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26號
TCDV,93,訴,2526,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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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丙○○
        己○○
        乙○○
        辛○○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丙○○己○○乙○○辛○○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利息金額縮 減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翌日起算,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等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共同謀議並分工,分別於其他行 庫及原告設於台南市○○路之自動櫃員機,在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於 自動櫃員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俟第三人於上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 ,側錄金融卡卡號、拍攝密碼,進而偽造金融卡,並利用九十二年國慶日連續假 日期間,持上述偽卡於全國各地提款機盜領第三人之銀行存款,致第三人王威智葉建雄廖臺生、李嘉雯洪珮甄邱重仁分別在台灣銀行、大埔鄉農會、汎 亞銀行、誠泰銀行之存款遭盜領,遭盜領之金額分別為王威智二萬九千零十四元 、葉建雄三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廖臺生一萬元、李嘉雯七千元、洪珮甄十二萬三 千零一百六十二元、邱重仁五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原告賠償第三人遭被告盜 領之存款損失共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前揭犯行,並經鈞院刑事 庭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額 損害賠償。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辛○○對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及對本院刑事庭



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判決無意見;被告乙○○則以犯案計畫時不在台灣,僅 其他人犯案時,有在現場,但沒有分到金錢等語資置辯。被告戊○○己○○則 以並未參與前揭犯罪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盜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聲明書暨同意書、切結書影本各六份及存款遭盜領申訴墊款登 記簿、葉建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二)被告丙○○辛○○既均自認原告主張之渠等前揭具有關聯性之侵權行為事實 ,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另 辯稱:犯案計劃時不在台灣,僅其他人犯案時,有在現場,但沒有分到金錢云 云,惟其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二三九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金融 卡,且其他人犯罪時亦在場等情,則其對於原告因其參與偽造之金融卡而遭盜 領所受之損害,仍有主、客觀之共同關聯性,自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辛○○對原告前揭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戊○○己○○以並未參與前揭犯罪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當時知道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 所以要去銀行外面等,喬延健叫伊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 不要注意到車子,伊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等語。被告戊○ ○於同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黃中舜黃世和黃自軍、喬延健 我都有看過,在臺中丙○○租處、臺北己○○租處、臺南辛○○住處都有見過 他等語,均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
⒉被告丙○○於同刑事案件警訊時亦供述:被告戊○○綽號「胖哥」,於犯罪集 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被告己○○ 綽號「白姐」,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 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被告五人與黃自軍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 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之情形等語;於同刑事案件偵查時復供述:被告戊 ○○、己○○都有在看管刷卡機和提款機,被告己○○都跟「保哥」在一起, 「保哥」所做的事情,被告己○○都知道,據伊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伊與 渠等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被告己○○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被告 己○○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被告戊○○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 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伊與被告戊○○見過十次面以上等語;於同刑 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己○○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 管側錄的東西,在側錄期間要輪流交班,一天有三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伊 去接班時,有碰到被告乙○○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被告戊○○去看側 錄器或盜錄機,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 、新竹的銀行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同刑事案件警詢時,就其及被告戊○○



己○○均有參與側錄現場的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供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 起每逢星期假日,跟著喬延健、被告己○○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指黑雞) 、楊仔及被告戊○○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 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製好之偽卡交 由其他共犯去盜領,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喬延 健指揮伊及被告己○○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被告戊○○如何製造盜錄 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渠等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喬延 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被告己○○均跟隨喬延健 ,伊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被告戊○○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 家發現,被告辛○○戊○○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等語;於同刑事案 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戊○○有去臺南、臺中、新竹,被告戊○ ○找渠等都是在做側錄,期間有看到被告己○○丙○○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 錄的事情,被告己○○有時候聽,有時候離開,伊去新竹、臺中、臺南時被告 己○○也有去等語,互核相符,亦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以前揭側錄金 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 亦據被告丙○○於同刑事案件陳明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 其在場旁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戊○○,知悉並前往 臺中中美街丙○○租處、板橋中山路己○○租處、臺南辛○○租處之事實二犯 行之三處據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戊○○均與其餘被告有側錄被害 人金融卡資料之意思聯絡,且所為違法行為因致生同一損害,而具主、客觀之 共同關聯性,是其二人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 二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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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