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連期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 年度補字第一三0九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