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6號
TCDV,94,聲,26,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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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三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 案請求已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 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三號民事裁 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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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