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08號
TCDV,93,訴,1808,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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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急於籌款軋票,以口頭向
原告調借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言明於五日內即清償。同日原告即在台
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內,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將借得款項
匯入其所營旻陽有限公司(下稱旻陽公司)帳戶內。嗣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初始償
還三萬五千元,所餘七十六萬五千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借款,惟伊是向案外人甲○○而非向原告 所借。又於取得系爭借款前,甲○○有要求伊簽立一紙讓渡旻陽公司廠房內物品 、機器設備之讓渡書,作為還款擔保。嗣甲○○即遣人將伊工廠內之材料、成品 、半成品搬走抵債,故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之後因為原告找人來騷擾伊,伊 不堪其擾,始交付三萬五千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有在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內,取得系爭借款八十萬元,並將之匯入其所營旻陽有限公司帳戶內。⑵嗣被 告有交付原告三萬五千元。
五、爭點所在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⑴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或被告與甲○○間?⑵被告是否已以其工廠內之材料、成品、半成品抵償系爭借 款債務?
(一)關於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有一筆八十萬元款 項支出)、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顯示被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至旻陽公司帳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伊之前 曾向原告借款三次,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又原告確有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伊一同至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領存款充作系爭借 款等語,益徵原告所言非虛。




(二)雖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應係甲○○而非原告,且伊有簽立一紙讓渡書供 系爭借款擔保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具結證稱:「(讓渡書簽 立之原委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我借款共達六百多萬元,每次借錢 都有開立他公司的支票或者交付客票給我作為還款擔保。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前開客票開始跳票,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去找被告,經他同意簽立 讓渡書,當天我就請人到被告工廠搬走部分的半成品」、「(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有無再借錢給被告?)沒有。當天我都在被告家協商處理退票的事情,被 告一直急著趕三點半要補票款,被告乃聯絡原告要借錢,後來原告就到被告家 裡。我當時是有跟原告說,如果方便就幫忙被告一下,當時原告就答應要借八 十萬元給被告。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就帶原告及我到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我純粹是陪同去而已,八十萬元借款全是原告籌出來交給被告的,我並沒有 出錢。這八十萬元借款與我無關,也和前開被告欠我的六百多萬元債務無關, 前開讓渡書是針對被告欠我的債務,和被告欠原告的八十萬元債務無關」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系爭借款資金既源自原告,且原告前已有多次借款與被告之紀錄,業如前述, 則原告何須以「出資供甲○○借款予被告」,此等迂迴曲折之方式出借款項, 徒增借貸、求償關係之複雜化?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若未積欠原告系爭 借款,日後何以會憑白交付原告三萬五千元?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四)系爭借款既係原告貸與被告,則被告另一債權人甲○○將被告工廠內之材料、 成品、半成品搬走抵債之舉,即與系爭借款之償還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 務已經抵償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析,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五千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蔡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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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