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490號
TPDM,102,聲,2490,200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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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志 
代 理 人 傅國光律師
被   告 曾祖文
      陳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3年5 月12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4766、15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8 5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志以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共同涉犯 刑法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766 、158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以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在偵訊中自承未交還空白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未予查酌。
㈡自91年11月0日起,被告已經接收「○○○○」經營,並每 日收取營收,聲請人庭呈該網咖之每日匯款單收據30張,可 以證明至92年3月間,均匯至陳顯輝帳戶(此可反證出租予 沈行康之契約係假契約),每日約60,000元之營收,5個月 來累積約3,000,000元,已足資證明被告收取不法利益,被 告將空殼公司股權10%,使告訴人陷於誤信,換取聲請人之 實質店面經營權,本質已屬「詐術」方法,原處分書謂屬於 「雙方契約是否履行之範疇」,顯有輕縱。
㈢依協議書所載:將○○○路不動產無償過戶予陳顯輝,係因 聲請人有退票紀錄,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借用陳顯輝名義 向銀行貸款,被告應將貸得之款項,代聲請人償還債務,除 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沈其晃必須清償12,890,000元,否則無



法辦理銀行貸款外,餘款12,110,000元,被告等並未代償聲 請人之債務,反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辯稱:「餘款已結清債 務」,聲請人請求當庭命被告提出代償書證對帳,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清償實證,原檢察官亦未做此調查,再依處分書理 由㈡引證人羅卿文之證詞謂:「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目的,是 要清償陳俊志之對外債務,難謂被告曾、陳二人有不法之意 圖」觀之,原檢察官顯有誤會告訴意旨,按過戶予陳顯輝一 事,聲請人並未指控不法,聲請人告訴意旨為:「25,000, 000元貸款,被告背信,不為聲請人處理債務,反將之侵吞 」,對於餘款12,110,000元之下落,被告應有交待,此關背 信侵占罪嫌之認定關鍵,原處分書不查,僅以民事糾葛帶過 ,顯有疏漏。
㈣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係在91年9 月間,未及2 月,即行受騙, 非如處分書所謂:「雙方借貸由來已久」。
㈤本件係於92年4 月15日提出告訴,被告等得款後逃逸,不但 未繳銀行分文利息,將遭拍賣,且因不依委任意旨代償債務 ,致聲請人飽受其他債權人暴力討債之苦,被告又利用偵查 緩慢,將上述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第三人懷嫦珠(已另案自訴 ,相關案號:本院92年度自字第459號,提出新證據,○○ ○○銀行○○分行函),犯罪手法接續而有系統,使聲請人 無法運用該不動產之殘值變賣,減少受害,損失重大之餘 ,原偵查機關對此明顯之犯罪,卻於牛步偵查後,輕縱罪嫌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未詳查聲請 理由各項事證,僅以不到半面陳詞,照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所述,率予駁回,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四、本件聲請人陳俊志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共同 涉有刑法之侵占、詐欺、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王至債務之關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而背 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 人指述之前揭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聲請人之前與我們 即有金錢往來,雙方曾經插香結拜。陳俊志因生意失敗, 在外積欠巨額借款,周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沒辦法還款, 向我們借錢,雙方於91年10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 將聲請人名下所屬4家店作價,全數作為投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金,於翌日即向我們調現10,00,00 0 元,惟屆期仍無法清償,而前述4家店資產,早己為其 他債權人搬空,事實上,至92年2月份結算,聲請人尚欠 我們18,000,000元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自承其與曾祖文,曾經至台北市○○宮插香結拜



兄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66 號偵查卷【下稱147666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15 802號偵查卷【下稱15802號卷】第68頁),並經常出入 有女陪侍之酒家消費,雙方交誼密切,相互金錢往來甚 象一情(見15802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曾祖文所辯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路易聯誼 會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4766號53頁至58頁)。另被 告曾祖文與聲請人雙方於91年10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將聲請人名下所屬「○○小吃店」、「○○資訊 社」、「○○資訊有限公司」、「○○資訊社」資產作 價,全數作為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金 ,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14766號卷第44頁) 。
又聲請人於91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為保證還 款,願主動提供個人名下土地、房屋等權狀正本與印鑑 證明,委託曾祖文代管,倘若於開票期限日,無法支付 前開本票、支票時,願即移轉個人名下土地及房屋之所 有權利,予曾祖文作為損失補償」,此有切結書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見14766號卷第116頁)。至雙方於91年11 月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見14766號卷第22頁),雙方同 意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交換聲請人 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台北市○○○路○段○號「○○○○○」、同一 地址「○○○○沖洗店」、台北市○○街○號「強強滾 涮涮鍋」,此均有前開契約書等文件在卷足稽。凡此, 均足證雙方借貸往來已久,彼此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 因此聲請人所有之○○銀行空白支票200張、○○銀行 空白支票10張縱然委託保管、及是否交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權10%,均是雙方契約是否履行之範疇 ,被告曾祖文陳顯輝所辯,尚非虛妄。
⑵次查;證人即債權人沈其晃證稱:聲請人於87年間,陸 陸續續向我借錢,因此我在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至○樓,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 00,000元。92年1月14日曾祖文拿出12,890,000元 給我,經聲請人同意,我才同意塗銷抵押權,房屋才過 戶至陳顯輝名下等語(見14766號卷第219頁至221頁) 。而另一證人即屋主羅卿文證稱:我與聲請人陳俊志是 親兄妹,因為聲請人當年經濟發生困難,對外負債約有 2, 000多萬元,他來找我及我爸爸幫忙,我因兄妹關係 才出面幫助他,他一直說曾祖文可以幫助他還債,所以



我才依聲請人指示將我的房屋過戶至陳顯輝名下,以便 可以向銀行借錢等語(見14766號人第239頁),並有立 約人是聲請人、被告陳顯輝、案外人羅卿文,見證人被 告曾祖文、案外人王怡惠律師於91年12月31協議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4766號卷第132至134頁)。足 徵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至○樓房屋 向○○銀行抵押貸款,目的均是為清償聲請人對外之欠 債,況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協議過程聲請人均是在場, 且同意為之。自難謂被告曾祖文陳顯輝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檢察官 及檢察長處分書,綜上各點,認被告曾祖文陳顯輝犯嫌 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曾祖文、陳顯力涉有詐欺、 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曾祖文陳顯輝金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具體就前揭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加 以指摘,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必 涉有刑責,尚嫌速斷,本件被告曾祖文陳顯輝罪嫌由卷內 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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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