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娟
鄧志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三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 將附表所示收自保戶之保費,及原告公司欲給付給保戶之縮小保額解約金侵占入 己,並偽造保戶印文、署押向原告先後詐取保單貸款,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請給 付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結),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二、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而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抗字三五一號裁定、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訴訟部分,係認定被告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遊說國泰公司保戶洪美惠以其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三萬八千元,用以繳納新簽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用,嗣後洪美惠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其所經營之『龍品便
當店』內,返還上開三萬八千元予甲○○,委託甲○○向國泰公司清償上開借款 ,詎甲○○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洪美惠之同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冒用洪美惠之名義,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 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質押借得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一萬五 千元,並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五八號國泰公司服務處其辦公室內,在每張保單 借款借據背面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洪美惠』署押各一枚:::使國泰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共八萬二千元予甲○○」、「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甲○○利用職務之便,代替國泰公司保戶郭譯仁(原名郭詩仁)收 受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縮小保額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零二元,將其中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用以替郭譯仁繳納該保險契約自八 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之保險費用(每月保費五百九十五元),其 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甲○○趁國泰公司保戶洪振裕將五萬五千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 至其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用以委 託其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之第二期保險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際,竟未如實替洪振裕繳納上開保險費 用,而將上開五萬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至於原告附表所示之請求,其中被告甲○○被訴侵占保戶莊麗香之保險費 現金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第二期保險費),刑 事庭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附表所示之部分,亦 未經公訴人起訴或判決罪刑在案,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淑芬
~FO
附表:
┌──┬─────┬─────┬─────┬───────┐
│序號│貸戶\保戶│保單號碼 │日期 │金額(新台幣)│
├──┼─────┼─────┼─────┼───────┤
│ ⒈ │郭詩仁 │0000000000│880420 │ 23205│
├──┼─────┼─────┼─────┼───────┤
│ ⒉ │莊麗香 │0000000000│880525 │ 6000│
├──┼─────┼─────┼─────┼───────┤
│ ⒊ │莊麗香 │0000000000│880525 │ 4000│
├──┼─────┼─────┼─────┼───────┤
│ ⒋ │莊麗香 │0000000000│880525 │ 51000│
├──┼─────┼─────┼─────┼───────┤
│ ⒌ │莊麗香 │0000000000│870805 │ 27000│
├──┼─────┼─────┼─────┼───────┤
│ ⒍ │莊麗香 │0000000000│8805~9005│ 145110│
├──┼─────┼─────┼─────┼───────┤
│ ⒎ │莊麗香 │0000000000│8805~9005│ 145110│
├──┼─────┼─────┼─────┼───────┤
│ ⒏ │劉謝彩梅 │0000000000│900514 │ 115000│
├──┼─────┼─────┼─────┼───────┤
│ ⒐ │劉謝彩梅 │0000000000│900514 │ 9000│
├──┼─────┼─────┼─────┼───────┤
│合計│ │ │ │ 52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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