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55號
TCDV,94,聲,155,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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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利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凱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 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一萬九 千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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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笙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