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41號
TCDV,93,訴,2041,20050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中國集郵協會之理事長及中郵會務簡訊主編,被告甲 ○○為中國集郵協會之法規會主任委員,並擔任中興郵學會出之版郵林月利主編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以下簡稱郵聯會)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新任理事長王豐銓先生,同年八月五日 假台北來來飯店舉行該會第二、三屆理事長交接,當時郵聯會秘書處擬於理事長 交接後順便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除了備有會員代表報到簽名冊供出席 代表報到簽名外,另又準備一份「召開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請求書、聯署會員代表名單」(即原證二),請會員代表簽名聯署之 用。惟因上開臨時會因有人反對而未召開,被告乙○○即為反對者之一,反對理 由為當初郵聯會通知召開的是會員代表大會,不是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嗣後原告 對於被告乙○○之意見於郵林月刊第二三一期(註:出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發表一篇「敬復乙○○理事長」的文章(即原證三),內容質疑被告乙○ ○之主張,並提出(原證二)「召開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請求書、聯署會員代表名單」附於該篇文章,以為佐證。惟被告乙○○ 對於原告發表之上開文章,並未加以查證,為公然毀謗原告之意,為文發表「敬 復丙○○先生有話要說」乙文(即原證四),並刊登於中國集郵協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出刊的「會務簡訊」,內容為「吳先生所提出刊於郵林第二三一期二四 頁一則「召開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求書、聯署 會員代表名單」(即證二)係出於偽造的,該份簽名是「出席人員報到」上端文 字是後來補入的,屬於偽造文書,此可從非會員代表(丁天降先生等人)簽名其 中即明真相,未見吳先生得自何人之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提供人即偽造者和 行為人都要負責的,希望吳先生能否提出另一份「會員代表簽到單」用以證明事 實,則應及時發文更正,以免惹來是非。」等語。嗣後該篇文章又刊登於郵林月 刊第二三四期(註: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版)(即原證五)。另中國集郵協會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召開該會第三四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時,又作成決 議並於決議中文明言原告「偽造文書」,該決議以被告乙○○為理事長之名義作 成函件,正本發給被告甲○○中國集郵協會之法規會主任委員),副本抄送內 政部社會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函刊登於被告甲○○主編之郵林月 刊第二六一期(註: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版)第四九頁,內容為「...至於 丙○○另涉偽造文書一案,由理事長另行提起訴請偵辦。」等語(即原證六)。



足見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然竟發函內政部社會司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且公開刊登於郵林月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郵林月刊及中郵會務簡訊之第一版登刊如下之道歉 啟事:「本人因未詳查緣由致於所發行之郵林月刊及中郵會務簡訊,連續刊登毀 謗丙○○先生名譽之文章,現已釐清,茲特登報向丙○○先生道歉」三日。⑶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乙○○發文刊登於上開「會務簡訊」及郵林月刊第二三四期 係對於原告發文刊登於郵林月刊第二三一期「敬復乙○○理事長」乙文之反駁。 且原告提出之證二表格下面簽名之人,均非會員(代表),則被告乙○○對原告 提出之該件「召開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求書、 聯署會員代表名單」之真正存疑,亦屬合理。而被告甲○○係以公正之立場,就 原告之來文全稿照登,被告乙○○來文反駁,亦以全稿刊出,以求公平,何來毀 謗原告之名譽。至被告乙○○將理監事會決議錄,副本抄送內政部等單位,係內 部行文慣例,嗣將該文發表於郵林月刊,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不符。又本件被 告乙○○上文刊登於會務簡訊及郵林月刊第二三四期,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已逾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二年之時效期間。至郵林月刊二六一期為郵會公函之轉載,應與時 效不生影響。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為「我也有話要說-敬復乙○○理事長」乙文(刊登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發行之「郵林月刊」第二三一期),致被告乙○○為文「敬復丙 ○○先生「有話要說」」乙文反駁,並刊登於由被告乙○○(當時)擔任理事長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行之中國集郵協會會務簡訊(即二○○○年(34)第二 期,雙月刊),及由被告甲○○擔任總編緝(當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行之「 郵林月刊」第二三四期(第三二頁)等情,有卷附之郵林月刊第二三一、二三四  期及中國集郵協會會務簡訊二000年(34)第二期等三本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觀諸,前開「郵林月刊」第二三四期內容,可知原告 為反駁被告乙○○為文「敬復丙○○先生「有話要說」」乙文,嗣已再為「再復 乙○○理事長-勿信口開河」乙文,並同時刊登於「郵林月刊」第二三四期(第 三三頁)。是以,至少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著「 敬復丙○○先生「有話要說」」乙文之內容(即包括原告所指原證二所謂「召開 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求書、聯署會員代表名單 」)。故而,縱然原告所指被告乙○○為文質疑原證二之代表名單係出於偽造, 而侵害伊之名譽乙情屬實,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以後,即罹於時效甚明。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指被告乙○ ○著「敬復丙○○先生「有話要說」」乙文,被告甲○○刊登上開文章,侵害伊 之名譽,據以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二人為時效之時辯,自屬可採 。是原告以上開部分事實,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乙○○所著上開文章之內容,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即勿庸再予酌 審,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二項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 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 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 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 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 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 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五、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 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中國集郵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日在台北召開該會第三四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時,作成決議並於決議中文明言 原告「偽造文書」,該決議以被告乙○○為理事長之名義作成函件,正本發給被 告甲○○,副本抄送內政部社會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函刊登於被 告甲○○主編之郵林月刊第二六一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版)第四九頁,內 容為「...至於丙○○另涉偽造文書一案,由理事長另行提起訴請偵辦。」等 語(即原證六),致伊名譽受損云云。惟細究上開函文之內容即說明一,係載「



近來有署名丙○○者(非本會會員),在郵會刊物上,以意圖妨害本會及理事長 之名譽為手段,一再投書刊物上,發表不正當言論,以達妨害他人名義信用為目 的,顯然有犯刑法上妨害名譽等罪嫌,..。。」等語,顯係對於原告為文之反 駁,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函文 內容,僅知原告與中國集郵協會間存有糾紛乙事,尚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 受有低落。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六、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為據對被告二人為 損害賠償(法定債之關係)之請求,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即責任原因尚未成立) ,於法自有未合,是其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於有關責任範圍部分,本院即勿庸予以審 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