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3年度,3號
TCDV,93,重家訴,3,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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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A部分
歸原告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及台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股金五百五十元、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六信)股金二百五十元、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
九信)股金一萬零五十元,均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養子,林馬六位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兩造係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共同繼承人。林馬
六位死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票及債權等項,總金額計三千二百
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股金二萬一千七百元之財產,上開遺產均由
被告管理,惟被告始終隱匿及侵占上開遺產,拒不提出為繼承分配。
(二)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原告分割遺產,詎向原告訛稱被繼承
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七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由兩造各依二分之
一比例分得,原告可取得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兩造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時,雖由原告律師陳正杰及被告律師陳武璋會同見證簽訂,但陳
正杰律師對於林馬六位之遺產數額、有無債權債務存在及銀行存款被提領
金額等,均未詳加審查。尤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列印之第一銀行、台中九信存款明細帳,
交予陳正杰律師後,陳正杰律師亦未告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存
款被提領轉帳之正確數字。且陳正杰律師之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其急於解
決兩造間之紛爭,乃倉促勸諭原告和解,原告為一女子,對於銀行帳目及
帳目中記載「TP」之轉帳代號究何所指,則一無所知,導致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況被告迄今僅給付予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六百二
十五元。
(三)原告事後就該協議書未列遺產項目,所列金額僅為單一總數,心中已有存
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接獲被告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0八六
號存證信函通知,即因被繼承人林馬六位郵局存款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
遺產繼承部分,須由原告出面配合辦理始能完成等情。至此原告始恍然大
悟,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必有遺漏多筆遺產而未列入分割之情事。是以
,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持所有帳冊資料前往王忠沂律師事務所討論
,經王忠沂律師說明、分析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銀行明細帳冊中所列鉅額
提款數目,可能有人提領,尚未歸還,應予追查為何人領去、作何用途及
已否歸還等,嗣經原告向各銀行查問結果,始知為被告所領取,經質問被
告亦不否認。從而,倘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知悉被告轉帳提
領之四筆金額高達一千九百零六萬元未列入遺產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就該
部分分割。顯見當初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提出銀行存款明細帳核對,被
告亦未列出遺產詳細項目,僅單憑其主張,而向原告訛稱被繼承人林馬六
位之遺產數額僅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故原告於知悉其因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彰化縣
員林鎮○○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六號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遺產分割協議術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即已失其
效力,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重新分割遺產。
(四)被繼承人林馬六位生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九信用及郵局均設有存款帳
戶,而前揭存款及存摺均交由被告管理、保管。惟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陸
續提領被繼承人在各銀行之存款使用,各帳戶餘額亦由被告收取,迄未歸
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該挪用之款,應由被告應繼分內扣
還。因此,各該帳戶提領之款以及存款餘額,均應扣還列為共同遺產而由
兩造繼承,茲將被告提領應扣還之款項明細列載如下:
1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金額原為二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經被告
提領尚未歸還部分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轉帳「TP」九百萬元;八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轉帳「TP」四百八十六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轉帳「
TP」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轉帳「TP99」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轉帳「TP」七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轉帳「TP50」二百
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現金「CP」三萬九千八百元,目前
該帳戶餘額為五十三元。
2台中九信之總金額原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經被告提領尚
未歸還部分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轉帳「07」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轉帳「07」七百五十萬元,其中由第一銀行轉入五百萬元,應予
扣除,故實際轉帳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轉帳「
08」十三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轉帳「08」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
九日轉帳「07」四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07」五十七
萬元,目前該帳戶餘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再者,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餘額為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現亦
為被告保管中。
3就兩造與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前共同繼承林助部分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
載,依據當時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被告應支付予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金
額而未給付者,其明細列載如下,國興麵粉場股份有限公司(國興公司
)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大豐麵粉場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公司
)二百五十萬零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建國市場價金六百萬元,上列金額
於三分之一額度內均歸屬林馬六位取得,計應給付下列款項,國興公司
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大豐公司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建國
市場二百萬元,計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
4被繼承人林馬六位對於訴外人馬諸謀之債權五十萬元,已由被告領取。
依據依據被繼承人林助之遺產協議分割書內容,林馬六位應取得,台中
一信股金一千一百元、台中六信股金五百元、台中九信用合作社股金二
萬零一百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
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發現被告隱匿被繼承人林馬六位在台中三信活
期儲蓄存款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至於原告三年內受贈與應歸扣款,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轉帳予原告九十三萬元,應一併列入
本件遺產內分割。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共有現金三千二百九十八萬七
千零四十六元、台中一信股金一千一百元、台中六信股金五百元、台中九
信股金二萬零一百元。兩造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其遺產均為動產,易於
分割,分割方法係每人各得二分之一,其分割結果如下,即原告應分得如
附表所示A部分:現金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台中一信股
金五百五十元、台中六信股金二百五十元、台中九信股金一萬零五十元。
被告應分得如附表所示B部分,現金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台中一信股金五百五十元、台中六信股金二百五十元及台中九信股金一
萬零五十元。惟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應扣除下列兩項,即合作金庫部分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受贈與九十三萬元之半數四十六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已先為給付之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
點五元,應予扣除(計算式如下:16,493,523-465,000-1,940,625.5=14,
087,89 7.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補償現金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
九十七點五元,暨依據被繼承人林助之遺產協議分割書應給付者,即台中
一信股金一千一百元之一半股金五百五十元,台中六信股金五百元之一半
股金二百五十元,台中九信股金二萬零一百元之一半股金一萬零五十元。
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存證信函六件、銀行存款明細一件、收
據一件、林助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件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申報書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事宜,前後討論二次,第一次約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告委任之陳正杰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取得如何 分配之共識。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被告當時所委任之陳武 璋律師之事務所,就分配細節討論約二至三個小時,亦達成分割協議之具 體內容,兩造遂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先給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 三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金塊六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第二條約 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被告德利洗粉加工廠之繼承及註銷營 利事業登記。第三條約定:有關遺產繼承及遺產稅務如須申報辦理,原告 應配合被告處理之。第四條約定:雙方任何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 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該協議書經在場陳正杰律師陳武璋律師 共同見證簽名。
(二)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 金條三條。至於尾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被告除迭經口頭催請 原告儘速領取外,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二 0八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二四六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款,惟均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上開 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並無任何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予簽立,原告已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被告對原告 此項主張予以否認,其理由如後: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二次充分討論,並在各自委任之專業律師見 證下共同簽訂,原告焉有可能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予簽訂之理。原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係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另 行單方面所訂之補充條款,未經被告簽章同意,被告亦不同意該補充條款 ,故該補充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提出有關被繼承人林馬六位 之銀行存款明細帳,經查其列印作業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均係於兩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個多月前即已知悉林馬六位之銀行存款明細,是原告自不可能受被告詐 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2兩造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委託陳正杰律師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發(九三)律杰字第0四一四號函,即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將原 告因繼承林馬六位遺產之應繼分,於確切核對後歸還之,逾期不理,即依 法代為訴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該律師函之記載,即據原告前往該律師事 務所所委稱:林馬六位生前所有財產概況,舉凡現金存摺、定存單、股票 、債權、土地及金塊等總值約二千元,於其住院就醫期間曾向原告約略述



及,經原告於近日內逐筆查核結果,證明確實存在。是認有先委請律師函 文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期限內歸還原告應繼財產之必要。倘被告不理,即 請律師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委稱內容,惟 為和諧解決,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二次與原告協商 林馬六位遺產分配事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兩造共同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放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民、刑事 責任。故原告所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協議時,係遭 被告訛稱遺產金額,陷於錯誤而簽立云云,顯然不實在。 (四)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書對兩 造即生法律上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其請求本 院合併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者,分割協議書既 載明任何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則有 關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之分配,除分割協議書所約定者外,原告已不 得再向被告有任何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補償原告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 八百九十七點五元及台中一信、六信及九信之股金及其法定利息等,均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陳正杰律師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股票及債權等項,總金額計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與股金二 萬一千七百元之財產,上開遺產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被告邀同原告分割遺產,竟向原告訛稱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七百七十六 萬二千五百零二元,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得,原告可取得三百八十八萬一 千二百五十一元,因被告故意遺產,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於知悉其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遂於九十 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 遺產分割協議術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訴請重新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前後討論二 次,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先給付 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三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 ,金塊六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第四條約定,兩造一方放棄對他方其餘請求權 。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金條 三條。至於尾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被告迭經催請原告領取,惟原告 均置之不理。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討論後,並在各自委任之專業律師 見證下共同簽訂,自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之理。既然分割協議書對兩造已生 法律上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其請求合併分割遺產及分割方 法,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表意人為撤銷意思表示



,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 判例。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共同繼承人,渠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嗣於同年八月九日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訛稱遺產僅值七百多萬元,然實 遺產之總金額高達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與股金二萬一千七百元之 財產,是被告故意遺產,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 撤銷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經兩造討論後,並在各自委任之專業律師見證下共同簽訂,自無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訂之理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詐欺之行為,導致 原告因詐欺而限於錯誤,並因而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有關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銀行存款明細帳,可知其列印作業時 間各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均係於兩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九信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知。 有此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個多月前,即已知悉林馬六位 之上開銀行往來之明細,是原告就該等存款部分,並未限於錯誤甚明,自不 可能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一女子,對於銀行帳 目及帳目中記載「TP」之轉帳代號,所指為何,一無知悉,故導致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原告既然向上開之金融機構,索取被 繼承人之往來明細表在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前,倘對其間之數字或符 號,有所存疑或不知,其向該等金融機構或其他相關專業查詢,顯非難事。 是其據此主張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誠難成立。 (二)證人陳正杰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之姐之同學,現為執業律師,原告委託其 處理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事宜。第一次協商是被告協同陳武璋律師 至本事務所協商,因兩造對於歸扣部分沒有交集,原告認為林馬六位生前有 繼承原告父親之遺產一千六百萬元,並認為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要求 歸扣。第二次協商是其協同原告至陳武璋律師處與被告商談,其有向原告表 示,林馬六位生前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距今已逾十年有餘,主張歸扣恐 有問題。前後二次協商均有討論遺產及被告應給付遺產與原告等數額,原告 雖有提出匯款明細,惟被告陳稱有些款項係被繼承人給予或者被告自己賺取 。兩造試圖確定遺產之範圍為何,因原告提不出證據,所以沒有成果,故兩 造同意以被繼承人去世前一個月之財產為基準,討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協商當場有交付遺產之黃金與原告。再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造任何 一方放棄對他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其真意在於兩 造就已知之情事作協議之基礎,並互相退讓不得事後再行要求。原告有表示



按照協議之分配結果,固有不公平,惟其不想追討。在簽屬遺產分割協議前 ,其有逐條解釋與原告知悉,其並未提出質疑,協商當場有本人、陳武璋律 師、兩造及原告之子(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自證人陳正杰之證詞可知,兩造各自委託陳正杰陳武璋律師處理遺產分配 事宜,因就被告應歸扣之遺產數額有所爭執,導致兩造就遺產之範圍有所疑 義,經雙方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有所爭執後 ,乃同意以被繼承人去世前一個月之財產為基準,討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 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存款歸扣事實,已於協商前知悉,被告自無隱匿該遺 產,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言,兩造就達成共識之基礎,互相讓步,以終止遺產 分配之爭執或防止其爭執,據此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然系爭遺產協 議書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遺產,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為此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三、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職是,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 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 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 四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其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重新 分割遺產云云。惟被告未同意。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經 查:
(一)既然被告並未施予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其自無撤銷權可言,既如前述。是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原告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甚明。依據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 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先給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二、三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金塊六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 被告已依照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 金條三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除依據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 金條三條外,其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二0八 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二四六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前來領款於餘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惟原告均未領取 等事實,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並無不 履行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義務之情事。
四、按依據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遺產分割法律關係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主 張依據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法院依據 職權酌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論其性質屬形成權之訴訟,而依據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則為給付之訴之範疇,兩者之法定要件及其得請求之範圍,均不 相同,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甚明。參諸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未主張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是本院自毋庸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既然原告未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加以聲明及陳述,本院自不 得本諸該契約關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將原告所未聲明及主張之利益,歸之於 原告。否則,恐有訴外裁判之問題。
五、綜上所論,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再行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A部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歸被告取得。暨被告應補償原告一千四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及台中 一信股金五百五十元、台中六信股金二百五十元、台中九信股金一萬零五十元, 均各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被繼承人林馬六位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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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