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號、第一七
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鄧玲玲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約半年後,鄧玲玲提議分手,乙○○遂 懷疑鄧玲玲另結新歡,甚感不悅,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攜帶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騎駛車牌YHP-808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二一號鄧玲玲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欲質問鄧玲玲為何要分手,並心忖若 鄧玲玲執意要分手,則其得不到之人,他人也別想得到,其到該早餐店後,先點 了一杯咖啡及一份煎蛋食用,迄六時十分許(起訴誤載為六時五十分許),該店 內之唯一客人壬○○食畢離去後,乙○○立即質問鄧玲玲是否確定要分手,如要 分手,請鄧玲玲給個東西做紀念,鄧玲玲即隨手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拿給乙○○ ,乙○○接過後,又問之前向他嗆聲之男子是誰,鄧玲玲不答且變臉瞪乙○○一 眼,乙○○見狀甚為憤怒,乃基於殺害瞪玲玲之故意,取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 朝正在吧檯內作業之鄧玲玲右背部肩胛處刺殺一刀,傷及右胸腔、刺穿右肺下葉 ,並貫穿橫隔膜入腹腔內,鄧玲玲受刺倒地後,即呼救並掙扎,惟乙○○殺意甚 堅不顧鄧玲玲之掙扎,仍繼續刺殺鄧玲玲之手臂十四刀、胸部五刀、背部一刀, 其中右胸部之刺創,深及肋骨、胸骨、心臟及左肺下葉,致鄧玲玲因心臟銳器創 、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另壬○○因尚未走遠,於聽到鄧玲玲之 死前呼救時,立即返回店內查看,但看不到鄧玲玲(因當時鄧玲玲已倒在吧檯內 死亡),只見乙○○滿身是血從吧檯內站起來,壬○○懼而跑出店外,並打電話 報警,而乙○○亦隨後攜帶該支行兇之水果刀及鄧玲玲生前拿給他之皮夾騎著前 開機車離開現場。不久後,鄧玲玲之房東戊○○、友人子○○到現場找鄧玲玲, 發現鄧玲玲被殺血流滿地,亦立即報警,並將鄧玲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惟因鄧玲玲早已氣絕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嗣警察據報趕到現場及醫院, 並從乙○○之友人丁○○處,得知兇嫌係乙○○,遂策動乙○○之家屬勸其出面 投案,乙○○即與警察約於翌日(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 市臺中公園內投案,並於投案後,帶同警察至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旁之垃圾車內, 起出其所丟棄之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衣服、內褲、外褲各一件、殺害鄧玲玲之 水果刀一支,及鄧玲玲拿給他之皮夾一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三百五十元及身分 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續至其臺中縣大里市○○街十 八巷六號二樓住處內,起出其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涼鞋一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殺死鄧玲玲之事實,惟否認 有殺害鄧玲玲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攜帶水果刀不是蓄意要殺害鄧玲玲,是因為 之前有位男子在電話中對伊嗆聲,伊唯恐該男子會在現場對伊不利,伊才攜帶該 支水果刀防身,嗣因鄧玲玲變臉瞪伊,伊才一時氣憤取出該水果刀刺之,伊離開 現場後,曾打電話給友人丁○○、丙○○,告訴渠二人伊殺了鄧玲玲,並問渠二 人鄧玲玲目前之情況如何,又當天上午八、九時許,伊有以電話跟一位警員說鄧 玲玲係伊所殺,該警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二、經查,㈠鄧玲玲因遭被告以銳利之水果刀刺殺右胸部上方,傷及肋骨、胸骨、心 臟及左肺下葉,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急救證明書(參相卷第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七六頁)、解剖報告書(參相卷第七八~第八四頁) 、案發現場照片五十八張(參相卷第三五~第六三頁)、解剖照片二十三張(參 相卷第六四~第七五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 服、外褲各一件、涼鞋一雙足憑,且該些扣案物與被告當天所騎駛之YHP-8 08號機車上均沾有血跡,此有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二五頁),而該些血跡 經送鑑定結果,均與鄧玲玲之DNA-STR型別相同,亦即均係鄧玲玲之血跡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八七 一二五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經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 中結證稱:「我聽到店裡傳來哀叫聲,我不放心就走回店裡看,結果我在吧檯前 張望都沒有人,突然被告就從吧檯內站起來,全身都是血、雙手也都是血」(參 偵卷第一○四頁筆錄),及證人戊○○、子○○在本院結證陳述發現鄧玲玲屍體 之經過屬實(參本院卷第六四~第六六頁審判筆錄)。㈡前揭解剖報告書載:「 解剖發現死者明顯銳器刺創,創口有五處,致命傷為右胸部上方的刺創,傷及肋 骨、胸骨、心臟及左肺下葉,右胸下方的創口為二次刺創的重疊,並延續至右胸 外側的創口,為造成皮下組織的損傷,背部二次銳器刺創,左側為淺層傷,右側 則刺入右胸內,貫穿右肺下葉、橫隔膜、肝臟右葉,而止於橫結腸起端,刺入深 度約十七公分,也造成右胸腔內有多量出血及腹腔內少量出血,右上臂一處刺創 ,右前臂及右手部共有三處割傷,左上臂二處刺創,二處淺層割傷,左前臂後側 二處淺層割傷,二處明顯刺創、刺入方向往肩部,左手指二處割傷」,足徵鄧玲 玲所受之刀傷有二十一處,亦即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共刺殺鄧玲玲軀幹前後七刀四 肢十四刀;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 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二十年 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茲人體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此 乃一般成年人所知悉之事,是被告當可預見刺殺人體胸部會傷及心臟及肺臟致失 血過多而死,竟在鄧玲玲右背部肩胛處刺殺一刀,深度達十七公分,傷及右胸腔 、刺穿右肺下葉,並貫穿橫隔膜入腹腔內,令鄧玲玲因而倒地無法抗拒後,仍繼 續刺殺鄧玲胸部二刀,深及肋骨、胸骨、心臟及左肺下葉,致鄧玲玲因心臟銳器 創、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參諸①被告總共刺殺鄧玲玲二十一刀 ,②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鄧
玲玲要跟他分手,向我訴苦,他很感嘆,也很生氣,他言談之間有暴氣,說他得 不到鄧玲玲,別人也別想得到,我是勸他不要生氣,但乙○○好像放不下‧‧‧ ,我在警局的時候,乙○○就打電話給我,警察就叫我勸乙○○出來自首,乙○ ○說他要考慮,他問我說死者情形怎樣,我就騙他說死者被殺一刀醫院說要手術 ,我就跟他說我保證金不夠,叫他拿一些錢出來,我就跟他說是否可以拿來醫院 給我,他就反問我說只被殺一刀?我就說我沒有進去看,是醫生跟我說的,我要 把他騙來是警察教我講的,乙○○說他要考慮是否要拿錢過來,我就問他你如果 不方便我就過去拿,我就問他你人在那裡,乙○○說他人在市區(最後還是沒有 拿錢到醫院)」(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審判筆錄),③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耀興在 本院結證稱:「因為我們警方已經知道兇手是被告,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說你是不 是乙○○,有一位鄧玲玲你是否認識,他就問我她有沒有死,然後他就跟我說他 要給她死,她為何沒有死」(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等項,可知被告去 找鄧玲玲之前,已心存非得到鄧玲玲即殺之之意,此亦可由其攜帶水果刀一支之 行為得到印證,又其在短短時間內刺殺鄧玲玲二十一刀,其中有深達十七公分者 ,有刺殺胸部要害者,且於行兇後置鄧玲於不顧自行逃逸,於丁○○請其攜帶保 證金到醫院時未予應允,於與警員通電話時還說其要給鄧玲玲死為何她沒死,被 告行為在在顯示其係蓄意殺害鄧玲玲且殺意甚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殺害鄧 玲玲之意已甚為灼然,其辯稱並非故意殺害鄧玲玲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茲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行動電話 機具中有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伊未接到,所以伊就回撥,結果 接聽者說他是警員,伊有問警員鄧玲玲的情況如何,並向警員承認鄧玲玲係伊所 殺等語,惟查㈠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我在中山醫院就遇到刑事組的人, 我六點多接到朋友女兒電話之後,約七點左右就趕到醫院,到醫院就碰到警員, 那時警察還不知道兇手是誰,是我先主動提供乙○○的資料,我是提供乙○○的 手機號碼給警員查,所以他們才拜託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警員癸○○在本院結證稱:「當天上午我們找到一位丁 ○○,他是死者與被告共同認識的人,所以那天早上我們就知道是乙○○涉案‧ ‧‧我們是在得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資料前就已經知道是乙○○,我 們透過他使用的手機,向電信公司查詢他的資料,我們是因為該資料,確定是乙 ○○是行為人」(參本院卷第五七、第七十頁審判筆錄),顯見案發當天上午七 時左右,丁○○即已向承辦警員提供被告之資料,而警員也認為被告即是嫌犯, 遂依據丁○○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被告之詳細資料, 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警員黃耀興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三秒、八時五十二分十二秒、八時五十六分三十 六秒,接續撥打三通電話給警員黃耀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此有該二份電話通聯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八三、第八九頁),可見案發當
天上午八點多被告雖有打電話向辛○○○○表明鄧玲玲係伊所殺,但其表明之前 約上午七時許,承辦之警員已由丁○○處發覺係被告涉犯此案,㈢①證人丁○○ 在本院結證稱:「在警局的時候,乙○○就打電話給我,警察就叫我勸乙○○出 來自首,乙○○說他要考慮」、「(問:勤工所的警員是如何打電話給乙○○? )那時我提供乙○○的電話給警察時,勤工所的警察可能在無線電有聽到,所以就就打電話跟乙○○聯絡,因為乙○○後來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叫他出來,他 就有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他」、「(問:在警局時,乙○○打電話給你時,你 勸他出來自首,他是否表示要考慮?)是的,他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打電話跟警察 自首,他只說警察有打電話給他」(參本院卷第一一六~第一一七頁審判筆錄) ,②證人黃耀興在本院結證稱:「(問:電話是你先打給乙○○?)是的,因為 我們警方已經知道兇手是他,我問他說你是不是乙○○,有一位鄧玲玲你是否認 識,他就問我她有沒有死,然後他就跟我說他要給她死,她為何沒有死,我跟他 說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判斷她有沒有死,她已經送去醫院,我就跟他說我是 派出所員警請他來派出所,我會儘量幫忙他,他就說他考慮看看電話就掛斷」、 「(問:他在電話中有跟你說他要接受裁判的意思?)沒有,他只是說他要考慮 看看,電話就掛斷,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死者有沒有死,我跟他說我不瞭 解,死者已經送醫院,再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就關機打不通了」(參本院卷第一 一九~第一二○頁審判筆錄),③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甲○○在本院結證稱:「( 問:你為何於九月五日陪同乙○○去投案?)案發當晚七、八點,我去被告那裡 ,看到警員在埋伏,我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就告訴我兇殺案之事,從那時開始 ,我就一直跟警員在一起,尋找我哥哥」、「(問:後來你哥哥為何會出面投案 ?)當晚七、八點時,被告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將電話拿給警察聽,由警察莊 鎮遠直接跟被告對話,對話內容我不清楚,有叫他出來投案,因為那時被告已經 跑到北部去了,我跟三組的同事也跑到北部去找我大哥,看看被告有無在那裡, 但沒有找到,我們在臺北時,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好隔天在臺中中山公 園,那天我就跟刑事組人員過去」(參本院卷第六八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 向辛○○○○坦承伊殺害鄧玲玲時,並未有接受裁判之表示及行為,於丁○○勸 其出來自首時,亦僅表示要考慮看看,最後警察還跑到臺北查捕被告,是以本件 縱係被告向辛○○○○坦承殺害鄧玲玲時,方知兇嫌為被告,但被告當時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及行為,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四、又查,㈠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鄧玲玲所經營之早餐 店,之後發生刺殺鄧玲玲之行為,惟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天上午 五時五十分許,到早餐店吃早餐與鄧玲玲聊天,之後有看到乙○○到店內找鄧玲 玲‧‧‧,約過十分鐘左右,我就回家,我走到我家一樓樓門口時有聽到哀叫聲 」(參偵卷第九頁筆錄),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本 件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六時,並載本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六時五十 分許,接獲市民戊○○報案指述‧‧‧」(參偵卷第二頁),因此可推斷被告殺 害鄧玲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且可確認六時四十五分,係被告離開後 戊○○發現鄧玲玲被殺時之報案時間,而非被告到早餐店之時間,是此部分起訴 書顯有誤載甚明,㈡被告離開早餐店時雖有拿走鄧玲玲之皮夾,然被告自案發初
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係鄧玲玲主動拿給他的在卷,本院忖諸被告若係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或竊盜或侵占或‧‧‧該皮夾,當無於取得之後將皮夾 連同置於其內之證件、現金一起丟棄於垃圾車內之理,而認被告所言尚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於法尚無何違背之處,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為 前揭犯意之飾辯態度不佳,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痛下殺手對社會風氣產生不 良之示範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下手刀數甚多 手段兇殘實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判處死刑,惟本院忖諸被告並無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第四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應係感情受挫心中痛苦無法自抑方下此毒手,且於犯後第二天 即主動與警員聯絡投案(詳情如前揭甲○○所述),坦承全部案情,可窺其尚有 悔悟之意等情,而認前揭所處之刑已足收懲處之效,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 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當天所穿著之衣服、褲子、 涼鞋,則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非能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