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0號
原 告 劉嘉展即劉瑱偉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 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浙 江省舟山市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來臺與原告 同居後,經常向原告要求生活費,倘原告未給予時,被告即以返回大陸為要脅,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竟拒絕回臺同局,期間被告 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生活費,然被告始終不願返臺與原告團聚,是被告顯然違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婚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亦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 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民事
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此外,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境後迄 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一0四 七五九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 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已確定,而被 告迄未履行同居。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