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200號
TCDV,93,聲,220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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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九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已確定,而假扣 押之標的物亦遭聲請拍賣,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獲部分清償,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二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提存書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乃兩造互相和解,聲請人拋棄部分請 求權,相對人於該和解內並未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和 解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0三號給付貨款執行卷內可憑。即知就 聲請人上開和解情形,雖非屬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四、假 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 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而毋庸裁定之情形。惟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前開和解情節,依此說明,亦非屬系爭假扣押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已有不 合。再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之訴訟上和解,雖 亦係訴訟終結之一種。惟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未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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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