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93號
TCDV,93,家訴,93,200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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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吳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女胡宇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胡崴榯(男、七 十二年二月八日生)、胡宇萱(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二人,嗣兩造 因故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離婚,復因兩造仍有感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再度結為夫妻,詎被告自於此二段婚姻中長期對原告為言詞上之辱罵,並對 原告為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令被告身心倍受折磨痛苦不堪,試臚列被告之暴行 如次:
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搬到台中居住,適逢端午節,婆婆包粽子給兩造帶回台 中,因當時住處尚無冰箱,粽子因天氣太熱而壞掉,被告遂責罵原告;又原告 於夏天作沙拉,因口味是鹹的,被告即將整鍋沙拉倒掉,責罵原告為何作的沙 拉與婆婆作的不同。再者,兩造初到台中居住,不知何處有眼鏡行可買隱形眼 鏡藥水,遂由被告載著原告找眼鏡行,因原告入內購買藥水時間較久,被告竟 入店責罵原告,並於返家後阻擋原告進入廁所。另有次兩造躺在床上聊天,當 時原告懷孕,不知何故被告要原告起來,原告不願起來,被告竟不顧原告懷有 身孕而將原告推下床。又兩造子女胡崴榯出生後,原告請被告釘晾尿布之曬衣 架,因原告指正被告釘法,被告竟出手掌摑原告三巴掌,致原告眼睛流出白色 乳狀液體。復被告調職至台東,原告與子女住在台北,被告星期六回家後,因 假日全家出來,致星期一時被告衣服未乾,被告亦因此責罵原告。 七十九年間,兩造帶子女胡宇萱打預防針回來,因原告未順被告之意先為胡宇 萱洗澡,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胸部肋骨;又因家中收到通知中獎之信函,原告 認為是詐騙信函而未加理會,被告竟怒斥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肩部、背部。復 於八十二年春節期間,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即以棒球帽擲向原告,打中原告之 眼球。再於八十五年間,被告開車載原告及女兒胡宇萱,途中因談及被告外遇 問題,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肩部、背部,並於原告下車後,開車撞倒原 告,而原告亦曾因追問被告外遇之事,而遭被告以衛生衣勒住頸部而昏厥。復 於八十九年間,因原告午睡將房門鎖上,致被告無法入內拿取其長褲及鑰匙,



未料被告竟從門縫往房間內潑水,再用報紙點火塞進門縫,欲逼迫原告開門致 將房間之門板燻黑。另兩造在生活上有爭執,被告經常辱罵原告「賤」、「白 吃白喝」。被告明知原告對此甚為反感,仍然故意為之。更甚者,近三年來, 被告用各種荒唐無稽的理由,一再要求原告交出財產,原告未遂被告之願,被 告乃惡言、暴力相向,態度惡劣之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兩造曾前往聖 雅各教會接受輔導,由該教會乙○○○○為兩造進行輔導,於輔導之一個半小 時過程中,原告所陳述之受到被告精神上虐待、肢體上之暴力,及被告之外遇 行為種種,被告均不否認,只是為其動機有所辯解而已。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突至原告住處,兩造因夫妻間財產及財務等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竟以手肘頂住原告脖子,原告為掙脫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致受 有頸部挫傷、擦傷(前頸三公分×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 之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 三二八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
被告認為原告為其附屬品,必須完全聽命被告之指示,原告不得有與被告相反 之意見及想法;且被告未曾尊重原告,於原告因胎位不正之問題而決定剖腹生 產時,竟擅自決定原告個人之切身大事,請醫師將原告結紮;又被告不斷發生 外遇行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遭原告發現其與診所之護士發生婚外情,而向原 告坦承此為其第三次之外遇;再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向子女胡宇萱之牙醫師稱「 討老婆比請保姆加傭人划算」,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應體貼照顧及尊重之 妻子,而是看待成廉價之傭人。另被告嗜賭如命,經常整夜未歸,原告曾要求 被告至少在晚上十二點以前返家,被告均未答應,甚且為了打牌而將家用分次 給予原告,並曾因值班時溜出打牌,而遭醫院記過、調職。 末按,婚姻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由前揭事實 可證,被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且未尊重原告及兩造之婚姻關係,多次發生 外遇行為,並且嗜賭如命,原告與其共同生活,彷彿於生活中置放一顆不定時 炸彈,長久如此,實令原告身心俱疲,身體與精神上均承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已屬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難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地位,均不欲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又兩造所生之子女胡宇萱,尚未成年,乃需由原告撫育,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父 親威權之心態,未曾對子女付出愛心、耐心,且胡宇萱曾見聞被告對原告施暴 ,對被告之暴力行為亦感害怕;反觀胡宇萱自幼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從未離開 ,原告與胡宇萱間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胡宇萱之利益,請求 酌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書據一份、鈞院九十三年 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家護抗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一份、被告書寫字據四份、子女胡崴榯書寫字據二 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純媛袁美萍曾文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協議離婚,復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結婚,而原告所指稱之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事情,均 屬於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中之事件,應均非屬本件離婚訴訟得以審酌之範圍。  兩造再婚後,因原告對被告缺乏信任,導致兩造婚姻生活之相處屢屢磨擦,此 段婚姻之種種紛擾實非不可全然歸咎於被告,被告更非暴力之人,是被告已努 力經營此段婚姻,卻仍舊無法改善兩造婚姻之種種嫌隙,且兩造婚因中原告乃 一專職之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均由被告工作或投資所賺得,為維持兩造 之婚姻,乃全部寄放於原告名下,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自由支配該款項,嗣原告 拒不再由被告動用該款項,致兩造為該事有所爭執,原告即誇大事實提出保護 令聲請,並據以提出本案訴訟,被告對此深感無奈。再者,證人袁美萍、吳純 媛於鈞院審理時所言僅為聽聞原告轉述傳聞之詞,均非親身經歷,其等證詞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又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盡力維護,為安撫原告 無故猜疑之情緒,被告一再忍讓原告之要求,將其辛苦工作執業所得之資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依原告之無理要求,書寫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以換取原告不 再無端猜疑,求得婚姻之和諧。且若非被告誠心與原告維繫婚姻,又焉會和原 告共同去參加證人乙○○○○之輔導及訴外人郭麗安教授之諮商,是被告一再 的退讓、容忍原告之要求,所求無非安撫原告之情緒,以期維持兩造之婚姻, 而原告非但不體恤被告之用心良苦,更不實數落被告之不是與猜疑,實傷被告 之心。況原告就雙方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為主張僅為其個人主觀偏見,並一再以莫須有之事誣指被告有婚外情,對被告 不信任,拒絕與被告溝通,如原告於台北友人家養病期間,被告抽空自台中北 上探望原告,原告竟狠心要求友人拒絕開門讓被告進門,故而兩造婚姻之偶有 磨擦,實因原告不信任被告,任意誣指被告有婚外情,並拒絕與被告溝通,而 主觀偏見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 婚,依法自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 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子女監護權之訪視調查,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 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護抗 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胡宇萱。 理  由
一、兩造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協議離婚,復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結婚,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
二、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 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 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台上字第一 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裁判參照、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法律 座談會參照)。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相處間發生爭執時,動輒以「賤」、「白吃白喝」等不雅 之言語辱罵原告,並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甚且於近三年來,用各種荒唐無稽 的理由,一再要求原告交出財產,原告未遂被告之願,即遭被告惡言及肢體暴 力,而兩造亦曾就彼此之婚姻關係前往聖雅各教會接受輔導,然未獲解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書據一份、被告書寫字據四份、子女胡崴 榯書寫字據二份(均影本)為證,雖被告辯稱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盡力維護,為 安撫原告無故猜疑之情緒,被告一再忍讓原告之要求,將其辛苦工作執業所得 之資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依原告之無理要求,書寫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以換 取原告不再無端猜疑,求得婚姻之和諧,甚且與原告共同前往接受乙○○○○ 與訴外人郭麗安教授之諮商,然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任意誣指被告有婚外 情云云,然據證人即乙○○○○到庭證稱:「我於一年前,約於九十二年間, 因原告打電話預約說她婚姻有問題,教會有協談中心,之後才跟兩造接觸。我 跟兩造同時會談只有一次,有一次原告來找我,另外一次是被告來找我。接觸 過程,據我印象中,太太主訴被先生肢體暴力,當時我們有跟兩造勸合,先生 在整個協談過程很少發言,大部分是太太在陳述她婚姻的不如意及不滿,先生 的反應比較冷淡,部分他有反駁,認為原告講的不是實話,部分他只是淡然處 之,不做任何反應。協談過程中太太認為對她的婚姻充滿委屈,就我主觀印象 ,應該是先生造成的。」、「(太太在協談當中訴說先生的不是,先生之反應 ?)先生有陳述,但細節我忘記了,依先生的反應,我個人主觀認為應該確有 其事,但是否有被誇大,我並不清楚。」、「(提示證人簽名之書據)是否為 本人簽名?該內容是否有看過?有無不實或印象不符之情形?)是我本人簽名



。我有看過。大致相符。」、「(太太是否主訴受暴力之時間、地點、方式? )有講,但細節我無法記憶。」、「(當時雖有講過,請求詰問證人如何確定 確有其事?)那些事實確實有講過,我簽名只是證明我有聽兩造說過那些事情 ,至於那些事情是否確實發生過,我無法證明。」、「(最後如何勸諭兩造? )雖然他們不是教友,但我還是勸合,我有將我信仰上的理念,我有告知希望 他們能和好」等語(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並觀之證人 曾文斌簽名之文書內容記載:「吳純(女方)與甲○(男方)自七十一年結 婚以來,因雙方對婚姻中角色認知的差異極大,致多年來大半處於不和諧的狀 態,由於期盼經由諮商輔導,能助雙方正視自己在自我心裡與他人眼中形象的 落差,或能有所改善,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前往聖雅各教會, 承蒙曾牧師輔導,歷時約一個半小時,過程中,男方對女方指陳的行為,雖於 動機上有所辯解,但也承認確有其事……」,證人曾文斌係教會協談中心之牧 師,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因其擔任神職,信仰之理念,希望兩造和好如初,維 持婚姻生活,是茍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曾文斌應不致於事後杜撰誣陷被告之 理,且其所為證詞亦與原告大致相符,是觀諸上情,證人曾文斌上開證詞,應 堪可採,據此,可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綜上證據及證人曾文斌證 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一再以極端不 堪入耳之言語暴力,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 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暴行。被告不定期突如其來的對原告施暴,非但致 使原告傷痕累累,且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原告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等 情,應非虛構。
次查,原告另主張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突至原告住處,兩造因夫妻間財 產及財務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肘頂住原告脖子,原告為掙脫被告,於 拉扯過程中,致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前頸三公分×點三分分)之傷害,原告 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 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家護抗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家護 字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 護抗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查閱無誤,雖被告辯稱兩造係因就婚 姻關係及財務問題有所爭執,且原告亦誇大其實云云,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胡 宇萱到庭證述:「(父母平常相處情形?)還好,他們有時會吵架,二年之前 爸爸每個星期會回家,但每次回家都會跟媽媽吵架,可能因兩人個性生活習慣 不同,我認為兩人都有責任。印象中這種情形持續約三年左右。他們吵架內容 沒有三字經,也沒有摔東西,只是比較大聲。印象中並沒有哪一次特別深刻。 」、「(是否目睹父親對母親肢體暴力?)有一次,時間約在我唸小學中低年 級時(不太記得),當時在車上,他們吵起來,父親就抱著母親的頭一直毆打 ,我母親有瘀傷。」、「(最近二年父母相處情形?)爸爸有時會打電話來, 但媽媽很少接,有時就掛斷,如果媽媽有接電話就到房間講,我不知道他們談 話的內容。」、「(母親是否認為維繫這段婚姻很痛苦?)媽媽有跟我說維繫



這段婚姻她很痛苦,她覺得跟爸爸在一起很累。我覺得他們的婚姻已經無法繼 續維繫下去,我父親有些想法很奇怪。」、「(請求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保 護令事件詰問證人胡宇萱,當時被告回家之情形?)那天我有在家,爸爸回到 家直接開門進來,我有看到爸爸到媽媽房間翻東西,後來我打電話給媽媽,媽 媽就打電話給爸爸,後來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媽媽跟我講的」等語(詳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胡宇萱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誼屬至親,且均與兩造共同生活,故其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及相處情 形自當知之甚稔;況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 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 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 。是觀諸上情,證人胡宇萱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是依證人胡宇萱證詞觀之, 原告主張被告脾氣不好,遇有細故,即以言詞暴力辱罵被告,相處不甚融洽, 時起齟齬爭執,激烈時更不假辭色,惡言相向,雙方關係如水火不容,且與日 俱增,此實令原告心寒至極,被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已令原告難以繼 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亦非無由。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書立文書內容略以:「甲○自今後如果經吳純指正後 仍不改正,繼續發牌氣的話,所有財產及此後收入一半歸吳純所有」、「本 人於三月十日不尊重太太的意見特此致歉。道歉人甲○」、「而今後不讓吳純 生氣,否則豬犬不如」等語,雖被告辯稱上開文書係依原告無理要求所書寫 之文字,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要求心血所賺 取之金錢,一半由其管理等情,縱若可採,亦理應以合理且適當之手段,而非 以暴力行為方式為之,何況,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縱使原告確有做錯事之 處,亦不得動輒以暴力相向。觀之被告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 方法,動輒以暴力作為溝通或解決衝突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造成 原告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縱若被告前揭抗辯屬實,然此仍不得以之作為其 施暴之藉口,是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復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 多關懷對方,以寬厚的空間接受對方的不同,採取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 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發洩,而藉己力實現其解決家庭衝突,此顯非出於 合理且適當之手段,是被告所辯,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結 婚是女人生命最重要的一次遷徙,女人要從原來的家移到另一個地方,人們稱 為「歸宿」的地方。當女人進入新家庭,女人擔負起延續這個家庭的責任,女 人也逐漸從生活照顧中,從每一件抹布的挑選,每一件衣服的摺法,碗盤收藏 的方法等等,逐漸家庭生活佔為心靈全部之寄託。但是女人經營家庭,不似男 人經營事業有固定職場工作規則可依循。經營家庭的規則模糊難辨,付出的多 寡難以衡量,沒有清楚的方向,於是糾紛不斷,磨擦頻生。但還是有許多女性 將婚姻奉為人生唯一的依歸,即使情況對她完全不利,婚姻也已千瘡百孔,不 值得挽回,許多婦女還是要百般委屈隱忍,極盡能事,維持一個有名無實的婚 姻空殼。是被告就夫妻間之財產管理問題,互相記恨,只看到別人眼中的一顆 沙子,卻看不到自己眼中的橫樑。只會指責原告,卻未曾反省自己,彷彿自己 是全世界最不幸的人,遇到世上最惡劣的對手。為了武裝自己,說話的習慣越



來越糟糕,或講話時刻意諷刺對方,冷言冷語,或是不願正眼瞧一下對方、冷 漠……平日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方法,以暴力作為溝通或解 決衝突之唯一方法,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終於爆發出彼此形同水 火之關係。且觀之上情,兩造走入婚姻後,隨著現實浪潮的沖刷,羅曼蒂克的 憧憬一去不復返,彼此的相異處卻愈來愈清楚,差距變得難以忍受。當初最親 密的枕邊人,因為日漸減少共鳴而變得面目可憎。最珍貴的歲月,因為逐漸缺 乏了分享感動,而變得乏善可陳。再者,兩造曾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 嗣因故協議離婚,復因感情仍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度結婚,然被告 未能珍惜此段破鏡重圓之婚姻,除對原告暴力相向外,復未能尊重原告之人格 尊嚴,致雙方關係如水火不容,且與日俱增。夫妻雖同床同房,事實上卻只是 各說各話,彼此像合夥人,不曾討論自己的心思。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受有相當之 教育程度,理應以和平正當之溝通方式,然其竟絲毫不顧夫妻情份,以言語及 肢體暴力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且已重大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與夫妻間之相處 ,是自對原告精神及身體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亦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顯見原告主張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採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原告前揭指訴,應堪採信。 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徵之證人 即原告友人袁美萍到庭證述:「(被告是否不歡迎原告與朋友往來?)在她們 結婚之後於七十六年間,原告生病到台北我家養病,當時她有跟我說她的婚姻 不快樂,且曾經自殺,我們常常勸她。原告跟我說被告打麻將打得很兇,且會 打她,她們二人對管教孩子的觀念很歧異。原告回台中之後,七十九或八十年 間,有一次我們全家到台中遊玩,順道去探望原告,並住在她家,我們看電視 看到很晚,被告回家一進門就質問我們為何要來他家,當時我們非常尷尬,之 後我們只有電話往來,但從未再到過她家,最近幾年我們會電話聯絡,我會關 心她的婚姻近況,但原告都嘆氣,每次談到她先生,她都不願意多說,並說沒 什麼好說的。我們覺得她談起家庭生活都很不快樂,不像我們談到家庭都會很 快樂。記得有一次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她的朋友好像都不再去找她了,情況都 跟我一樣。」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吳純媛亦到庭證述:「(是否與原告經 常聯繫往來?)有,最近一、二年我們經常以電話聯絡,但不常見面。最近一 、二年原告經常跟我說她先生會打她,之前她只是說她們夫妻之間會吵架,但 沒有說過她先生會打她的事情。八十年間我結婚的時候,被告並未來參加,我 就問我姐姐,她跟我說她們吵架,且被告踢她。今年一月間我姐有跟我提到在 她們家大樓的事情,我姐姐並不是一吵架或被打就會哭訴的人,是最近她跟我 們講婚姻問題時,我認為她已經忍受很久了。我們電話聯繫時,只要談到她的 婚姻,她的表現都不是很快樂」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觀之前揭證人證詞,及依兩造共同生活全盤以觀,兩造前揭主張或 抗辯,各有立場,原告頻頻指責被告的不是,而被告亦不甘示弱,強勢回應, 雖在外人眼中不過都是芝麻綠豆的事而已。而兩造於訴訟中說到激動處,原告 憤怒的咬緊牙根,眼淚在眼眶中打轉,或表情顯得痛苦、無奈……本院相信,



這一切都是互為因果,每個人都有造業,亦認兩造再婚時,絕不至於如此。雖 然被告為精神科之主治醫生,終日幫助別人,欲忽略解決家庭衝突最重要的原 則就是『了解』,如同只有合適為鑰匙,才能開啟彼此間的那一道門。然兩造 於訴訟中,針鋒相對,內心的空間越來越小,守著心底的仇恨,為財產管理問 題,衍生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訴訟中仍將 恨留在心中,亦未學習正視衝突或生活上磨擦,並且採取行動去化解,二人對 簿公堂,互控對方不是,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兩人共 同破壞誠摯、互信基礎,而兩造主觀上已存有太多不一樣,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且客觀上,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不穩定,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基礎亦已動搖。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 而觀察,原告認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不能和諧相處,且彼此不能扶持,認其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尚非無由。
復觀之被告書寫之傳真信箋內容:「將來胡有外遇,吳要將所有財產沒收為己 有的作法根本無法成立,第一:胡不會善罷干休,鬧出人命何苦,第二循法律 途逕,法官也不可能全判給吳。大家感情不好,要我把所有家當交你手上,是 否合理?」、「……我竟有這樣的福份擁有,年輕無知的我竟不知珍惜,幸福 自我指間流走……」等語;再觀之證人吳純媛袁美萍上開證詞及子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母親是否認為維繫這段婚姻很痛苦?)媽媽有跟我說維繫這 段婚姻她很痛苦,她覺得跟爸爸在一起很累。我覺得他們的婚姻已經無法繼續 維繫下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雙方共同生活 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間夫妻情愛及互信、互愛等基礎已失,且兩造間婚姻 關係甚為不穩定,又兩造雖二度結為夫妻,然未能珍惜此失而復得之婚姻,又 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協議之後即分居迄今,亦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 建立美滿和諧關係之本質,亦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見兩 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 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 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 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 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 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之障礙,客觀上已 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 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 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 所期待。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觀之上情,本件被告忽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



地位,維持其人性尊嚴之基本,且就兩造婚姻及財務問題未能理性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 且兩造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形同陌路,而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 。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 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 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 目前相處狀況,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 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 地位。被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不知疼惜原告,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 庭和諧。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即以彼此情投意合,相互溝 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 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 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 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 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可 責程度自難認有高過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 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 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 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 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胡宇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下簡稱: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亦規定甚明 。而本件有關兩造所生之子女胡宇萱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本院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諭請主管 機關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等所生未成 年子女胡宇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案案母(即原告)雖然自婚後即未外 出工作,但是案父(即被告)所提供的金錢及房屋讓案母在生活上應該能夠維持



一定的水平,因此在經濟上要負擔案主與案母兩人的生活應該大致無礙。而案主 從小幾乎都是由案母一人照顧,與案母共同生活也相當多年,案主雖然與案父關 係也大致良好,但是在平常生活及親密關係上還是與案母較為緊密,而且案主也 對於自己的監護問題表達希望由案母監護之意願,因此由案母監護應無不妥之處 ,所以本案建議由案母監護案主應該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臺中市分 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三)臺童中扶字第九二六號函暨所附之訪視 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按:
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簡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 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 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曾 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 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健康、 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 狀,通盤加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 福利之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又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兩造即因婚姻及財務問題時起齟齬,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居 迄今,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致難以回復,是兩造既曾發生上述種種,可認兩造離 異後,心中對彼此之不滿已深,且兩造現實際上亦已分隔兩地居住,事實上就 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本多所不便,基此,或可認兩造昔日生活磨擦及意見相左 ,已令彼此積怨甚深,亦致兩造有上述種種爭執,是以可認兩造離異之前與後 ,心中對彼此之不滿已深,如繼續援用舊有模式,明顯不利於子女。是綜上所 陳,子女胡宇萱之親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兩造異地而居,客觀上有所 困難,而兩造之主觀上之相互敵對,亦更添不可能,且已明顯不利於子女。是 由上兩造種種不便,或婚姻關係期間所致之各種磨擦,其子女日所見聞,亦將 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況子女之教養、撫育不能等待,否則亦有害子女人格發 展,因此本件勢必選擇『最小傷害替代方案(the least detrimental alternative)』,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將子女交付孩子全能依附對象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又本件既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任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 有明顯愈於他造之處,否則自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如兩造均未能提供更好 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則因 生活環境之更易,子女必須重新摸索未知之世界,考量子女本身之適應力等, 變更生活中心地,僅增加子女之適應生活壓力,對子女而言毫無益處,本院自 有考量必要,於此情形,宜認子女原本之成長環境,為有利子女適應與成長之 環境。再就親子法之規定,過去係以『為親』為出發點,演變至現代則改為以 『為子』為出發點,而現代親子法規定中,有關子女監護之決定事項,係以子 女本身之最佳利益為依歸,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明文規定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而應審酌之事



項,是在子女利益優越性意義之下,惟『子女最佳利益』畢竟是個不確定的法 律概念,是其內涵及外延在具體個案之中,法院認判斷子女之最佳利益,所依 據之具體事實為:有關決定子女監護之積極事由:父母之監護能力(包括 生理、心理、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父母能用以撫育子女之時間 ,父母用用以撫育子女之環境,父母對監護子女之意願與對於子女之感情 與態度,子女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子女意願; 決定子女監護之消極事由:父母道德上不當行為(如遺棄、酗酒等不為社 會所容之行為,或不當之社會信念),父母對於子女之不當行為(如加害子 女之身體、不盡父母之職、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或販女為娼);決定子女 監護之其他事由:親屬、朋友支援或協助體系及其可能性,父母經濟狀況 ,兄弟姊妹之共同相處,何人為『主要養育者』(判斷依據包括飲食之 計畫及日常生活準備醫療、同行看病衣物準備、購買、洗濯、收拾生活 態度、禮儀教養基本技能、教導讀書人際關係、朋友交遊計畫他人照顧 計畫),婚姻過咎行為。
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胡宇萱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足稽,又胡宇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父母離婚,希望由何人行使親權?)我希望由媽媽行使。 因平常我跟媽媽生活在一起,跟媽媽感情比較好,我約有二年沒有跟父親生活 一起,感情上比較依賴媽媽。」、「(父母同住在一起時何人比較關心照顧妳 ?)媽媽,有一點覺得爸爸對我漠不關心,我不覺得父親認為我比他的事業重 要。」等語,觀之胡宇萱現年十五歲,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親權願由原 告行使,其意願應予尊重。本院斟酌上情及胡宇萱之意願,及依上開訪視調查 報告,參互以觀,子女胡宇萱均係由原告照顧,且自兩造分居後,事實上均由 原告擔負起對子女養育照顧,使子女於兩造分居後,仍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 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並未致導致子女陷於情緒混亂,且經由原告親情、 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再者,本 院認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 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而對於親子關係 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 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 ,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復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子女胡宇萱均係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對子女之瞭解與需要自較被告熟悉 ,是原告除已擔任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物 質上的需要,並提供子女精神上之支持及慰藉。是本院綜合上情,及依兩造子 女胡宇萱尚未成年,仍以由母親照護較為週到,另佐以兩造子女胡宇萱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由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同意胡宇萱親權之行使由原告任之等情,本院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提供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原告照護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胡宇萱之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由原告任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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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