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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88號
TCDV,90,簡上,388,200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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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精工彩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林秋風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 第三六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林秋風之配偶即乙○○為遺產管理人確 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職權裁定命乙○○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自應改列乙○○(即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二、本件訴訟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黃淑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黃淑惠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執有訴外人丙○○(已改 名為馮奕綺)向林秋風借款時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共三十五 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借款皆由林 秋風以現金給付,或親自、委請友人匯款至銀行帳戶,或由林秋風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取款,詎如附表壹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向林秋風借款時交付,提起上訴後,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上)。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馮奕綺與其夫黃格堂陸續持黃某經營之天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源公司)支票向林秋風借款,林秋風收其支票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支庫(下稱合庫中興支庫)以其實際經營之連弘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連弘公司)名義轉借(票貼),賺取利息差額,嗣因天源公司週轉困



難,支票退票無法兌現,該支庫向林秋風追討借款,林秋風乃向被上訴人陸續借 支票以向該支庫再借貸以還債,因此票係林秋風為自己對該支庫債務而需用,故 屆期均由林秋風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之帳戶,以便兌現,惟為 籌款項,再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如此反覆進行,而支票借用兌領之過程詳 如附表貳所示,是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實係林秋風為自己需用向被上訴人借用,與 被上訴人洽妥後,囑託馮奕綺來被上訴人處取票,馮奕綺僅居於使者地位,為林 秋風到被上訴人處拿取支票而已,並非為其自己向林秋風借款向被上訴人借如附 表壹所示支票;林秋風就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取得原因,忽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 借款,忽主張係馮奕綺拿票向伊借錢,與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亦不相同,前 後矛盾,實難採信;黃格堂為向林秋風借款,除提供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 擔保外,另簽發二紙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足供為行 使債權證明之用,苟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為馮奕綺用以向林秋風借款,豈不重複, 且若黃格堂已積欠一千餘萬元債務未償,林秋風何有可能再經馮奕綺持如附表壹 所示支票再借,上訴人主張係馮奕綺持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借款,應非實在;若係 馮奕綺黃格堂持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借款,何以林秋風匯款多筆進入被上訴人帳 戶,並稱所簽發之支票及票款係交被上訴人,非馮奕綺,何以無一張支票係馮奕 綺背書,若係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借款,何以有現金或支票交給馮奕綺,足見 上訴人所言不實;林秋風取得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原因僅有被上訴人向其借錢, 馮奕綺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交林秋風借款、林秋風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等三種可 能性,但前二種可能性既均不存在,依論理法則,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共三 十五紙,面額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二、如附表壹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三十五紙為證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 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 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 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 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 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 ,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 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 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 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 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 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 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 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 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 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 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三十 六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三、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 示後均遭退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為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林秋 風向其借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亦即林秋風取得支票無相當對價之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惟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陳,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係馮奕綺林秋風借款時交付之事實,雖為被 上訴人否認;另林秋風於原審審理期間,初則陳稱係天源公司退票時,由馮奕 綺拿來換票的(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旋改稱是被上 訴人來電借款(詳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次又改稱是馮奕綺拿票向其借款 (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又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是被上 訴人向其借款(詳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提起上訴後復改主張 係馮奕綺林秋風借款時交付,就票據原因關係究係被上訴人直接向林秋風借 貸款項,或馮奕綺拿被上訴人支票向其借款,甚或天源公司退票時馮奕綺拿被 上訴人支票向其換票,前後主張及陳述亦不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 有借款之匯款單十二紙、支票二十一紙及本票二紙(均影本),其本票及匯款 時間與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差距甚遠,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亦不相符, 收受匯款之人復係被上訴人並非馮奕綺,即期支票之票據提示者亦非均為馮奕 綺,客觀上無從認定前開匯款、支票或本票與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關聯性。惟 因上訴人就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就票 據原因關係之攻防內容各說各話,並未達成一致,亦即未同認為係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主張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被上訴 人否認,或林秋風供陳票據原因關係及取得過程有所疵累,或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即認應由上訴人就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又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既應負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 真實性,不但不得以前開質疑林秋風陳述或舉證有瑕疵之方式,藉以轉換舉證 責任,亦不得以「削去法」(非A即B)之方式,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能舉 證或舉證有瑕疵,即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為真實,蓋二者並無論理上 之必然關係,否則,於本事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票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證明(詳後述),林秋風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豈非無票據原 因,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之不可採處甚明。
(二)馮奕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第二二八頁)、本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調取 之該事件卷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黃淑惠於本院受命法官前開準備程序 期日擔任證人時,固均附和被上訴人之抗辯,證稱:係林秋風向被上訴人(甲 ○○)借票云云。惟林黃淑惠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馮奕綺則係林黃淑惠 之弟媳並與林秋風間有債務糾葛,其等與本事件之利害關係至巨,已難期其等 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真實。況且,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曾以林 秋風、黃格堂馮奕綺等未經允許使用包含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對其等提起詐 欺、偽造有價證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八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詐欺案件受理,林黃淑惠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警訊時,係陳稱:馮奕綺自八十八年初開始向我借空白支票,但言明 欲使用時需向我回報支票開出之日期、金額、開立與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不 能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已經被使用,沒有經過我同意 ,由林秋風向銀行提示,很可疑云云(見本院調取之前開他字卷第五頁);馮 奕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訊中則辯稱:甲○○係我先生黃格堂之姐夫,八 十八年初因先生黃格堂經營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我即前往台中縣大雅鄉○○○ 路十二號精工公司向黃淑惠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一四八九號 支票共計十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七一五一號支票共計十二張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六三二三三三號支票共計六張(按:均係如附表壹所 示支票之一部),所借之支票均係空白票,但簽章欄均蓋上票主印鑑及公司章 ,所借支票均交予林秋風本人償還債務,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我本人每二天 即持支票一張拿到台中市○○○街二八六號林秋風公司交付林秋風本人云云( 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十三、十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 經林秋風提出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匯款單據後,供稱:因所借支票快到期,才 以借票換票方式,請林秋風將錢匯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一0 九頁),是馮奕綺林黃淑惠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辦期間之上開供述,與其等之 上開證述,出入極大,其等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黃淑惠關於林秋風取得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原因,前後 所述不一,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警訊中亦告訴稱:黃格堂因生意上週轉困難,向林秋風調現,有以工廠機 器及房屋設定抵押,並開立本票,且要求我背書,後林秋風黃格堂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並由設定機器拍賣受償約一百多萬元,八十八年初黃格堂妻子丙○ ○曾向我太太借用空白支票,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經銀行通知,才知黃格堂夫 婦借用支票已開立日期、金額交予他人提示,照理講,黃格堂林秋風債務已 被林秋風本票裁定,不可能再將向我太太借得之空白支票填寫日期、金額交給 林秋風提示,我沒有向林秋風借過錢,為何林秋風會持有黃格堂夫婦向我太太 黃淑惠借得之空白支票填妥金額、日期向銀行提示,我懷疑林秋風黃格堂夫 婦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云云,亦與被上訴人所陳 之票據原因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方面有關林秋風取得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票據原 因之陳述,亦互有矛盾,而存有瑕疵。
(四)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附表貳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或照片(其中附表貳編號18、 22、39、44等支票未附證物),另引用合庫中興支庫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合金中興放字第0九一0000 二七三號、第0九二0000九九六號、第0九二000五二0二號函(第一 份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記載:若干 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係林秋風或連弘公司提供作為非正式擔保之加強債權用, 並存入林秋風備償專戶,且已兌現等函文內容,欲用以證明其所辯:如附表壹 所示支票係林秋風以如附表貳所示借用兌領過程所借用之事實。惟如附表貳所



示四十四紙支票是否為林秋風所借用,根本無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作為證據 之前提事實,亦即主張林秋風取得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既不成立, 更遑論能據為證明如附表壹所示支票為林秋風所借用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至於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聲請調查 證據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陳報狀,聲請本院再向合庫中興支庫、台 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查之內容,亦與前述相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證之待證事 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 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允許。原審對於上訴人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B   法   官 蔡建興
~B   法   官 劉長宜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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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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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付 款 行 庫) │ │新台幣(下同) │ 民國(下同) │ 民國(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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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二二、八00元│八八、一0、一三│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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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三二、000元│八八、一0、一四│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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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八六、000元│八八、一0、一五│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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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四八四、000元│八八、一0、一八│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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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銀行大雅銀行│AL 0000000 │二一七、000元│八八、一0、一九│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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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0五、000元│八八、一0、二0│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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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二0、000元│八八、一0、二三│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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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九五、五00元│八八、一0、二六│八九、0五、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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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三六三、000元│八八、一0、二七│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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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二一0、五00元│八八、一0、二九│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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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 0000000 │六三六、0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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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二九0、八0一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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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二0七、六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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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四六七、二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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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四0九、0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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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二四八、二00元│八八、一一、0四│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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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二九五、000元│八八、一一、二三│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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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三四七、000元│八八、一一、二四│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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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一九八、五00元│八八、一一、二五│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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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二二0、000元│八八、一一、二五│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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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三八五、000元│八八、一一、二九│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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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四九九、五00元│八八、一一、三0│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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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二五八、000元│八八、一一、三0│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2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二五八、五00元│八八、一二、0一│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2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三六四、五00元│八八、一二、0二│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2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U 0000000 │四五一、000元│八八、一二、0三│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27│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四九一、一五0元│八八、一二、0六│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28│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三九五、000元│八八、一二、0七│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29│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四二二、五00元│八八、一二、0八│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銀行 │ │ │ │ │
├──┼────────┼─────────┼────────┼────────┼────────┤
│30│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四五八、000元│八八、一二、0九│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31│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三六一、000元│八八、一二、一三│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32│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二一二、000元│八八、一二、一三│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33│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四四八、五00元│八八、一二、一四│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34│第一商業銀行 │PB 0000000 │三九二、七00元│八八、一二、一五│八九、0五、三一│
│ │  大雅分行 │ │ │ │ │
├──┼────────┼─────────┼────────┼────────┼────────┤
│35│彰化商業銀行 │BC 0000000 │一七0、000元│八九、0三、一三│八九、0五、三一│
│ │ 北台中分行 │ │ │ │ │
└──┴────────┴─────────┴────────┴────────┴────────┘
~F0
~T40
┌─────────────────────────────────────────────────────┐
│附表貳: │
├──┬────────┬─────────┬────────┬────────┬─────────────┤
│編號│付 款 人 │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被上訴人陳述與如附表壹所示│
│ │(付 款 行 庫) │ │新台幣(下同) │ 民國(下同) │支票關係 │
│ │ │ │ │ │ │
├──┼────────┼─────────┼────────┼────────┼─────────────┤
│1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二二、八00元│八八、0七、二九│林秋風借附表壹1、2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2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三二、000元│八八、0七、二九│之上開支票 │
├──┼────────┼─────────┼────────┼────────┼─────────────┤
│3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八六、000元│八八、0八、0二│林秋風借附表壹3之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之│
│ │ │ │ │ │上開支票 │
├──┼────────┼─────────┼────────┼────────┼─────────────┤
│4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四八四、000元│八八、0八、0三│林秋風借附表壹4之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之│
│ │ │ │ │ │上開支票 │
├──┼────────┼─────────┼────────┼────────┼─────────────┤
│5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七、000元│八八、0八、0四│林秋風借附表壹5、6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6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0五、000元│八八、0八、0四│之上開支票 │
├──┼────────┼─────────┼────────┼────────┼─────────────┤




│7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二0、000元│八八、0八、0七│林秋風借附表壹7之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存入世華銀行之│
│ │ │ │ │ │上開支票 │
├──┼────────┼─────────┼────────┼────────┼─────────────┤
│8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六、五00元│八八、0八、一0│林秋風借附表壹8之支票使用│
├──┼────────┼─────────┼────────┼────────┤,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之│
│9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九、000元│八八、0八、一0│上開支票 │
├──┼────────┼─────────┼────────┼────────┼─────────────┤
│10│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00、000元│八八、0六、二三│林秋風借附表壹11之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1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二、000元│八八、0六、二四│之上開10、11、12支票│
├──┼────────┼─────────┼────────┼────────┤,及前借存入聯邦銀行台中分│
│12│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二0、000元│八八、0六、二四│行之上開13支票 │
├──┼────────┼─────────┼────────┼────────┤ │
│13│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六、000元│八八、0六、二九│ │
├──┼────────┼─────────┼────────┼────────┼─────────────┤
│14│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三九、000元│八八、0八、二0│林秋風借附表壹12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台中二信交│
│ │ │ │ │ │換取款之上開支票 │
├──┼────────┼─────────┼────────┼────────┼─────────────┤
│15│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0七、六00元│八八、0五、一一│林秋風借附表壹13、33支│
├──┼────────┼─────────┼────────┼────────┤票使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
│16│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五三、000元│八八、0五、一一│借款之上開支票 │
├──┼────────┼─────────┼────────┼────────┼─────────────┤
│17│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六七、二00元│八八、0七、二一│林秋風借附表壹14之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18│ │ │一八六、000元│八八、0七、二二│之上開支票 │
├──┼────────┼─────────┼────────┼────────┼─────────────┤
│19│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六、000元│八八、0八、0五│林秋風借附表壹15之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交溫大紙業│
│20│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三、八00元│八八、0八、0五│公司之上開支票 │
├──┼────────┼─────────┼────────┼────────┼─────────────┤
│2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四八、二00元│八八、0八、一九│林秋風借附表壹16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存入台中二信之│
│ │ │ │ │ │上開支票 │
├──┼────────┼─────────┼────────┼────────┼─────────────┤
│22│ │ │二九五、000元│ │林秋風借附表壹17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使用黃淑瑛簽發之│
│ │ │ │ │ │上開支票 │
├──┼────────┼─────────┼────────┼────────┼─────────────┤




│23│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六七、000元│八八、0七、二八│林秋風借附表壹18之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24│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五、000元│八八、0七、二八│之上開支票 │
├──┼────────┼─────────┼────────┼────────┼─────────────┤
│25│台灣銀行大雅分行│ │一九八、五00元│八八、0九、0九│林秋風借附表壹19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三信銀行交│
│ │ │ │ │ │換取款之上開支票 │
├──┼────────┼─────────┼────────┼────────┼─────────────┤
│26│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六、000元│八八、0九、0七│林秋風借附表壹20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三信銀行交│
│ │ │ │ │ │換取款之上開支票 │
├──┼────────┼─────────┼────────┼────────┼─────────────┤
│27│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八五、000元│ │林秋風借上開支票,屆期無法│
│ │ │ │ │ │兌現,退票後為註銷退票紀錄│
│ │ │ │ │ │,再借附表壹21支票使用 │
├──┼────────┼─────────┼────────┼────────┼─────────────┤
│28│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三九、三00元│八八、0八、0八│林秋風前借上開支票持向合庫│
├──┼────────┼─────────┼────────┼────────┤借款,但不知何故,將支票抽│
│29│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六二、二00元│八八、0八、0八│出,另於二信交換,林秋風再│
├──┼────────┼─────────┼────────┼────────┤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壹編號2│
│30│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八、000元│八八、0八、0九│2支票使用 │
├──┼────────┼─────────┼────────┼────────┼─────────────┤
│3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五八、五00元│八八、0九、一三│林秋風借附表壹23、24支│
├──┼────────┼─────────┼────────┼────────┤票使用,以兌現前借由三信銀│
│32│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五八、000元│八八、0九、一三│行代收之上開支票 │
├──┼────────┼─────────┼────────┼────────┼─────────────┤
│33│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八三、000元│八八、0九、一四│林秋風借附表壹25之支票使│
├──┼────────┼─────────┼────────┼────────┤用,兌現前借持向合庫、三信│
│34│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八一、五00元│八八、0九、一四│銀行借款或代收之上開支票 │
│ │ │ │ │ │ │
├──┼────────┼─────────┼────────┼────────┼─────────────┤
│35│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二一、000元│八八、0九、一五│林秋風借附表壹26之支票使│
├──┼────────┼─────────┼────────┼────────┤用,兌現前借持向三信銀行交│
│36│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三0、000元│八八、0九、一五│換之上開支票 │
├──┼────────┼─────────┼────────┼────────┼─────────────┤
│37│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五五、000元│八八、0六、一六│林秋風有關附表壹27支票交│
│ │ │ │ │ │付借款之依據,與九十簡上三│
│ │ │ │ │ │九三號事件主張重覆,實係林│
│ │ │ │ │ │秋風先前向被上訴人借上開支│
│ │ │ │ │ │票使用 │




├──┼────────┼─────────┼────────┼────────┼─────────────┤
│38│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五0、000元│八八、0四、二六│林秋風借附表壹28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借持向七信銀行交│
│ │ │ │ │ │換取款之上開支票 │
├──┼────────┼─────────┼────────┼────────┼─────────────┤
│39│ │ │二三五、000元│ │林秋風借附表壹29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使用黃淑瑛簽發之│
│ │ │ │ │ │上開支票 │
├──┼────────┼─────────┼────────┼────────┼─────────────┤
│40│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一九五、000元│八八、0七、一二│林秋風借附表壹30之支票使│
├──┼────────┼─────────┼────────┼────────┤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借款│
│4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六三、000元│八八、0七、一二│之上開支票 │
├──┼────────┼─────────┼────────┼────────┼─────────────┤
│42│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三六一、000元│八八、0七、一四│林秋風借附表壹31、32支│
├──┼────────┼─────────┼────────┼────────┤票使用,以兌現前借持向合庫│
│43│台灣銀行大雅分行│AL 0000000 │二一二、000元│八八、0七、一四│借款之上開支票 │
├──┼────────┼─────────┼────────┼────────┼─────────────┤
│44│ │ │三九二、七00元│ │林秋風借附表壹34支票使用│
│ │ │ │ │ │,以兌現前使用黃淑瑛簽發之│
│ │ │ │ │ │上開支票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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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工彩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