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47號
TPDM,92,易,1447,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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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係設於臺北市○○○路一六 七號十二樓之一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董 事及總經理(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遭解職),受維晟公司暨全 體股東之委託,綜理維晟公司全部業務。緣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丁○○友人庚○○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 0號十一樓之三之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喆公司) 決意讓售,遂洽請丁○○使維晟公司購買。詎丁○○明知得 以較少之價格購入群喆公司資產,竟意圖為自己賺取佣金之 不法利益,於未經維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即私自與 庚○○達成「軟硬體設備」以六百萬元、「研發技術智慧財 產權」以一千五百萬元,共二千一百萬元價格(含稅)收購 群喆公司資產之口頭協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指示維 晟公司財務部副理甲○○擬簽,表示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以前開價格購入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 智慧財產權」,維晟公司財務部經理吳蔓蓉乃於簽呈單上簽 註意見:「購買軟硬體設備請取具購買合約及財產目錄,研 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請檢附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等語, 惟丁○○因上述價格已然議定,對於吳蔓蓉之意見不予置理 ,於同年月九日,在簽呈單上批示「請致宏配合儘快出帳」 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維晟公司召開第六次董事會 議時,利用維晟公司董事長戊○○對其專業上之依賴及信任 ,及實際上掌握董事會多數席次之優勢,使董事會通過以二 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相關資產之提案。約同時間,丁○ ○復指示維晟公司會計蔡嘉倩,將群喆公司會計己○○所交



付之群喆公司電腦、通訊及辦公室設備數量表即「軟硬體設 備」明細表,由原先之總值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 (未含稅),增加為六百萬元(含稅,未含稅為五百四十八 萬六千九千百四十九元),藉以配合上述簽呈入帳。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丁○○指示下,甲○○轉令維晟公 司出納魏玉屏,先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設於臺北 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 同日自群喆公司會計己○○取得群喆公司帳戶之取款條,自 上述群喆公司帳戶中將甫入帳之二千一百萬元以現金全數提 領,魏玉屏續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匯至丁○○配偶劉淑宜 0號帳戶內,另將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晟公司總務江富 綱配偶徐振媛之名義,轉匯存入維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十五元 之價格,購買維晟公司發行之新股一千張(每張千股)。嗣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丁○○授意,由其時已至維晟公司 擔任股務工作之己○○,將徐振媛名下之五百張維晟公司股 票,分別過戶於丁○○使用之人頭楊琇惠林辰芸、林怡祁 、郭淑苑、尤瑞雅名下各一百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維晟公司之財產。
理 由
甲、被告丁○○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上述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 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事實,惟否認有背信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庚○○簽訂備忘錄時並不知群喆公司 固定資產之購入價格及殘值,而其自行依被告庚○○交付之 資產清單評估結果,認為上述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之客觀 價值確值二千一百萬元以上,維晟公司並無受損害等語。經 查:
(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九、二十之群喆公司硬體設備 之原始檔案(即告證三十一)及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公司 財產售價差異表,分別為證人蔡嘉倩及己○○所製作,此 經證人蔡嘉倩、己○○於本院證述無訛(見後述),是以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 為維晟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與群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達成初步協議,由 維晟公司以六百萬元(含稅)購買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 備」,被告丁○○並提議以一千五百萬元(含稅)購買群 喆公司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維晟公司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召開第六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以二千一百萬



元購買群喆公司上述資產之提案。嗣維晟公司即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設於臺 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該二千一百萬之併購價格係 其於董事會提出等情不諱(偵查卷二第十四頁反面),核 與證人甲○○證述:「(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無 指示維晟公司出納魏玉屏匯款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 公司?該筆金額係何用途?)有的,這是總經理丁○○及 經理吳蔓蓉給我的指示,要我匯款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公 司,我就指示魏玉屏去匯款。用途是購買群喆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及固定資產。」(偵查卷一第五十二 頁)等語、及證人魏玉屏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你有無受丁○○劉淑宜指示將新臺幣二千一百萬 元轉匯至群喆公司?你如何匯款?匯款帳戶為何?該筆金 額係何用途?有無單據可證明?)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受當時財務部財務經理甲○○指示,至臺北銀行將新 臺幣二千一百萬元從維晟公司之增資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戶名: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電匯至群喆公司臺北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我知道該筆金額是購買群喆公司之固定資產 及智慧財產技術。」(偵查卷一第五十四頁)等語相符, 並有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呈單一紙、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請款單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日轉帳 傳票二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統一發票二紙、臺北銀行 松山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銀松管字第九○六○一四一 三○○號函及所附群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明細影本(以上見偵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維晟公司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偵查卷一第八十 六頁)、丁○○庚○○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之備 忘錄(偵查卷三第一三三頁)附卷可參。
(三)又根據上述簽呈單所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擬具簽呈單,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述價格計二千 一百萬元購入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 ,且該簽呈單單位主管欄內簽註:「購買軟硬體設備請取 具購買合約及財產目錄,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請檢附專業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蓋有維晟公司吳蔓蓉之印章, 被告丁○○則於十一月九日即簽註:「請致宏配合儘快出 帳」等語,惟觀諸前述董事會會議紀錄,維晟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董事會會議始通過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 群喆公司相關資產之提案。及參以該日維晟公司之出席董 事即劉淑宜、楊志宏、維晟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 ○四人中,劉淑宜為被告之配偶、楊志宏為被告之弟,且 依劉淑宜於警詢中供承:「(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度十一月 十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你有無出席?何人提案討論購買群 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產?有無群喆公司相關評資料 及評估報告?)我有出席。提案二購買群喆公司相關資產 ,是董事長戊○○提案。有的,資料是丁○○提供向董事 長報告,董事長覺得不錯,才向其他董事提案。」(偵查 卷一第四十八頁)等語、證人楊志宏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一八0四號告訴人維晟公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事 件中證述:「丁○○是我哥哥,...(召開這次董事會 前,你是否知道原告要買群喆的資產?)會議通知上有告 知。(你收到通知到開會之間,是否瞭解群喆公司在做什 麼?)我有看到群喆公司的簡介,產品簡介及營運方針, 對群喆公司有初步的瞭解。(你如何拿到群喆公司的資料 ?)透過總經理拿給我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及證人甲○○於該民事事件另證述:「( 提示被證六的簽呈,是否為你所製作?)是。因為在公司 若要付款,要經過總經理的核可,所以我就製作這份簽呈 。簽呈內的數據是總經理告訴我的。(是否知道原告供稱 以六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成立時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購 入的硬體設備?)我不知道那是設備群喆公司是以多少購 買。(收購群喆公司為何沒有附鑑價報告?)我在簽呈中 有寫,可是後來還是沒有附,為何未附,我不清楚。(在 群喆收購案中,戊○○有無對你做過任何指示?)任何指 示都沒有,包括開會通知也沒有。(後來有無要求丁○○ 要補書面或鑑價報告?)沒有要求,後來也沒有提出。( 何時詢問統一證券是否要提出鑑價報告?)在總經理告訴 我要併購群喆之後,在我寫簽呈之前就已問過,是否在董 事會前,我不記得,但是在匯款轉帳之前。」(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附被證八)等語,參酌 本件交易相關資料為被告丁○○所提供,簽呈單上之數據 為丁○○所告知,及告訴人維晟公司之代表人戊○○並未 為何何指示等情,堪認本件購買群喆公司資產為被告丁○ ○所主導,維晟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僅係事後確認之性質, 及本件維晟公司收購群喆研發技術智慧財產部分,並未檢 具鑑價報告。
(四)另依證人即維晟公司之會計蔡嘉倩於本院證述:「(關於



維晟資訊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資產的事情,你是否知情?) 我是看到簽呈才知道的。(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 五十二頁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影本, 是否你製作的?)是的。(你還記得你是依照何種資料而 製作的?)依照群喆公司給我的檔案做的。(你還記得是 何人給你的?)群喆公司的己○○。(你為何要製作這份 財產差異表?)當時我受到丁○○的指示要盤點這份固定 資產入帳,因為己○○給我的檔案總價約四百多萬元,當 時我們在購併群喆公司資產的時候已經知道智慧財產權部 分是一千五百萬元,固定資產六百萬元,因為己○○給我 的檔案只有四百多萬元,而入帳要六百多萬元,所以才會 產生這份報表。(你還記得是何時製作這份財產差異表? )時間太久,不記得。(你發現己○○給你的檔案四百多 萬元,但是要以六百萬元入帳,你有沒有將這個事情向任 何人報告?)我有將最後作成的結果給丁○○看。(除了 丁○○之外,還有沒有人知道你作這個差異表?)當時我 的部門主管甲○○。(她為何知道?)我先陳給甲○○看 ,再給丁○○看。(你沒有跟甲○○討論有關價格差異的 部分?)有。(你們討論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只是 說原來的價格是多少入帳的價格是多少,這樣做可以嗎。 (你的意思是否是要請示甲○○是否可以這樣做?)是的 。(提示卷一第六頁,你剛剛說是看到簽呈才知道這件事 情,是否就是這個簽呈?)是的。(所以你在做這個差異 表的時間是否在你看到這個簽呈之後?)是的。(你還記 得你在何時看到這個簽呈?)不記得。(提示偵查卷第四 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己○○交給你的是否就是這份財產 目錄?)不是很肯定,但是應該是。(當時己○○是以何 種方式交給你這份財產目錄?)除了書面、還有檔案,至 於檔案的方式是存在磁片裡面,還是用電子郵件,我已經 不記得了。(提示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九頁、九十頁的轉帳 傳票,這兩張轉帳傳票,你是否有經手?)有。(為何一 個交易有兩張傳票,日期及項目均不同,但金額均相同? )第一張是為了請款用,第二張是實際依照差異表的明細 入帳。(如何依照差異表入帳?)這個我看不出來,但是 在傳票後面另外都會附有憑證。(你製作傳票是依照憑證 還是差異表?)一般而言是看不到差異的,只會看到六百 萬元的結果,我不可能作另外一個檔案,只會把四百萬元 的部分隱藏,印出六百萬元的部分。(製作傳票的時候要 依據會計憑證,你作系爭傳票所依據之會計憑證時,是否 就是法官所提示給你看的售價差異表?)不是。(你當初



有無質疑維晟資訊的差異表比群喆公司的報價還高?)我 有跟甲○○報告過,並呈給總經理丁○○看。(甲○○或 丁○○有無具體指示要如何處理?)我是依照簽呈所載六 佰萬做出差異表,呈給總經理看,總經理說可以。(轉帳 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傳票是否依據發票來製作 ?)傳票可以依照發票、簽呈、報告等來製作。(本件兩 張傳票是依照何種憑證製作?)第一張依照請款單、第二 張是依照發票及簽呈。」(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蔡嘉倩於本院證述:「(你本 來在群喆公司擔任何種工作?)會計。(為何進入維晟資 訊公司工作?)因為群喆公司賣給維晟資訊。(在維晟資 訊擔任何工作?)股務。(提示偵查卷一一二二五號卷第 三宗第一四八頁倒數第四行,你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偵查庭中證稱,庚○○曾經給你一個總額要你開發票,是 否就是偵查卷第一宗九十一頁的發票?)是的。(你到維 晟資訊工作之前,有沒有把任何群喆公司資產的成本價提 供給維晟資訊的任何人?)沒有。(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告證三十 一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目錄,上面所列群喆公司資產清冊 是何人所作的?)是我做的。(是何人要求你製作的?) 是我在群喆公司任職的時候做的,是老闆庚○○要求我製 作的。(提示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四七頁倒數第四行,你有 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表格是在維晟資訊或是群喆公司製作的 ?)我沒有辦法確認製作表格的時間點,也沒有辦法確認 在哪一個公司任職期間所作的。(提示同頁第六行,你到 底有沒有將這個表格交給蔡嘉倩?)沒有印象。(你在偵 查中有無據實回答?)當然有。(提示同上偵卷證三十一 ,表格上關於電腦設備的金額是依據何種資料所製作?) 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提示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對於 你所供述確實有將資料交給蔡嘉倩,但到底是用磁片或用 電子郵件,你不記得該陳述是否屬實?)我當時回答是據 實陳述。(證三十一的表格,你當時製作這個表格的目的 為何?)就是公司的資產清冊。(提示偵查卷一四七頁倒 數第一、二行,偵查中你說是甲○○叫你交給蔡嘉倩的, 前開你又說是庚○○要你做的,到底何者為真?)兩個人 都有跟我講。(財務部門主管佳琪是否表示你已經到維晟 資訊工作了?)應該是。」(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等語,就己○○將群喆公司之電腦、通訊及辦 公室設備數量表即「軟硬體設備」明細表(即告證三十一 ,參見偵查卷四第十至第十四頁)交與蔡嘉倩等情相符,



又比對卷附己○○所提供之資產清冊,其上數額所載與蔡 嘉倩所製作之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上 所列群喆公司購入成本相同(參見偵查卷五十頁至第五十 二頁),是依證人蔡嘉倩所述,被告丁○○明知群喆公司 之軟硬體設備依其資產清冊所載僅值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 百五十九元,仍指示蔡嘉倩以六百萬元(含稅)入帳,其 有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甚明。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從未自蔡嘉倩處得知上述資產 清冊或售價差異表,且證人蔡嘉倩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 證人甲○○之證述不符,顯屬虛構而不足採信置辯。惟查 ,證人甲○○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供稱以六百萬元 購買群喆公司成立時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購入的硬體設 備?)我不知道那些設備群喆公司是以多少購買。」等語 ,然證人甲○○並未就其有無看過售價差異表或與蔡嘉倩 討論本件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資產乙事為明確證述,且 證人甲○○並非群喆公司之員工,其陳稱不知道群喆公司 是以多少價格購買本身公司硬體設備,亦屬事理之常,尚 難以此即認證人蔡嘉倩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又查,依證人 蔡嘉倩於前述民事案件中證述:「(辦公設備何時點交? )是在作帳後依照群喆公司的財務目錄點交,智慧財產權 部分沒看過,也沒辦點交。(提示證十六,是否為你所指 的作帳?)是,就是轉帳傳票。(提示證十四【即售價差 異表】是否為你製作,如是,何時製作?)是,是在點交 後,群喆公司會計己○○交付我會計檔案後製作的,..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參 照前述轉帳傳票二張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十日等情,雖可推論己○○交付之資產清冊係十一月九日 之後,惟觀諸證人魏玉屏證述:「(群喆公司會計己○○ 為何交給你提領現金二千一百萬元之提款單?)當時群喆 公司的一些員工於十一月四日已到維晟公司來上班,己○ ○的座位就在我的旁。」(偵查卷一第五十五頁)、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稱:「(你於何時至維晟公司上班?如 何進入該公司?在維晟公司何部門?擔任何職?)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至維晟公司上班。我原本在群喆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後來因為群喆公司結束營運,公司負責 人兼總經理庚○○告訴我,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員 工,我如有意願,便可到維晟公司上班,所以是庚○○引 薦。我在財務部部門擔任股務。」(偵查卷一第六十二頁 反面)等語,及共同被告庚○○供述:「我公司於十一月 五日已將公司相關資產、設備搬至維晟公司,人員亦至該



公司上班,當時維晟公司尚未交付金額,雖完成財產清點 ,但是本公司之相關資產仍在我們支配中,後來大約於十 一月底,維晟公司才匯款至本公司帳戶,金額是二千一百 萬元」(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等語,復參以上述被告丁 ○○與蕭正源簽署之備忘錄上載明:「經雙方協商同意, 甲方(即維晟公司)願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含稅),購買 乙方(即群喆公司)現有之軟硬體設備一批(明細如附件 ),...本備忘錄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雙 方分別呈董事會(甲方)、股東會(乙方)同意後始得生 效。乙方同意甲方於十一月四日起開始進行清點,並應甲 方要求進行設備遷移搬運,...。」,堪認群喆公司資 產點交在十一月五日至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匯 款之前等情。是以蔡嘉倩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提示群 喆資訊出售予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你看過這個表嗎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群喆公司會計己○○拿群喆公司固 定資產檔案給我,他給我是電腦檔案,我依照他的檔案做 成前開差異表。」(偵查卷三第一二六頁反面)、「(蔡 嘉倩能否確認前開差異表何時製作,及蔡嘉倩有無看過剛 剛郭欽陽提出之備忘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同年月 十日之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而郭欽陽剛提的備忘錄我 從未看過。」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參以共同被告庚○○ 亦供稱:「(你當初對併購案有無提任何條件?)我當初 在設立群喆公司時就已經和主要投資人郭欽陽約定好了, 如果公司經營不順面臨解散,則公司購置的硬體設備仍歸 出資人所有,而我們自行開發的軟體,就是我所有,所以 我就把這個分成二個部分,即投資者股東的權利及我個人 權利部分,經我們會計算出,股東權利部分是四百八十萬 元,但丁○○說沒有辦法用現金給付,必須以維晟公司股 票交換,並提出二百張維晟公司股票來交換,前開換算出 來約四百八十萬元之硬體設備,我將這個訊息告訴股東之 後,他們不滿意,要求再加五十張股票,我記得是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我就約郭欽陽,還有丁○○,他帶來一個 特別助理,包括我,而劉淑宜有無在場我忘了,就在臺北 市○○○路某一個聯誼社商談,最後以二百五十張維晟公 司股票達成交易協定。...」(偵查卷二第十二頁,以 價金購買股票部分另後述)等語,堪認被告丁○○於維晟 公司匯款二千一百萬前,已知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價值 未達六百萬元,證人蔡嘉倩之證述並無虛偽而堪以採信。(六)又前開二千一百萬元之款項經魏玉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電匯至群喆公司帳戶後,群喆公司即於同日由己○○



將群喆公司帳戶之二千一百萬元取款條交予魏玉屏現金提 領,魏玉屏復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匯至丁○○配偶劉淑 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則以維晟公司總務 江富綱配偶徐振媛之名義,轉匯存入維晟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 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維晟公司發行之新股一千張(每張 千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將徐振媛名下之一千張 維晟公司股票,分別過戶給楊琇惠(一百張)、林辰芸( 一百張)、林怡祁(一百張)、郭淑苑(一百張)、尤瑞 雅(一百張)、庚○○(一百張)、劉玫伶(一百張)、 阮文慧(一百張)、丙○○(十張)、陳嘉霖(五張)、 己○○(五張)、林芳如(五張)、曲延忠(十張)、余 美芝(五張)、黃玉容(十六張)、辛○○(五張)、黃 益仁(五張)、阮妮蓮(四十二張)、徐健平(十三張) 、陳俊名(十六張)、張翠娟(十六張)、張人文(十三 張)、張孟育(七張)、李泰華(十三張)、江儀炎(七 張)、盧子釗(七張)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魏玉屏證述:「(除了上述二千一百萬元 之匯款,丁○○劉淑宜有無指示你經辦其他匯款?)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群喆公司會計己○○將二千一百萬元 的提款交給我,我於當日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 後便立即提領出來(提現),再依甲○○經理的指示,以 徐振媛的名義電匯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公司的增資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餘新臺幣六百萬元則 以徐振媛的名義電匯至劉淑宜的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劉 淑宜,帳號:0000000000000號)。(前述 以徐振媛的名義電匯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公司的增資戶, 係有何用途?有無指示你經辦?)我知道是以徐振媛的名 義買維晟公司的股票,後來有無將股票轉讓他人,這要詢 問公司股務己○○小姐才清楚。我沒有經辦股務事情。」 等語、及證人己○○證述:「(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有無將事先填寫好的群喆公司二千一百萬元提款單交予維 晟公司會計魏玉屏?你受何人指示?)我是依群喆公司庚 ○○先生的指示,他告訴我要投資維晟公司,要我將二千 一百萬元提領後交予當時是出納的魏玉屏小姐。(你在維 晟公司擔任股務時,有無處理公司客戶徐振媛以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購買維晟公司增資股股票買賣事宜?有無辦理 過戶事宜?徐振媛本人有無到場辦理?)我不記得。但我



記得財務部甲○○指示我將徐振媛名下之維晟公司股票過 戶給他人,名字我不記得,因為有好多個。徐振媛本人並 未到場。(前述過戶後之證交稅由何人繳納?)我交給出 納魏玉屏處理。(你是否認識江富綱?)認識,他當時是 公司的總務。(你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有無向江富綱拿取 徐振媛
分證件如何取得?)因為過戶的對象,有一部份是之前群 喆公司的股東,我取得他們的同意才使用原本留在我這裡 的資料,其他則是我向甲○○詢問後,他將資料交給我。 (你是否認識楊琇惠、林辰芝、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 等人?)徐振媛有將部分的股份過戶給交楊琇惠、林辰芝 、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等人,所以我有印象,但我不 認識這些人。」等語屬實,並有群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明細影本維晟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劉淑宜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九○)統證股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及所附劉淑宜 及徐振媛股票過戶資料(以上參見偵查卷一第十二至二十 二頁)在卷可佐。
(七)復查,上述匯款流向,為被告丁○○所主導,此據證人甲 ○○證述:「(為何匯款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後(以下稱群喆公司)立即提領現金出來?是何人 去辦理?)因為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買維晟公司的股 票,且是要用個人名義購買,如果是直接匯款,會變成匯 款人是群喆公司,所以就提領現金出來,再以公司總務江 富鋼的太太徐振媛的名義匯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 公司的增資戶,於六百萬元是匯至多媒體事業部協理劉淑 宜(丁○○的太太)的帳戶;以上是我指示出納魏玉屏去 辦理。(為何會將六百萬元匯至劉淑宜的帳戶?何人指示 ?)我不清楚,這是總經理丁○○的指示。(是何人決議 以徐振媛的名義購買維晟公司股票?)是丁○○與江富鋼 決定的。(如何辦理買賣維晟公司股票事宜?)是由維晟 公司股務己○○負責處理。(徐振媛購買維晟公司股票, 如何支付證交稅?)是由總經理丁○○指示透過劉淑宜的 帳戶提款支付,詳細提領情況我不清楚,是我指示魏玉屏 去辦理。(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群喆資訊公司須支付一筆 營業所得稅新臺幣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原如何支付?) 是由總經理丁○○指示透過劉淑宜的帳戶提款支付,是我 指示魏玉屏去辦理。」(偵查卷一第五十二頁)、「(你



有無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指示魏玉屏匯款二千一百萬 元到群喆公司?)有。(該二千一百萬元當天為何用現金 領出,然後用徐振媛名義購買維晟股票?)二千一百萬元 是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的款項,而用徐振媛名義購買維 晟公司股票,這是丁○○交代我的。(為何其中六百萬存 到劉淑宜戶頭?)我不清楚。(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你有 無指示魏玉屏以劉淑宜的帳戶支付群喆公司應繳交的六十 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的營業所得稅?)有,是丁○○交代 我的。(維晟公司的公司資金,有無用私人帳戶去存的? )沒有,通通以維晟公司名義開戶的。(前開群喆公司的 營業所得稅,為何要由劉淑宜帳戶支付?)我不清楚,這 是丁○○交代的。(劉淑宜的私人帳戶是由你或魏玉屏保 管?)不是,是劉淑宜自己保管。」(偵查卷五第四十三 頁)等語明確,且上述徐振媛、劉淑宜楊琇惠林辰芸 、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等人之帳戶,均係被告丁○○ 所使用,並據共同被告劉淑宜共述及證人江富綱、徐振媛 、郭淑苑、尤瑞雅證述屬實。是以維晟公司購買維晟公司 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之二千一百萬 元,計一千一百萬元在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下(含劉 淑宜帳戶內之六百萬元,及楊琇惠林辰芸、林怡祁、郭 淑苑、尤瑞雅名下之五百張股票計五百萬元),而未實際 交付與群喆公司,足認維晟公司顯然能以較少之價格,購 得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是以維 晟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意旨雖提出被證一 、二、九、十、十一欲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客觀價值超過 二千一百萬元,並未導致維晟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惟被告 丁○○藉本件交易之金額私下從中取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違背其任務致維晟公司受有損害,無論本件群喆 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之客觀價值為何,與被告丁 ○○有無構成背信犯行無涉,是以本院復認被證一、二、 九、十、十一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八)辯護意旨雖另以:群喆公司因本件交易取得之價金二千一 百萬元,經群喆公司股東、技術團隊及共同被告庚○○同 意用以認購維晟公司計一百二十五張股票(每張千股), 群喆公司股東、技術團隊及庚○○已順利取得共五百張, 其餘七百五十張股依被告庚○○丁○○之協議,在技術 團隊進入維晟公司後,依進度將無線通訊產品量產化並推 動市場行銷後分批領取,雙方並同意由被告丁○○覓人信 託保管該七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嗣因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間因維晟公司無預警解雇被告丁○○及群喆公司解散後 至維晟公司上班之被告庚○○與其技術團隊,故雙方約定 之客觀條件不能成就等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群喆公司 股東郭欽陽證述:「八十九年下半年經過我、庚○○及各 股東開會,決定把群喆公司清算掉,並請庚○○去找有無 其他公司願意接手群喆公司,後來庚○○告訴我們維晟公 司願意接手,庚○○並在股東會拿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他和丁○○簽的備忘錄,說維晟公司願意以六百萬元買 下群喆公司設備,但是這六百萬元要轉向維晟公司買維晟 公司股票(提出庚○○丁○○簽署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備忘錄影本附卷)我們股東看過備忘錄後認為二百張 維晟公司股票太少了,要求庚○○繼續與維晟公司談,最 後庚○○告訴我們維晟公司願意再增加五十張維晟公司股 票,所以最後以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成交(庚○○有 無向你提到或向其他群喆公司股東提到和維晟公司是以二 千一百萬作交易?)不知道這件事,不過過了很久遇到庚 ○○他向我說維晟公司願意以額外的錢買他的經營團隊及 技術,這件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不過多少錢我並不清 楚,我今日是第一次聽到二千一百萬件事。」(偵查卷三 第一二四頁)等語,僅足認定群喆公司股東同意以其公司 之軟硬體設備換取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另關於所謂 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部分,共同被告庚○○雖亦謂:「( 買賣的價金如何?)維晟公司提出的對價是維晟公司的股 票,固定資產部分本來是要提供二百張股票,後來是以二 百五十張成交,智慧財產權部分是一仟張,但是只提撥二 百五十張到我整個開發的團隊人員名下,並且由維晟公司 集中保管至公司上櫃為止。另外七百五十張由維晟公司自 己保管,視後面業務的發展的成績或者招聘新的人才的時 候,分次配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 頁)等語,惟參以被告庚○○先前供承:「另有七百五十 張分二年分批發放,但發放的辦法還沒研擬完全。(前述 七百五十張股票現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偵查卷 一第四十四頁反面)、「...匯款進入群喆公司當天, 由我公司會計向郭欽陽拿公司大小章會同維晟公司會計, 就直接將二千一百萬元提出來,直接買股票,至於買賣過 程我不清楚。」(偵查卷二第十三頁)、「(有於約定多 久的時間將七百五十張配發給團隊或新召募的人員?)沒 有。(丁○○在警偵訊中曾說有約定二年內配發這七百五 十張的股票是否屬實?)我不記得丁○○有說一定要在二 年內配發。...智慧財產權的權益屬於我個人所有,因



此沒有簽訂備忘錄。」(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審判筆錄) 等語,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維晟公司購入群喆公司研發技 術智慧財產權時起,至九十年五月被告庚○○及其技術團 隊遭維晟公司解僱時止,庚○○及其技術團隊僅取得二百 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其中二百張為庚○○所有(含其配 偶劉玫伶一百張),其技術團隊全部僅取得五十張,且未 簽立技術移轉等契約書,亦未以書面表明發放股票辦法等 情,被告庚○○顯然對於所謂尚未發放之七百五十張股票 之情形並不清楚,亦未關心,已屬可疑。復參酌維晟公司 上述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僅決議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 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並未決議以該價 金購買維晟公司股票;被告丁○○復將上述移轉與尤瑞雅 、林辰芸之股票,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二年四月間移轉與 己,並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二十二月間,將上述移轉與郭 淑苑之股票移轉與其配偶劉淑宜,足認被告丁○○藉本件 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之交易,未經維晟公司同意,從中管 領持有維晟公司之股票,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賺取佣金之 意圖實堪認定。至於嗣後被告丁○○是否將該所謂七百五 十張股票移轉與庚○○或返還與維晟公司,與被告丁○○ 是否構成背信之行為無涉,被告丁○○復執此抗辯,顯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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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