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309號
TCDM,94,中簡,309,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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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二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與乙○○係夫妻,其等於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推由乙○○以個人名義與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銀箭公司)簽訂「區域總經銷經營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得在台中市東區、南區、南屯區、台中縣大里市 、太平市、大甲鎮、清水鎮、沙鹿鎮、梧棲鎮、大雅鄉、大安鄉、烏日鄉、大肚 鄉、龍井鄉、霧峰鄉等區域,經銷銀箭公司販售之銀箭牌系列產品,前開契約雖 係以乙○○個人名義簽訂,實則業務則由甲○○乙○○共同經營。甲○○與乙 ○○二人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 銀箭公司並無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詎其等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共同在台中市○區○○街一五一號,接續以「 銀箭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銀箭牌系列產品之銷售業務,並以「銀 箭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出貨予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一號經營鴻銓水電 燈飾材料行之陳安輝、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九三之十二號經營上大廚飾生活 館之蔡鴻麟等人。案經銀箭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銀箭公司中部的負責人對外銷售產品,沒有設立分公司,因為 當時合約書上就已寫明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經告發人銀箭公司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安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銀箭公司台中公司銷貨單」 附卷可稽,又銀箭公司並無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係實際與告發人簽訂合 約書之人,且自承有實際參與經營銷售業務,而上開出貨予鴻銓水電燈飾材料行 及上大廚飾生活館之銷貨單上,亦確有「銀箭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字樣,則其所 辯顯屬無據,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十九條並未分別標明為本公司或分公司,故該條適用於分公司(經濟 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二0五四八號函可參),次按「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中多次被



查獲而生連續犯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參照) ,故核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認係連續犯 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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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