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3年度,98號
TCDM,93,金訴,98,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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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
一五八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 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積欠綽號 「小董」之地下錢莊業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側門,將 其同日申請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 ),交予綽號「小董」之地下錢莊業者;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 台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側門,將其同日申請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綽號「小董」之地下錢莊 業者,以抵償其積欠之二萬元。嗣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丁○○所有上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 )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及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丙○○、乙○○,佯稱其等 信用卡遭盜刷,使丙○○、乙○○陷於錯誤,利用簡訊所留電話聯絡,並依不詳 姓名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編號三五0一之自動櫃員機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編號0四六八0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以保障權益,致丙○○ 之存款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遭轉 帳至丁○○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入帳, 丙○○並再依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零時十一分許、零時 十九分許,轉帳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至許嘉玲遭冒名 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一 筆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零時九分許轉帳未成功);乙○ ○之存款六萬零六百十九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七分許,遭轉帳 至丁○○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再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金 融卡提領花用。後因丙○○、乙○○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預知他人 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綽號「小董」之地 下錢莊業者,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 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將其所 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包括提碼),交付綽號「小董」之地下錢莊業者,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 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 被告其餘交付前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卷內並無有關被告交付之此部分 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事證,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 因被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匯入此部分帳戶之資料),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 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 僅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預知取得其所有上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 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且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分別以電話簡 訊向被害人丙○○、乙○○詐取存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迄未查獲,能否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復無從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二萬 元,而交付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 ,雖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二年(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不詳姓名成 年人,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團體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旨 在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取財物,並非在掩飾不詳姓名成年人已詐得之財物,又 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且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分別以電話簡訊向 被害人丙○○、乙○○詐取存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迄未查獲,能否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無從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事 前預知取得其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責。惟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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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