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峰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
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 資訊室主任,被告癸○○係監理處資訊室管理師(現為行政 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資訊中心管理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87年間,監理處辦理北區分處 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由被告丙○○主辦,被告癸○○負責 資訊系統軟體之規劃,均明知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 事項等相關法令辦理,竟共同基於圖得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僑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向交通部爭取 預算前,被告丙○○即先安排時任偉僑公司經理之丑○○赴 台北市○○區○○路五段八十號監理處北區分處,與筆試系 統使用單位考驗股人員甲○○、操作人員及資訊室人員乙○ ○等人座談,討論有關筆試系統軟硬體需求及規劃等事宜, 而被告癸○○則依丙○○指示,另與丑○○商討筆試系統設 備軟硬體採購之規格,並確定以「主機之UNIX BASE 作業系 統需可配合INFORMIX V5.X 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資料 庫管理系統由資訊室提供)作為採購規範,俟確定預算來源 後,由被告癸○○依前述商討規範擬定本案之規格,並為讓 偉僑公司能順利承作本案,被告丙○○、癸○○二人乃直接 要求偉僑公司逕予提供三張報價單憑辦,偉僑公司副總經理 廖文裕、採購部經理杜芳玲等人,即依前述經被告癸○○、 丑○○討論所訂定之採購規格書,統一製作三張報價單,分 以偉僑公司、巴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寇公司)及漢 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之名義,報價新台幣 (下同)3,203,000 元、3,502,000 元及3,590,000 元,直 接提供予被告丙○○、癸○○等人,據以交由秘書室提報監 理處稽核會審查,並依預算額度訂定底價,後因預算挪撥, 本案實際預算變更為2,696,000 元。87年12月22日,監理處
88年度第14次稽核小組會議決議,核定本案底價為0000000 元,秘書室科員戊○○即依資訊室被告丙○○、癸○○等所 定採購規範,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案採購。88年2 月下旬 ,偉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重輝,實際負責人為廖文裕, 由杜芳玲代表出席開標)、巴寇公司(由負責人廖文裕本人 代表出席開標)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 負責人為黃建中,由業務郭坤讓代表出席開標)分以000000 0 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之金額,就前述筆系統設備 擴充採購案進行投標,偉僑公司順利以0000000 元低於底價 之最低價一次得標承作,並於同年3 月8 日簽約;旋於88年 3 月下旬,被告癸○○向偉僑公司表示INFORMIX V5.X 版資 料庫系統無法在PC下之UNIX平台上使用,被告丙○○、癸○ ○即與丑○○商討而決定要改以價位較低廉之NT平台來架設 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系統,惟當時尚缺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系統;而丑○○亦明知合約所定之採購規 範為「主機之UNIX BASE 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 V5.X 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惟基於上開商討結果,因而指示 偉僑公司工程師卯○○直接就市價較為低廉之MICROSOFTQL 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架設在WINDOWS NT SERVER 4.0 業系 統上作設計、開發及測試。被告丙○○又於同年五月間,指 示資訊室助理管理師寅○○以「實施『Y2K 緊急應變計畫』 暨預防北區○○○○○路中斷狀況」等需求為由,簽准另核 撥與本案不相干之預算費用(電子處理資料業務費)231,76 8 元,用以採購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管理系統兩套 及該資料庫系統客戶端50人份之存取授權,以配合偉僑公司 丑○○、卯○○所開發之WINDOWS NT SERVER 4.0 作業系統 軟體作開發及測試。嗣於同年6 月30日驗收時,硬體設備即 由癸○○等人,依被告丙○○指示點收無訛,並指示不諳電 腦之戊○○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品質規格」項內記載: 「依合約之規格書逐一檢、測試,一般均合乎表列規格.. 」,至於系爭作業系統軟體功能測試方面,因屬資訊室之專 業領域,且由於路考及筆試考照系統在上線後無法開機,不 符使用單位需求,致使用單位甲○○未同意驗收,並要求資 訊室應將缺失改善後,再通知使用單位複驗;惟偉僑公司自 始即以不符合約規格之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管理系 統架設在WINDOWS NT SERVER 4.0 作業系統,已無法適時改 正;被告丙○○嗣於同年7 月8 日,在未通知使用單位參與 複驗之情況下,明知偉僑公司給付之軟體系統並未依照合約 施作,不應驗收通過,卻仍指示不諳電腦之秘書室壬○○( 原名彭燕鈺),於驗收紀錄公文書之驗收結果內為不實之登
載:「同意驗收」等語,逕予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偉僑公司乃於7 月8 日當日驗收通過後,依合約第5 條「 一次支付」之付款規定,開立711,700 元及1,426,300 元發 票二張,逕向監理處請款,監理處則依約辦理付款事宜,先 支付711,700 元之設備費款項,所餘系爭軟體部分應付款項 1.426,300 百元,延遲至同年10月19日,系統運作正常後, 始付款結案。因認被告丙○○、癸○○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主辦監理處88年度筆試系統設備擴充 案;規格書係制定主機之UNIX BASE 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 O RMIX V5.X 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於88年7 月8 日複驗 同意驗收。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負責監理處88年度 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資訊系統軟體之規劃;規格書係制訂主 機UNIX BASE 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 V5.X 版資料庫管 理系統軟體;於88年6 月30日辦理初驗。證人丑○○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被告癸○○在確認採購規 範前,曾經由被告丙○○指示,先與其討論作業系統軟體規 格之制訂;偉僑公司、巴寇公司及漢德公司之報價單均由偉 僑公司提供,由業務部直接交與被告癸○○;偉僑公司得標 後,約88年3 月下旬,被告癸○○表示INFORMIX V5.X 版資 料庫系統無法在PC下之UNIX平台上使用,故被告丙○○、癸 ○○與其商討,初步決定要以價位較低廉之NT平台架設MICR 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系統;故其指示卯○○以MICROSOF T SQL 7.0 版資料庫架設在WINSDOWS NT 4.0 作業系統開發 。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丑○ ○於88年3 月底將偉僑公司得標之監理處北區分處筆試系統 RVER 4.0作業系統配合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管理系 統,且其不會設計UNIX BASE 作業系統。(二)、採購之主 機之UNIX BASE 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 V5.X 版之資料 庫管理系統軟體,並確定能讓資料庫管理系統正常作業,有 監理處88年2 月之公路監理業務筆試路考系統擴充計畫領標 規格書、合約書附卷可稽。(三)、偉僑公司以2,138,000 元得標,有監理處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憑。(四)、證人寅○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被告丙○○指示 其以實施「Y2K 緊急應變計畫暨預防北區○○○○○路中斷 」為需求,簽准另核撥231,768 元用以採購MICROSOFT SQL
7.0 版資料庫管理系統兩套及客戶端50人份之存取授權,此 亦有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88年5 月18日報價單及監理處資 訊室之簽呈在卷足憑。(五)、88年6 月30日由被告癸○○ 等人驗收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硬體設備,88年7 月8 日由被 告丙○○等人複驗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軟體部分,分別有監 理處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8 日驗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六)、監理處北區分處現行筆試作業系統係為WINDOWS NT SERVER 4.0 作業系統配合MICROSOFT SQL 7.0 版,有監 理處北區分處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查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被告丙○○辯稱:我們在會場上根本沒有提到真正軟硬 體的規格,只有北區分處提出來的業務需求,我也沒有 指示被告癸○○去跟丑○○討論軟硬體。有關報價單部 分,我本人沒有收到偉僑公司的任何一張報價單。而且 任何筆錄裡面也沒有提到有人給我報價單。公訴人對我 們的採購程序並不了解,不可能訂定底價後再做預算挪 撥。另監理處88年度第14次稽核小組會議記錄核定本案 底價為2,690,000 萬,但中間尚須經過監理處處長核定 第二次底價、交通局長核定最後的底價才可以開始辦理 公開招標。公訴人認為我於88年5 月指示資訊室寅○○ 簽的部分,我有指示他簽文採購,但並不是配合僑偉公 司軟體開發及測試,採購的SQL 資料庫是向華彩軟體購 買。88年6 月30日驗收時,我本人在召開一個跨機關的 會議,驗收當時所有參與人員的筆錄,均未提到我有給
任何指示。又公訴人指88年7 月8 日我未通知使用單位 複驗,整個驗收的簽辦單位是秘書室,秘書室在簽請會 驗的時候,只有會資訊室,後來是由資訊室要求應該請 北區分處會驗,如果需要通知北區分處參與驗收,應該 是秘書室。另驗收部分在93年12月17日庚○○的筆錄內 ,及辛○○的筆錄內,均有詳細載明我們是依照合約查 核當時本案的執行狀況,另外壬○○在92年1 月27日的 筆錄也載明現場無人反對驗收,所以是依當時實際驗收 狀況同意驗收,甲○○在93年10月20日的筆錄內,也提 到廠商所設計出來的畫面,與我們櫃檯人員常用的畫面 不一樣,櫃檯人員就要求仍然使用原有的畫面模式,修 改成原有的畫面模式,可見6 月30日的時候,驗收人員 即已看到本案製作完成的畫面,而甲○○所要求的,舊 有的畫面從來未曾表示在任何的規格或是公文書上,所 以是他自己新增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93年12月27 日審判筆錄第41至42頁參照)。
(二)、被告癸○○辯稱:貪污治罪條例在91年有做過修正,裡 面構成要件與公訴人起訴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伊有無 明知而為圖利行為,公訴人沒有提到伊究竟違反何條文 ,只有說違反財物稽察條例,但這個要件,需要中途變 更或增減價款的事情,但本案招標到最後給付的價額是 一樣的,並無增減變更價款的情事,顯然伊並無違反法 令的情形。其次,報價單的問題,從頭到尾都被誤會, 即使當時提出來一張或三張報價單,事實上都是當時採 購單位必要的,請購單位即資訊室原來依照慣例就要提 供報價單給採購單位秘書處,不管提供幾張報價單,都 是他們當時採購程序上所必須的程序,偉僑公司那張報 價單縱使是由伊提供給寅○○的。無論提供幾張報價單 ,都不足以證明偉僑公司與伊等以此遂行不法之行為, 更不用說事實上寅○○在審理中說詢價是他親自向偉僑 公司詢價,以及戊○○在審理時也證明他從資訊室拿到 的報價單只有一張。關於公訴人提到關於獲利部分,本 案一開始的採購並無包括資料庫,資料庫基本上是獨立 建置的,當初並沒有要購買資料庫。所以即使後來因為 不相容問題而購買SQL 的資料庫,也與本採購案無關, 因為這筆支出的預,並非在原本的採購預算中,而且所 採購者向華彩公司採購而非向偉僑公司,故偉僑公司不 可能因此而得到任何利益。且公訴人無法證明UNIX軟體 和WINDOWS 軟體何者比較昂貴,這個無法證明,證人子 ○○的證詞來看,他認為這兩種價錢並無很大的差異,
頂多這二個軟體頂多都是幾萬塊,也就是說,從UNIXBA SE軟體變成WINDOWS 軟體也不會讓偉僑獲得任何的利益 。設計部分,公訴人認為鄭志騰的證詞沒有提到UNIXBA SE的環境,但由丑○○於93年9 月23日筆錄已經明確說 明有關於UNIX BASE 的部分是由他自己負責,關於WIND OWS NT部分才是由卯○○負責。原來採購規格內,有相 當多項的規格備註欄有提到需要WINDOS作業系統軟體, 所以可以看出當初除UNIX BASE 以外,也恪須要採用WI NDOWS 的軟體的執行。如此可以證明,丑○○所言方是 屬實,卯○○(已改名鄭志騰)部分其實也沒有錯,因 為他只負責他的部分,沒有負責丑○○的部分,兩者並 無衝突。當初對於資料庫是否相容,我們可以看到寅○ ○在88年5 月12日還是簽呈,簽還是採購INFORMIX升級 版的系統,若一開始有預謀改買SQL 的系統的話,不會 在5 月12日還簽呈要買INFORMIX 7.0版,且我們可以看 到,附件裡面,被告有向英芙美公司要報價單二紙,第 一張是在同年5 月8 日,價錢是556,820 元,但是到了 第二張紙時,英芙美公司又降價到465,232 元,從這個 過程可以看到,若伊只是虛應故事,不會要求他二次報 價,且其中還經過了殺價程序。再者,若不是英芙美公 司人員與伊說因為不相容問題需要升級,英芙美公司也 不需要提供報價單給伊說希望其購買他們的產品。後來 是因為他們要的46 0,000元還是超過300,000 元的預算 ,這個預算是會計室有意見,所以最後才沒有辦法繼續 買INFORMIX 7.0版,此寅○○已經作證說明。最後,驗 收部分,因為6 月30日被告參與的初驗部分,當初是使 用單位即北區分處考驗股的甲○○,他所要求的部分, 也就是操作畫面的部分,是原來招標的規格裡面,完全 未曾規範。而承包商已經設計完成之後,依照合約規定 ,並無需要配合使用單位的畫面來進行設計。這部分甲 ○○也在審理時說,事實上在招標完之後,使用單位自 己都沒有辦法把整個功能描述出來,他們是一面作,一 面修,所以這個案子使用單位也有很大的錯誤,他們應 該一開始把需求給伊,不應該侍候一直改變,否則驗收 無法完成,但當初招標並無這樣的限制,所以不能要求 廠商一定要作這樣的配合需求。公訴人說其他會驗人員 沒有專業能力,都是聽被告丙○○,但是伊的主管是辛 ○○,他也是資訊室的人員,他也有照一項一項來審核 ,且北區分處的人員也說有關畫面部分他們也是一直在 修改,所以依照簽呈程序核准改購的資料庫的規格來加
以驗收是合法的,而且事實上若要變更合約,也是採購 單位的職責,請夠單位人員事實上是無法負責。關於公 文書登載不實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該次驗收,故無記 載行為;所謂驗收記錄,由秘書處負責,並非伊所職掌 的公文書等語。(本院卷三,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3 至45 頁參照)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六6 規定「有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0 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第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 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 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 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並未處罰圖利未遂 犯,先予敘明。
六、經查本案:
(一)、就有無違背法令部分:
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條例(已於88年6 月2 日廢止)第20條及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惟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條文內容為:「各機 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如有 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1 成以上,或達列一定金額, 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 視。」然本件於偉僑公司得標訂約後,並未有變更或增減 價款之情事,故與該條文無涉;又公訴人對於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並無確切舉明被告等究竟 涉犯該注意事項何條項,此外亦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 法令之事實。
(二)、就是否被告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 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所稱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 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採購案流程經證人章安瑤於調查 局證稱:由業務單位即北區分處提出需求,由資訊室負責 整合規劃,再報由秘書室辦理採購驗收等語(參見偵四卷 第10頁)。又證人王正雄於調查局證稱,資訊室負責採購 規格之制定,經與使用單位確認無誤後,就移由秘書室辦 理發包採購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5、16頁)。可見在本採 購案中,被告二人僅負責規劃,至於採購、訂定底價、招 標等並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三)、就被告二人有無圖利之犯意部分:
⒈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資訊室的電腦設備維護案簽核人員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附了一張偉僑公司的報 價單,是如何得到的,請說明?)當初這個案子是否能做 是洽維護廠商來報價,因為有好幾家,只有偉僑有報價。 (所以當初你們簽這個案子是否與其他維護廠商詢價過? )有做維護案的廠商我們都有傳給他看資料,看有沒有辦 法做。但是只有偉僑傳回來。(當初你們傳給哪幾家廠商 ?)87年度的時候我有徵詢過的有天駿電腦公司、隆磐電 腦公司、還有偉僑公司。(你們後來有巴寇、漢德公司的 報價單,如何得來?)這2 家我沒有印象,我們沒有與他 們接觸。(你們一般資訊室請購案,是否都有提出廠商的 報價單給採購單位作參考?)會,請購部分,我們會請廠 商先報參考價。」(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 6 至7 頁參照)。另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秘書室本案採購 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個報價單 ,這是由誰提出?)報價單由我本人去訪價估價,一般科 室都會先提出一份當作參考。(這份報價單來源如何?) 筆試系統的報價單其中有一份報價單是資訊室的承辦人蔡 先生提供的,至於它的來源如何來我不確定。(就本案筆 錄系統採購案,你是否曾經和被告癸○○和丙○○有過接 觸?)完全沒有。(這兩個人有無跟你提供報價單或是你 向他們要任何報價單?)可以確定完全沒有。」(本院卷 二,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參照)均可證明被 告等並未提供三張報價單給證人寅○○及戊○○,請購程 序並非由被告承辦。而請相關廠商提供報價單,係請購程 序所必要之正當程序,並無不法。再者,證人即偉僑公司 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洽談規格部分,
是否是指監理處訂定規格後,再請偉僑公司進行報價?) 是的。」(本院卷二,93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 )亦足證明報價程序係被告癸○○制訂規格後之程序,並 無不法。
⒉證人即雅羅公司業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癸○○有無跟你提到這個案子?)有。(他有無跟你提到 內容?)他有提到硬體或軟體的部分,因為我們是軟體的 公司,所以硬體部分沒有辦法提供。(癸○○一開始,不 管你們是否能夠承辦,他有無問你這個計畫你們的報價情 形?有無請你們評估?)他有問我們可否承攬這個案子, 我有跟他解釋系統統合才有辦法承辦,所以我們沒有辦法 。他有問我們,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承接軟體的系統建置 ,所以無法評估。(他有無拿出具體的東西給你看嗎?) 那時還沒有很正式的文件,就是口頭跟我講,還有他自己 電腦打的一些文件。(在你記憶中,他跟你提到個案子是 在招標前還是後?)之前。(當初他跟你提到這個案子是 很公開,還是特別有隱瞞這個案子的情況?)很公開,就 是詢問這個案子的意見。」(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第20至23頁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癸○○先自蒐集之 資料以電腦作成文件,並非以偉僑公司文件為本,並曾與 雅羅公司人員公開討論本案,係多方蒐集資料、尋求相關 專業人士研究,並非獨厚偉僑公司,欲其承作,難以證明 被告係以偉僑公司所制訂之規格招標而欲圖利偉僑公司。 ⒊再者,觀之英孚美公司於88年5月8日製作之二紙報價單可 知,被告二人因INFORMIXV5.X版資料庫有相容性問題,無 法於PC下之UNIX BASE 平台上使用,而須升級至7.0 版方 可使用,果非該公司人員如此對被告等陳述,自不須另傳 真與被告該升級版之具體報價單希該單位購置,而時間點 正係於該工程進行中,惟因英孚美公司報價過高,超出30 0,00 0元之預算金額,致監理處無法購置,始方以價位較 低之MICROSOFT SQL 7.0 版加以架設,以省公帑。況若被 告二人前即有圖利偉僑公司之犯意,何不在事前即於軟體 規格限制使用該系統,而希沿用舊有之INFORMIX資料庫, 並欲以UNIX BASE 系統為之?
⒋復查,中華電信公司負責公路監理系統設計規劃及維護之 專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使INFORM IX資料庫MS SQL資料庫設計應用軟體在技術上所花費的時 間,有何差異?)以本案看沒有任何差異,就在WINDOWS 的開發環境下,是可以做到沒有差異。... (這個採購案 ,是否一開始設計上可以從WINDOWS NT下執行,而不一定
從UNIX BASE ?)技術上來說絕對是。... (INFORMIX資 料庫與MS SQL資料庫是否必須各自搭配不同的作業系統, 才能正常運作?)目前MS SQL資料庫只能在WINDOWS 作業 系統下執行。INFORMIX資料庫有提供UNIX版本與WINDOWS 版本。」(本院卷二,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頁 參照)由此可知,丑○○指示卯○○(已改名鄭志騰)於 WINDOWS NT設計並無不妥之處,並非一定須於UNIX BASE 環境才能設計,且UNIX BASE 部分本即係由丑○○負責, 是不能以此證明此與事後因無法與UNFORMIX V5.X 版相容 等事,致與改用MI CROSOFT SQL資料庫有何相關。 ⒌被告丙○○請承辦人員寅○○於88年5月12日以資訊室880 035 號簽呈說明三及四中簽擬:「三、為因應Y2K 緊急應 變狀況及中華電信線路中斷,擬利用舊有公路監理資料庫 〔英孚美〕5.0 版昇級至7.0 版,建置分處考照系統之備 援資料庫,使斷線或當機時,考照作業仍能正常運作。四 、本案本處原使用之資料庫軟體為英孚美5.0 版使用者30 人,擬昇級為7.0 版以上使用者10人,另含開發軟體2 種 (SQL 及EC)由5.0 版昇級至6.0 版各使用者3 人。」, 有該簽呈附卷可稽。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說各科室有意見是指哪些意見?)原簽會計室有意 見,說這套系統如果買的話會超過三十萬元,超過我們預 算,所以彙整。(這套系統是指哪套系統?)就是英孚美 這套系統。」(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8 至 9 頁參照)又證人鄭志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 明研商將INFORMIX改為MS SQL之時間及動機?)確切時間 不清楚,我記得是在監理處施工時開會,有決定改為MS SQL 取代方案,動機是因為不相容。」(本院卷二,93年 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另證人即英孚美公司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癸○○是否為了7.0 的版本價格部分與你們談過好幾次,你們是否有做過這方 面的價格協商?)我記得沒有談過很多次,印象中他們有 覺得超過預算。」是被告丙○○及癸○○當時確仍係以 INFORMIX升級版為沿用目標,但因英孚美公司當時之報價 單從
亦僅降至465,232 元,監理處當時之預算無法負荷;因此 事後會改購以符合預算範圍內之MICROSOFT SQL 系統係因 預算及是否可相容執行之問題,偉僑公司亦無從因此得利 ,事後該系統亦正常運作。況此資料庫系統本即非在本件 招標案採購範圍中,而係另外之預算,而此程序係由寅○ ○簽呈,經各單位核判,最後經處長核批辦理,並非被告
二人能全權主導或掌控。
⒍綜上並參考由偉僑公司得標之價格僅為底價之八折可知, 事後改購MICROSOFTSQL系統係因預算有限及可否相容執行 之緣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意。
(四)、就實際上偉僑公司或被告二人有無獲利部分: ⒈證人即負責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設計、規劃及維護之中華電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資訊處科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當初得標價是2,130,000 元,以這個比例來看UN IX BASE 所佔比例?)目前國家大型資訊系統都是用UNIX BASE系統,以我看,這個在整個採購案中所佔的成本不高 。(一般單就這個作業系統價值是多少?)如果使用在一 般PC機器上面大概數萬元,本案若也是使用一般PC , 價 值也是數萬元,本案最貴的部分是應用軟體開發的部分。 (若使用UNIX BASE 作業系統與WINDOWS NT作業系統,就 本件採購上,在應用軟體設計上,成本有無差異?)以PC BASE差異不大。以本案後面的硬體規格來看,是一般的伺 服器,所以在硬體部分差異不大,只在UNIX BASE 作業系 統與WINDOWS NT作業系統價格差異。目前這個案子軟體開 發。即第三、四、五、六項是在WINDOWS 98下執行,所以 本案應用軟體開發並不會跟第一項UNIX BASE 或WINDOWS NT有很大的差異。因為它是透過ODBC介面連接資料庫伺服 器。」(本院卷二,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參照 )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說明本案所 採購之勞務,是否因資料庫軟、硬體變更而獲益?)沒有 。... (後來變更成WINDOWS 系統後,整個合約總金額是 否有變更?)沒有。(使用UNIX與WINDOWS 系統,成本上 有無差異?)沒有。」(本院卷二,93年9 月22日審判筆 錄第5 、7 頁參照)兩位證人就於UNIX BASE 或WINDOWS NT環境,從本件成本角度觀之差異甚微之證詞上,甚為相 符。可知偉僑公司於WINDOWS NT環境開發並不會比自UNIX BASE系統下開發有利,,況本件最大的成本部分係在於軟 體之開發,而非是否係以MICROSOFT SQL 7.0 資料庫替代 INFORMIX V5.0X版之成本,且偉僑公司亦未因此,而獲利 或因此而減少勞務支出,則實難認偉僑公司能因此而獲得 不法利益。
⒉又MICROSOFT SQL 7.0版資料庫並不在原招標規格中,得 標廠商本不需負擔,又如在招標中將資料庫部分納入,不 管使用何種系統都會令投標廠商大幅提高費用,則招標底 價亦需支付該費用,故採購MICROSOFT SQL 7.0 版之230, 000 元並非偉僑公司於招標契約中應負擔之費用,故難認
採購MICROSOFT SQL 7.0 版之部分係被告等圖利偉僑公司 。
3.綜合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偉僑公司有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五)、有關驗收程序被告尚彩娟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 訴人係稱台北市監理處88年7 月8 日之驗收紀錄,被告 尚彩娟明知驗收規格與合約規格不符,仍指示秘書室人 員彭燕鈺載明同意驗收云云。依卷附該複驗紀錄上品質 規格:(一)、軟體部分:網路管理軟體系統和二代公 路監理系統資訊傳輸介面:合格。(二)、路考系統及 筆試考照系統(操作畫面)之修改:合格,經業務單位 確認無誤。而依證人甲○○即使用單位監理處北區分處 考驗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你們的需求, 後來進行招標作業,招標完之後有無要求廠商作任何修 改?)招標完畢,訂約時,並沒有把整個功能詳細描述 出來,只是我們希望功能可以克服現有系統的缺點,所 以提出的概念沒有很確定。招標所訂的合約,我們並不 了解軟體系統,使用單位只能就系統所發生的功效說出 來,並沒有很具體的描述出來,因為這個系統是一個很 新的系統,國內也沒有現成的成品。招標完畢之後,我 們把業務人員去參與,把我們所需要的功能跟廠商反應 ,一面設計,一面修改。」(本院卷二,93年11月15日 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又88年6 月30 日 初驗時簽註要 求改善操作畫面之設計,有台北市監理處88年6 月30日 驗收記錄在卷足憑,而依該驗收紀錄載明三、品質規格 :依合約書逐一檢、測試,一般均合乎表列規格,且經 資訊室及使用單位確認無誤。軟體部分:網路管理軟體 筆試路考系統和二代公路監理系統的資訊傳輸介面,因 本處作業需要,請承商延至7 月6 日再行配合驗收。另 路考系統及筆試考照系統(操作畫面),應使用單位要 求修改一併於7 月6 日複驗。由該驗收紀錄可知,該項 簽註在招標的規格中並未規範,意即得標廠商對客戶於 契約外另增需求部分並無必須配合之義務,且該驗收已 符合合約規格之要求,並不影響驗收通過之事實。可見 前開複驗係針對採購驗收部分應係由監理處秘書室負責 ,被告尚彩娟亦不負通知使用單位到場之責,而驗收記 錄並非被告尚彩娟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又彭燕鈺係秘書 室之人員,並非被告尚彩娟之下屬,被告尚彩娟對其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均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 相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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