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丁○○
丙○○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林霜眉
郭俊欽
郭俊輝
周月霞
鄭郭秀銘
郭嘉龍
郭嘉欣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林孟萱
法定代理人 林允靖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丁○○、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 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 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據此,本件雖 僅由再審原告丁○○、丙○○二人具狀對於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決議意旨,其效力應及於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人全體,爰依法增列 前訴訟程序中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包括林允靖)為本件再審 原告;另本件再審書狀將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乙○○誤列為再審被告,應併 予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 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早於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丁○○及丙○○收受,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 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云於前訴訟 程序中曾委託桑銘忠律師進行訴訟,因桑律師已接受再審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故無法出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再審原告最近始發現 四十六年間所書立之分鬮書等語,但既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再 審訴訟係由再審原告丁○○、丙○○二人具狀提起,其餘再審原告則因依法為本 件再審之訴效力所及,經法院逕列為再審原告而併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因而 酌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