提供原料交貨給日永公司,但元志公司卻未能謹守約 定,嚴重延遲交貨時間及短交數量,影響日永公司生產 交貨,致使國外客戶要求日永公司負責成衣空運費,按 訂單比率客戶要求負責約0000000 元之成衣空運費。 ⑵日永公司於合作期間內單就八十八年五、六月二個月亦 已兌現0000000 元整,並無告訴人所言僅兌現少量金額 ,嗣則大量訂貨可言。實因日永公司於同年六、七月間 ,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理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 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全數在應付給日永公司之 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嚴重虧損,營運上面臨無法 挽回之困境而結束營業。然元志公司於日永公司營運困 難,結束營業時,尚派車至台立倉儲有限公司載走日永 公司存放之貨物抵償,被告乙○○無詐欺犯意。 ⑶日永公司並無如元志公司所指控藏匿貨品,亦無出口不 良貨品,詐騙國外客戶之情事。另關於日永公司存放於 台立倉儲之貨品係由林晟公司產製之紗製成限染白色之 胚布,業經告知元志公司,請勿染上其他顏色,避免產 生橫條。是日永公司既已告知元志公司限染白色,而元 志公仍執意染他色,倘因此造成損失,本不應由被告乙 ○○負責,更無所謂詐欺之情。
(三)林晟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接到國外公司預備下
大訂單之通知,請日永公司預先安排生產計劃,因現有 的原料供應商原料(紗)供應不足,所以日永公司便積 極尋找其他未合作過之廠商,配合購買原料,林晟公司 於三月中開始提供原料,並陸續於四、五、六月分別交 貨至各個織布廠製造成胚布,四月底日永公司陸續接到 客戶訂單,便開始將已預先生產之胚布,分別指派各個 染廠開始大量生產。
⑵然五月間於染廠進行染色生產中,被告乙○○陸續發現 林晟公司所生產之胚布有異常布產生,日永公司立即通 知各織布廠停用林晟公司之原料,並請林晟公司立即停 止送貨,但林晟公司卻多次以已改善品質之原料繼續送 貨,並私自請織布廠繼續生產,因此產生約0000000 元 的異常布損失。日永公司曾多次與林晟公司協商異常布 損失及應付帳款處理,雙方協議由日永公司再付貨款 0000000 元。
⑶嗣日永公司於六、七月間,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 理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 全數於應付給日永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產 生嚴重虧損資金週轉困難,因而結束營業。日永公司曾 多次催促林晟公司將異常布載走以減少損失,林晟公司 礙於派車問題,僅載走約7400公斤(約值767286元), 剩下未載走數量均留存於各個加工廠及倉儲公司中,日 永公司於危急中猶仍促請各協力廠商至倉儲公司提貨以 降低彼等之損失,益證被告乙○○確無詐欺之犯行。 ⑷合作期間,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間,即已用 國內信用狀付款0000000 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即已兌現0000000 元。
(四)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部分: ⑴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合作多年,於八十 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亦已如期支付聯登公司貨 款六百餘萬元,足證無所謂少量付款、嗣則大量訂貨拒 不付款之詐欺犯行可言。
⑵嗣經被告乙○○核對後,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乙○○ 公司結束營業時,尚留存聯登公司已加工及未加工之庫 存布約763271元,且聯登公司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參 與分配日永公司之退稅金額,共分配六十四萬零六百三 十七元。被告乙○○並非自始有意詐欺。
(五)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部分: 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永公司因接獲外國公司多筆訂單, 而原協力加工廠商突然拒接訂單,日永公司遂與巨竹公
司協商,雙方於此開始合作事宜。八十八年八月間,被 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尚留存於巨竹公司之已加工及未加 工之胚布共計約四萬一千多公斤(約值新台幣0000000 元,)。嗣被告乙○○了確保巨竹公司權益及降低巨竹 公司損失,曾欲將寄放於台力倉儲公司之胚布轉入巨竹 公司,但由於巨竹公司倉庫貨滿無法再為存放、巨竹公 司舉辦旅遊,無法安排入庫等因素,而不得不取消入庫 。是日永公司實非有意不付貨款,僅係因一時之付不能 所致,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六)元廷公司部分:
告訴人元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到被告日永公司招攬染 整代工業務,日永公司同意配合,雙方開始交易往來。 且雙方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由日永公司開立二個月或 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此有雙方支票往來紀錄可證。嗣日 永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接獲國外客 戶GROMAX公司訂單,故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 十五日下生產通知單給元廷公司,委託其染整加工。雙 方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然元廷公司從生 產本訂單起,品質管理上就不斷產生問題,此有傳真影 本及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為證。足見元廷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確有瑕疵,並屢為重修甚明。是告訴人黃愛娥指 稱:「這些文件不是通知瑕疵,而是通知色樣的顏色可 以大量生產。」云云並非事實。期間日永公司雖多次運 用快遞空運方式出貨以彌補交貨的延誤,並多次請求國 外客戶諒解。然元廷公司仍無法改善品質,一再重修追 捕布,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才陸續交清;致國 外客戶要求賠償多次進口之清關費用及成衣空運費用, 並以拒付部分貨款美金14678.74元(約新台幣477059元 )來抵沖。元廷公司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計 292955元,扣除其應負責重修補布,補布後用快遞交貨 之空運費及卡車運費247534元及客戶要求賠償之費用 477059 元,元廷公司反應賠償日永公司損失431638 元。另元廷公司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多次向日永公司 預收貨款,日永公司誠信相待亦均多次預付貨款給元廷 公司,經統計,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日永公司已付給元 廷染廠0000000 元,無如告訴人告訴狀所稱:「首次委 託告訴人代工即不為支付報酬,卻向告訴人謊稱代工完 成即為付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工。... 」 云云等之不法情節可言,是其指述顯與事實未合。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列之證據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於事前確接 獲國外訂單,始委託加工;況發票人為財務計劃,常會開立 遠期支票,本案被告甲○○所營隆禕公司於開票時,係認三 、四個月期間將有大筆收入可支付票款,乃取得告訴人同意 開立三、四個月後之支票。詎嗣後因遭國外廠商拒付貨款、 取消訂單等事故,致無法於七月底獲取預期之報酬;惟先前 已陸續墊付部分原料或加工廠之款項00000000元,復有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故本案事後無法付款,非被 告甲○○所得預期,不能僅以支票退票無力支付,即認被告 甲○○有詐欺意圖。隆禕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貨款, 純係單純債務糾紛,並未涉詐欺犯行。⑵另告訴人元廷公司 指述被告向伊借錢及積欠工資達0000000 元整並不實在。八 十八年四、五月間隆褘公司開給告訴人之四張支票乃因告訴 人之代表人向被告甲○○借票以持向銀行票貼借款,被告甲 ○○始同意開票給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告甲○○為免將來 求償無門,乃要求告訴代理人需簽發同額、但發票日期需在 甲○○所開立之支票前之支票以為擔保,俟其支票兌現,被 告甲○○再以其票款使自己之支票兌現,而前開四張票均已 兌現。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三張支票,則係因元廷公司 資金短缺,於同年五月向被告甲○○預支應付工資,請甲○ ○先簽發總金額0000000 元整之支票三張供其持向銀行票貼 週轉,甲○○始簽發三張面額共0000000 萬元之支票;俟八 十八年五月底被告甲○○結算應給付工資後,雙方再行找補 ;雖隆褘公司於同年九月時因國外成衣廠拒付押匯款、取消 訂單致週轉困難,惟隆禕公司就該三紙支票實應給付告訴人 者僅751138元整,非0000000 元;隆褘公司積欠元廷公司工 繳之總金額亦非0000000 元整,而應為299 萬元左右;被告 甲○○確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甲、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之交易應就被告乙○○、甲○○之個別 行為分別判斷:
公訴人雖以日永及隆褘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點均在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二0號七樓等情,有日永及隆褘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可按(本院一卷第83頁以下參照),主張:被告二人 就日永及隆褘公司未履行之債務均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支各項詐欺行為。然日永公司實際經營業 務地點在台北市○○路,隆褘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地點在樹 林市等情,二家公司之帳目分立,附表所示之日永、隆褘公
司交易係分別由被告乙○○、甲○○各自以自己公司獨力完 成交易等情,分別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且依日 永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於台 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設於台北 市○○區○○路三段一七八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款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位於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一八九號),此分別有各該銀行檢送本院之日永、隆 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可按(附於本院一卷第33、38、41 、49頁以下);足見日永公司往來之銀行均在台北市○○路 一帶,而隆褘公司往來銀行地點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此與 被告二人供述之日永、隆褘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分別位於台北 市○○路及台北縣樹林市,二公司之營業、帳務獨立之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況本案同時與日永公司、隆褘公司進行交 易之元廷公司、昭安、昭年公司交易情形,業經證人即元廷 公司負責人黃愛娥到庭結證稱:日永、隆褘公司交易是分開 的,較早與日永公司交易,較晚與隆褘公司交易;... 是分 開交易的,元廷公司與日永公司交易時,我都是跟被告乙○ ○談,元廷公司與隆褘公司交易時,我都是跟被告甲○○談 等語(本院第三卷第第11、18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參 照)。證人即昭安公司負責人林榮祿亦結證稱:日永公司、 隆褘公司是分開獨立交易,兩家公司的帳是分開收的,票也 不一樣,『收帳地點也不一樣』等語(本院第三卷第55頁參 照);證人即昭安、昭年公司業務人員丙○○復結證稱:日 永公司部分都由被告乙○○的太太出面,隆褘公司有時由被 告甲○○自己來,或由他們生管部門的人員出面訂貨,兩家 公司是分開下定,交易付款也是個別等語(本院第三卷第98 頁參照)。綜上各被害公司之代表人或業務人員之證詞可證 :日永、隆褘二家公司營業獨立,二者就附表所示交易相對 人有無詐欺應分別判斷;公訴人遽以被告二人有兄弟關係, 財務又同時陷入危機,即認被告二人就日永、隆褘公司之各 筆交易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難認有據,先予說明。乙、被告乙○○部分:
一、日永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戶,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二)華崙字第九二0一二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存款票 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可稽(本院一卷第38頁參照)。日永公 司設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於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銀行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銀松管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支票退票及註銷記錄查詢表可按(本院一卷第41頁參 照)。另日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存款 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銀城東字第一一00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一卷第49 頁)。參以:日永公司設於上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 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尚陸續兌付高達1 億8900餘萬元 之票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92年7 月9 日( 九二)華崙字第九二0一五七號函、92年8 月18日(九二 )華崙字第九二0二0七號函、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以92年 7 月11日北銀松管字第九二六0一五二六00號函(本院 一卷第97頁以下、213 頁以下參照)、第一商業銀行92年 7 月23日(九二)一城東字第一一五0號函(本院第一卷 第198 頁以下參照)檢送本院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辯護人依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表所製之日永公司支票支付金額統計表可按(附於本院 第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之前三個月內,尚陸續支付大額貨款 ,顯非一專以詐取貨物為目的之空頭公司;亦無從認定日 永公司於上述支票兌付期間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自始無付款 意願或明知無付款能力,合先敘明。以下乃分別就日永公 司與廠商交易之情形分述之。
二、元廷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於元廷染整廠生產過程中,多次以傳真文件通知 元廷公司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污染,要求重修等情, 有日永公司致元廷公司傳真信函影本在卷可按(89偵字第 939 號偵查卷即本院所編偵查卷第六卷第50至60頁、及本 院第二卷被證30參照);經訊以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 愛娥亦不否認曾收受日永公司上述通知(本院第一卷第61 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日永公司委 請元廷公司染整之過程中,確有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 等爭議。雖證人黃愛娥就此執稱:上開傳真信函僅通知色 樣顏色可大量生產,非通知瑕疵云云;然依上開傳真函內 容觀之,日永公司已明確表達「太深、太黃請速重修」( 同偵查卷第54頁)、「第二罐太淺請重修」、「太淺了請 重修對原色樣」、「重修通知:柑色:太淺了請重修。米 白:太淺了請重修。寶藍:太淺了請重修對原色樣」(同
偵查卷第57頁參照)、「5 之2 罐太淺請再重修,不要出 口」(同偵查卷第58頁參照)、「水洗牢度太差,請速處 理,以利送test」(同偵查卷第59頁參照)、「柑色:顏 色不行太淺了。米白:顏色不行太紅太沌不夠黃。藍綠: 待通知。需重修的請速重修」(同偵查卷第60頁參照)等 詞;顯非僅單純核可顏色及通知量產,證人黃愛娥空言否 認元廷公司與日永公司間有染整瑕疵之爭議云云,尚難遽 信。
⑵本件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約定之交貨日期為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元廷公司生產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第二卷被證29即第391 頁參照)。然元廷公司除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出貨三次外,其餘均迄於 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始陸續出貨等情,有元廷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出貨日期可按(88偵字第26440 號偵 查卷即本院所編偵查卷第5 卷第4 頁以下參照),並據證 人黃愛娥證稱:元廷公司實際出貨時間即上述應收帳款明 細表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等情無誤(本院第一卷第63頁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乙○○所言: 元廷公司未依原約定時間出貨而有遲延等情非虛。 ⑶參以:日永公司因上述染整瑕疵,致客戶要求相關賠償並 拒付部分貨款,亦有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日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押匯未解決案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 考(本院第二卷被證31、32,即同偵查卷第61至66頁參照 )。是被告乙○○所辯:此部分公訴事實係因元廷公司染 整瑕疵導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清關、空運費用,且拒付部 分貨款,因而未能如期清償元廷公司該部分染整款項等語 ,即非無據。
⑷再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均由被告乙○○代表 日永公司簽發期票做為付款工具,此為元廷公司負責人黃 愛娥所不爭。證人黃愛娥並到庭證稱:本院第二卷第370 頁染整廠進出貨月庫存表之68965 元是收貨款、第371 頁 之95706 元是黃建中簽收、第372 頁也是收貨款,... ( 問:被證27第一張請款單上記載元廷公司十月份工繳預付 五十五萬元是什麼意思?)有時候日永公司沒有結帳會這 樣寫,等於日永公司當月沒有結帳『先開票給我』等語明 確(本院第二卷第15、17頁參照);並有本院第二卷被證 27之上述進出貨月庫存表影本在卷可參,及日永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參以:證人黃愛娥復不爭執上 述支票業經兌現之事;足見被告乙○○所稱:迄於八十八 年七月底日永公司退票前,日永公司簽發予元廷公司如89
年度偵字第939 偵查卷第43頁附件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 兌現金額高達0000000 元等情非虛。是日永公司顯非與元 廷公司交易之初,即自始無付款意願,難認自始有詐欺之 不法意圖。日永公司依正常交易程序向元廷公司所為之訂 貨行為亦難認係行使詐術。
三、元進、元治、元志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元進公司負責人及元治、元志公司總經理汪添進到 庭就交易經過結證稱:八十一、二年間我們曾經為日永公 司代工,後來一直沒有往來,被告退票前半年才又向元志 、元進、元治買紗,那段期間總交易金額三家公司合計大 約有三千多萬元,含兌現及退票的金額。退票金額總共六 百多萬元;... (問:交易3000萬元,退票600 多萬元, 何以認為被告乙○○詐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只定二 次貨,第一次訂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第二次訂貨金額約 2500多萬元,第一次訂貨金額全部有支付給我,第一次訂 貨時間八十七年十一、二月左右訂貨,第二次是八十七年 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定貨,分別定八十八年一、二、 三、四月貨的量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125 、126 頁參 照);核與被告乙○○所提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日永公 司、元志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表(本院第二卷第32頁參照) 所列兌現情形相符,並有前述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為應付 新加坡成衣廠之大量訂單而向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訂購 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原料後,已陸續之支付貨款,僅餘六百 餘萬元未能兌現。並無大量訂貨後即行全部拒不付款,逃 匿無蹤之情事。
⑵依證人汪添進前述證詞,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此次交 易之訂貨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然查 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方開始退票,此有上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 戶退票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元進、元志、元治公司訂 購原料時,尚無資金週轉不良之問題,難認於交易之始即 明知無清償能力或自始無清償意願。是無從單以被告乙○ ○嗣無法兌現剩餘之600 餘萬元貨款支票之債信不履行之 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本件按日永公司先前付款予元進、元治、元志公司 之情形觀之,被告乙○○辯稱:日永公司係因交易後所生 之原因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剩餘之600 餘萬元貨款等語 ,即非無據。
⑶至證人汪添進雖證稱: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並未交貨遲 延等詞,被告乙○○亦堅指:因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 貨遲延,致日永公司遭扣款等語,並提出被證37之訂購單 (附於本院第四卷第56頁以下)為證。然查元進、元治、 元志公司究否遲延交貨,導致日永公司生產遲延遭國外公 司扣款一事,係日永公司對國外買主遲延之原因應歸咎何 人之問題;惟無論如何,國外買主主張扣款,致日永公司 週轉不靈之事,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易 後所生之無法清償事由,不論肇因於何人,均係事後之變 故導致日永公司嗣後無法清償債務。此原因既與日永公司 交易開始之主觀認識無涉,自不能以被告乙○○未能證明 對國外遲延之事由,即推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⑷另日永公司於營運困難結束營運前,確曾發函請元進、元 治、元志公司前往倉儲載運貨物抵償一事,為證人汪添進 所不爭(本院第四卷第132 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參照);足見被告乙○○於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時,仍通 知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載回貨物減少損失,顯然無不法 所有意圖。果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自始即意在詐騙其 等貨物,斷無主動通知其等取回部分半成品之理。至證人 汪添進雖證稱:其載回之半成品有瑕疵,致其另生虧損一 節,至多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得否以載回 之貨品抵償債務之民事糾葛,此與被告乙○○是否於交易 之初是否即有意詐欺無涉。
⑸又證人汪添進雖證稱:日永公司出貨之貨櫃內是零散的庫 存布,故被退貨云云;然證人汪添進自承:上述事實係聽 聞自丁○○等情(本院第三卷第126 頁參照),是難單以 證人汪添進上開傳聞所得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所營日永 公司有以零散庫存布矇混出口,而遭新加坡成衣公司拒絕 付款之事。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向第一銀行購得之布 匹與其原期待之布料種類不符等情甚詳(本院第四卷第 293 頁背面參照);惟證人丁○○就其購布過程結證稱: 第一銀行委託翔運公司賣,翔運公司找我買,... (問: 是否知道你買的貨櫃內的布料為何?)翔運公司原來告訴 我全部是麻花雙刷搖粒,結果打開貨櫃發現兩個貨櫃內裝 的是特多龍九六條雙刷搖粒;(問:打開貨櫃發現的布料 跟翔運公司要賣給你的布料一樣?)不一樣;(問:有無 看過那二個貨櫃的出口單據?)沒有;(問:怎麼確定這 二個貨櫃都是日永公司出口而被退回的貨櫃?)是翔運老 闆說的;... 我買到的布都是好的,只是布種不一樣, ... (問:你知道購得之兩只貨櫃,其押匯文件所記載之
出口布種類?)我沒有看過那個文件,我不知道等語明確 (本院第四卷第293 頁背面以下參照)。足見證人丁○○ 明確表明購得之布料並非瑕疵布,僅因翔運公司轉述之布 種與事實有異,始認購得之布料與翔運公司轉述之種類不 符;是亦難單以證人丁○○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乙○○ 所營之日永公司有蓄意以瑕疵布或庫存布出口,致遭新加 坡成衣廠拒絕付款之事。
四、林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林晟公司現任負責人林金宗雖到庭證稱:(問:為 何任日永公司有詐欺嫌疑?)林晟公司與日永公司在八十 八年以前完全沒有任何交易存在,... 當年度陸續發生大 筆交易,但在大筆交易之收款發生問題,除了小額金額外 ,大筆都未兌現等語(本院第四卷第35頁參照)。然查: 證人林金宗自承:(提示本院第二卷第36頁及同卷第343 頁被證二十二支票簽收請款單,問:被告主張已經兌付之 信用狀及支票是否正確?)此部分貨款我們的確有收到, 信用狀部分是正確的,0000000 元也有兌現等語甚詳(本 院第四卷第48頁參照),並有上述日永公司、林晟公司交 易付款情形明細表及請款單可證。足見被告乙○○所營日 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份向林晟公司下訂單後,業已 陸續支付帳款0000000 元(信用狀)、0000000 元(支票 );果被告乙○○訂貨之始即有意詐騙,當無盡力清償上 述四百餘萬元貨款之理;從而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自始無清償貨款之意願。林晟公司所具告訴狀指稱:被告 乙○○僅支付其中貨款455296元,意在詐欺云云(89年度 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1 第頁參照),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案林晟公司指訴被告乙○○詐欺之標的係89年度他字第 4659號偵查卷第69頁以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價值之貨品 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述林晟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並據證人林金宗自承:這些貨訂貨 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下訂單之時間均如購 料單之計載,有一份訂單是五月份,這些購料單出貨的時 間應在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等語明確(均本院第四卷 第43頁參照);並有林晟公司提出之日永公司購料單影本 附卷可稽(附於同偵查卷第48至55頁)。查日永公司於八 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向林晟公司訂貨之時,日永公司設 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並未有退票之紀錄,業如前 述;是難認被告乙○○於訂購之時即預見無清償能力。公 訴人單以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嗣後未能清償帳款, 即推認其於訂貨之始即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清償能力而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⑶再證人林金宗自承:日永公司跳票時有通知林晟公司至倉 儲載貨回去等情明確(本院第四卷第79頁參照);益見被 告乙○○於日永公司退票、營運陷入困境時,仍盡力通知 相關供貨廠商盡可能保全債權;顯非惡意詐騙貨物後,立 即轉賣牟利之空頭公司。雖其結果不盡如人意,然被告乙 ○○所為顯與一般意在訂貨詐欺之空頭公司經營者迥異; 是難單以日永公司事後未能清償此部分債務,即謂日永公 司正常營業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
⑷至被告乙○○與證人林金宗對「日永公司、林晟公司曾就 林晟公司供應之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染色後產生橫條) 一事聯繫處理」等情雖不爭執;惟二人就瑕疵原因、責任 之歸屬、金額之計算所述則非一致。然查二公司間之交易 究否確有瑕疵、及其責任歸屬、損失金額之計算等問題, 至多僅係日永公司結算應對林晟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之民事糾葛。本院尚無從依此貨品瑕疵責任之爭議,判斷 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向林晟公司訂購起訴書所列金額 之貨品,是否應負詐欺罪責。故有關證人林金宗、被告乙 ○○就林晟公司供貨是否有瑕疵之主張,即無再研求論述 之必要,附此說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