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佰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轉接服 務語音系統,以猜測密碼之方式,即以輸入欲轉出市內電話預設原始密碼○○○ ○等方式,進入他人之「市內電話轉接」服務語音系統後,嗣再更改密碼為五八 八九號,並向中華電信持以行使,而得指定轉接至所欲轉接之號碼,並以每個門 號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販賣經更改密碼之市內電話號碼約八、九個,而盜用各 該他人之電話號碼,其中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盜用販賣丙○○所有之○四 ─00000000號之電話予不詳之人,並將之轉接至○九一七─九五一七五 八號,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中華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二)九十二 年六、七月間某日,乙○○與其妻甲○○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店名之便利商店 之影印機上面,拾獲蕭健中所有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馮振華之身分證 影本各一紙,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遺失物拾獲後據為己有,嗣乙○○並另行起意,將上開蕭健中所有之台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變更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等方式加以變造,準備 傳真予向其購買『市內電話轉接』者,以取信於購買者,足以生損害於蕭健中及 台中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分及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分別於台中市○○路五十號及台中市○○區○○ 路八十九巷一弄二號五樓之一查獲,並扣得變造完成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張、馮振華身分證影本一張、中華電信轉接服務專線二張及被害人遭變 更密碼電話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轉接服務專線二張,被害人遭變更密碼電話 一張,變造完成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及馮振華身分證影本一張 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台中市政府所發給,其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僅為營業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查被告乙○○進入中華電信 之「市內電話轉接」服務語音系統後,更改他人密碼,並向中華電信表示關於用 戶密碼電磁紀錄之變更,該密碼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並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人。核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 斷;被告甲○○、乙○○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侵害蕭健中 等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遺占遺失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觸犯 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就遺占遺失物部分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等為警查獲時另扣得鄭凱丹、陳思婷、胡秀麗之印 章三枚,郭秋樺、陳思婷之身分證二枚,鄭凱丹之健保卡一張,涂雍正之三信銀 行存簿一本,及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六片,中華電信轉接服務 專線二張,被害人被變更密碼電話一張,陳思婷等身分證影本七張,塗雍正之三 信銀行存簿影本二張,鄭凱丹之郵局存簿影本一張,鄭凱丹之人頭支票一張,吳 甦之申請電話申請書一張,跳蚤市場周刊一本,中華電信電話簿消費指南二本, 影印變造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馮振華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均為被 告乙○○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收之。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 宣告之。查前揭行動電話晶片六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係其於變更他人密碼 並盜用電信設備後,為供販賣前揭盜用之電話號碼所用,又被害人被變更密碼電 話一張,依其內容觀之,無非亦係被告於盜用電話後即犯罪既遂後所附記之紀錄 ,則前揭之物既係供被告於盜用他人電話後即犯罪既遂後所用,自難認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中華電信轉接服務專線二張(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六四號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核其內容,無非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各區轉接業務服務專線之記載,該等內容係社會一般所得查詢而知,難認 與被告乙○○前揭盜用他人通信設備有直接關係;再扣案變造完成之台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馮振華身分證影本一張,應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至其 餘物品,被告乙○○於本院均供稱係其另供預備販賣人頭資料所用,而依卷內資 料,亦難認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有關聯性存在,從而公訴人聲請沒收 部分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