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號
原 告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傑
右原告與被告陳炎參即夆林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伍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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