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556號
TCDM,93,重訴,1556,200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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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被   告 Q○○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O○○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⒈永基公司廠商訂貨資料壹冊、⒉廠商名冊壹冊、⒊永基公司營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壹件、⒋永基公司訂貨單壹冊、⒌永基公司訂貨單及匯款回條壹冊、⒍永基公司交易廠商發票壹冊、⒎永基公司廠商出貨單壹冊、⒏永基公司訂貨便箋貳拾柒張、⒐昭原公司對帳單及估價單陸張、⒑永基公司文件資料叁張、⒒五金百貨剪報資料筆記壹本、⒓支票進出雜記壹本,均沒收。
Q○○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⒈永基公司廠商訂貨資料壹冊、⒉廠商名冊壹冊、⒊永基公司營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壹件、⒋永基公司訂貨單壹冊、⒌永基公司訂貨單及匯款回條壹冊、⒍永基公司交易廠商發票壹冊、⒎永基公司廠商出貨單壹冊、⒏永基公司訂貨便箋貳拾柒張、⒐昭原公司對帳單及估價單陸張、⒑永基公司文件資料叁張、⒒五金百貨剪報資料筆記壹本、⒓支票進出雜記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O○○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詐欺罪,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詐欺罪,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為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詐欺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O○○於因詐欺罪迭經法院處刑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認識Q○○後,得知Q○○失業中且缺錢使用,乃以應允交付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予Q○○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及Q○○每向金融機構開 戶取得一支票存款帳戶可得二萬元之代價,邀Q○○共同虛設公司向不特定廠商 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經Q○○應允後,O○○Q○○二人遂共同基於以申 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O○○尋找出租房 屋後,再由Q○○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六五號 僑興代書事務所與不知情之廖炳輝(屋主為江玲珠,契約出租人名義為江玲珠) 簽定租賃契約,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向江玲珠租用臺中市○○路一二五巷五號房 屋,充虛設公司之營業處所,租期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並由O○○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前往標準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何明



機),委託該事務所之不知情之R○○(為何明機之妻)辦理公司登記,並指定 公司名稱為永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經R○○向行政院經濟部 查明公司名稱未重複後,約於一週後,O○○Q○○二人即一起前往該會計事 務所交付公司設立所需之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執照影本、Q○○之身分證影本及 公司大小章等設立公司所需之資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永基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Q○○」之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轉帳存入一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 款之證明,嗣取得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委託不知 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於會計師查核 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筆一百萬元之股款提領一空,而無 繳納股款之實;再由不知情之R○○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具永基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永基公 司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Q○○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永基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存摺影本等文件,以Q○○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永基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公司設立登 記後,O○○並未依約交付Q○○二十萬元。期間復由Q○○先後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 戶,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開設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七月二日前往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設第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月七月四日前往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 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永基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後,Q○○再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均取 得支票簿而交付O○○使用,Q○○每開戶取得一支票存款帳戶,即由O○○交 付二萬元以充開戶之代價。並由O○○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 初某日,不知情之申○○前往永基公司上址應徵,由Q○○面試後通知錄用,而 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申○○,擔任向廠商訂貨、點貨、出貨及匯款等工作(任 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O○○Q○○於公司設立登記完畢並取得相關支票 存款帳戶之後,即由O○○自電話簿或工商名錄上取得五金相關廠商之電話及聯 絡方式,由O○○以永基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廠商,自稱永基公司蔡先生向廠 商訂貨,或將電話交由Q○○或申○○,並指定所欲訂購之商品名稱數量後,由 Q○○、申○○向廠商訂貨,並以先少量小額交易,付款則由申○○電匯或簽發 可兌現之前揭Q○○或永基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款之方式,以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 ;繼而向往來廠商表示要依一般商業習慣採月結及簽發遠期支票付款。O○○Q○○二人即在永基公司上址,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分以電話、傳真等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榕泉有限公司等廠商,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如附 表一所示榕泉有限公司等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分別以交付貨運或親自送達等方式運交至臺中市○○街一二五巷五號



永基公司營業處所,並分別由Q○○或申○○簽收,且於廠商向永基公司收款時 ,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佯稱付款之用;而O○○Q○○向如附表一所示 廠商詐購取得之物品,均於廠商運交之同日,即由O○○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廠商牟利,O○○Q○○即以此虛設公司後, 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或拒不 付款等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並以此恃為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合計其二人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六百四十萬餘元;嗣因永基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始知受騙。二、嗣經昭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原公司、代表人原春麗)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Q○○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主動到案, 經Q○○提出而扣案⒈永基公司廠商訂貨資料一冊。⒉廠商名冊一冊,⒊永基公 司營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件。⒋永基公司訂貨單一冊。⒌永基公司訂貨單及 匯款回條一冊。⒍永基公司交易廠商發票一冊。⒎永基公司廠商出貨單一冊。⒏ 永基公司訂貨便箋二十七張。⒐昭原公司對帳單及估價單六張。⒑永基公司文件 資料三張(內容記載Q○○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帳戶資料明細一張、何明 機事務所收費明細一張、Q○○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影本一張)。再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O○○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借提詢問,經O○○同意後,前往其在臺中市 ○○○路二段六九二巷六號二樓之三住處搜索,而扣案⒒五金百貨剪報資料筆記 一本。⒓支票進出雜記一本(內容記載Q○○及永基公司前揭支票帳戶之存款記 錄)。⒔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二張(新發企 業有限公司)。⒕空白支票五張(黃金乾一張、廣業企業有限公司四張)。⒖劉 琇瑜出具之收款憑據一張。末於本院審理時由R○○提出之永基公司九十一年會 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各一本及發票多本等物。三、案經昭原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O○○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叫被告Q○○申請設 立永基公司,亦無同意要給被告Q○○二十萬元,伊只有跟被告Q○○一起去會 計師事務所,永基公司是被告Q○○自己在經營,會計即證人申○○是被告Q○ ○自己應徵的,沒有支付薪水給證人申○○;伊沒有帶被告Q○○前往銀行開戶 ,未給被告Q○○每戶二萬元之代價;而向廠商叫貨的也不是伊,伊是有時侯前 往永基公司找被告Q○○泡茶聊天談茶葉買賣之事,偶爾幫忙理貨而已;永基公 司與廠商買賣之事伊均不清楚,無常業詐欺犯行等語。被告Q○○則坦承右揭與 被告O○○共同虛設永基公司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 事實,且為有罪之陳述。經查,被告O○○所辯並不足採信,及被告Q○○於本 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其理由詳述如下: ㈠被告Q○○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永基公司是被告O○○要求以其名義設立者,至 銀行設立支票帳戶,每本二萬元,其幫被告O○○工作每月約三萬元之代價,其



共設立六個銀行支票帳戶,拿到十二萬元;其有與被告O○○至會計事務所一次 ,永基公司設立後,公司有三人,申○○擔任會計,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即離 職;公司是經營五金,其負責收貨及整理,下游廠商會自己至公司取貨,每天都 由被告O○○打電話叫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九八號卷第十頁以下);其後被告Q○○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㈠第二百零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何時認識?何場合認識的?)九十一年六月份,經由叫吳銘忠的朋友介紹認識 的,在玄○○在職的德法公司認識O○○的。(O○○何時找你設立永基公司? )認識二、三個月時找我一起設立的,當時他說他要從事五金行業,因為信用不 好,希望以我名義申請公司,當初我剛好失業,所以我答應他。(設立公司有無 代價?)他說要給我二十萬元,但是沒有給我。(公司設立登記何人辦理的?) 是他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要登記時,我有去會計師那裡簽名。(永基公司有幾位 股東?)只有我一人。(永基公司資本額?)我不知道,是O○○他們處理的。 (有無出資?)我沒有出資。(O○○有無實際出資一百萬元到公司?)我記得 有去一家銀行辦理存款一百萬元,我沒有實際看到錢,是O○○去辦理的。(公 司地址?)臺中市○○路一二五巷五號。(何人去租該處?)是O○○跟房東談 好之後,原本是O○○要去簽約,但是他臨時有事,然後請我去簽約。(房租、 押金何人給的?)都是O○○。(公司設立完成後,有無申請支票帳戶使用?) 有。他說他信用不好,也是要以我的名義申請,他說每申請一個帳戶他要給我二 萬元,因為我沒有去銀行開過支票帳戶,所以是他陪同我去辦理的。(總共申請 幾家?)六家。(哪六家?)七銀、國泰銀行、建華銀行、華南銀行、台銀、高 雄銀行。(有無拿到設立支票的錢?)有,他分六次,共給我十二萬。拿到一本 支票簿之後,他就給我二萬元。(申請出來後的支票、印章,何人使用?)交給 O○○保管。(永基公司何時開始營業?)一開始營業,我就在那裡了,永基公 司應該是九月份開始營業。我在那裡的工作就是負責整理貨跟出貨給客人,後來 會計沒有做辭職之後,我才幫忙訂貨方面的工作。(會計何時去上班的?)在我 之後。他應該是九月底才來上班的,會計就是申○○。(何人應徵申○○?)O ○○登報應徵會計,由我面試的,那時我決定三個人選,提給O○○,由O○○ 決定申○○的。(會計薪資?何人發的?)會計的薪資是O○○發放的,應該是 一、二萬元。(你有無薪水?)有,他沒有給我固定的薪資,每天給我一千、二 千,我幾乎每天去上班。(永基公司營業內容?)家庭五金貨品買賣。(何人決 定叫貨的?)O○○。(何人決定跟何人叫貨的?)O○○。(何人找商家?) 也是O○○,他有看我們電信局的電話簿上面的工商登記的電話,在上面看對方 工廠的電話,或寫信詢問。(何人訂貨?)都是他決定訂貨數量、種類,申○○ 在的時候就交代申○○。(你有無決定訂貨?)剛開始跟對方廠商的接洽都是O ○○在做,後來熟了之後,就由他交代我們訂貨的種類、商家,然後由我跟申○ ○訂貨。(何時簽收?)申○○在的時候由申○○簽收,他不在時,才換我。( O○○有無每天到公司?)有,他每天都會到公司。在公司的時間不一定,有時 候每天在,有時候幾個小時,但是每天都會來公司交代訂貨的事情。(永基公司 訂貨之後,錢如何支付?)他剛開始時,都是以現金付給人家,後來有跟廠商談



到開票的問題之後,就以開票的方式。(票何人開的?錢何人給的?)票是我的 票,但是由O○○保管的,剛開始都是O○○開的,後兩個月他有交代申○○和 我來開,但是支票、印章都還是在他那裡保管。錢也都是O○○處理的。因為是 我的戶頭,所以銀行我有時候要去,要存錢時,他會帶我一起去銀行,在門口, 將錢拿給我,然後我進去存,要領錢的話,則是他自己去領。(進家庭五金之後 ,銷貨到何處?)他說他有個朋友叫蕃薯,在做五金的,我們叫貨進來之後,然 後交給他,他每天下班之前,會將我們叫進來的貨載走。(蕃薯幾歲人?)四十 歲左右。(蕃薯載貨走,有無簽收?)O○○都會在場,跟蕃薯確認種類、數量 ,他們會寫單子,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寫什麼,我有看過蕃薯拿一、二十萬給O○ ○。(你在調查局有提出調貨單,該單子如何來?)有天O○○來公司時,寫給 我的單子,註明他們要訂什麼貨,數量多少。(上開調貨單上面字跡何人寫的? )是O○○。(是你調貨還是申○○?)應該是我調的,當時申○○已經辭職了 。(永基公司是否有向這些廠商在這些時間叫貨?)應該都是。(本件如何經營 ?)一開始都是現金來往,金額不大,幾次往來之後,就商談要以開票方式給付 貨款,大部分廠商都有答應,後來陸續的叫貨,就以月結、開支票方式來叫貨, 後來就一次跳票。(永基公司營業到何時?)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兩天大家都跑 了,公司沒有存貨,因為O○○每天叫的東西,當天就載走了。我之前就有覺得 怪怪的,所以我有將往來廠商名冊收起來了。(O○○以何名義對外訂貨?)他 都是以永基公司名義訂貨,他有說過他是永基公司的老闆要訂貨。(你自己訂貨 時,是以何名義?)那時因為往來很久了,所以我們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直接跟對 方訂貨,O○○有以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你們叫進來的貨,流向除了給蕃薯 之外,還有何人?)有,我記得還有兩個,一個是在忠明南路快到一個地下道時 ,有個冷凍材料的公司,另一家也是在忠明南路,但是我不記得在哪裡了。(認 識O○○時,他說他叫什麼名字?)劉銘仁。直到在調查局時,我才知道他叫O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至六十三頁),經核被告Q○○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已就永基公司設立之過程,有無出資,僱用證人申○○ 擔任會計及公司營業之項目,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要求採月 結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最後退票等詐欺取財之方式供述甚為明確,且其前後在 偵、審時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核關於永基公司設立過程之供述,亦與證人即標準 會計事務所人員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而關於永基公司之 經營係由被告O○○自電話簿上之工商名錄等取得往來廠商之聯絡電話,再由被 告O○○打電話訂貨或委由證人申○○電話訂貨,及廠商送貨至永基公司由其與 證人申○○簽收,進貨之後即於當日由綽號「蕃薯」及其他不詳廠商取走等永基 公司之營業情形之供述,亦核與證人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
㈡證人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證述:⒈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初(詳細日 期不清楚)至十一月初在永基公司任職,我是看報紙後前往應徵,由Q○○出面 應試,薪水是每月一萬八千元,薪水是由大老闆支付,但我不清楚大老闆的姓名 ,我都是稱呼支付我薪水的男子為大老闆,稱呼Q○○為小老闆。我在永基公司 負責訂貨、出貨、點貨之事務性工作,訂貨是大老闆撕電話簿上的五金廠商給我



,指示我向廠商詢價訂貨,訂貨後即通知五金廠商出貨,五金貨品送至永基公司 後即由我及Q○○點貨,再依大老闆指示將運來的貨轉賣其他廠商。⒉永基公司 只有大老闆、Q○○和我等三人,但我不清楚大老闆的姓名為何,至於永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Q○○,永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大老闆,公司業務由大老闆指示 我及Q○○負責訂貨、收貨等工作。永基公司營運資金由大老闆支付,在我任職 期間都是用現金匯款或Q○○的支票支付貨款,Q○○的支票都是大老闆在使用 ,印鑑、支票、存摺都是由大老闆保管使用。⒊(提示Q○○O○○照片)O ○○即是我前述實際經營永基公司之大老闆。⒋(提示Q○○提供之永基公司向 廠商訂貨資料乙冊)該資料是O○○指示我製作的,內容是永基公司九十一年九 月至十一月間向成祥技控等廠商訂貨的資料,打紅筆勾是已經匯款的,該冊後半 部是紀錄給寶丰化學工業等廠商支票匯款的相關資料。⒌(提示Q○○提供之永 基公司廠商訂貨暨匯款單)該資料係大老闆O○○指示我製作的,以作為傳真給 廠商的匯款證明(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㈡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⒈九十一年九月初時看報去永基公司應徵的,當天 面試我的是Q○○,我都叫他小老闆,是Q○○通知我上班的,O○○是大老闆 ,他負責訂貨、接洽人來收取他賣出去的貨。他是看電話簿的目錄,撕上面的廣 告紙,叫我打電話訂貨。我的薪水是大老闆O○○付的,他付現金,月付,印象 中一個月約一萬九或二萬元,一開始是說一萬八千元,他有給我加薪水。⒉永基 公司的支票是申請Q○○的名義,但都是O○○在開支票,他是拿空白支票給我 ,叫我填寫金額及日期,之後就由他在上面蓋Q○○的章。再叫我用寄的交給廠 商。開支票時,Q○○都在,他應該是不管事,大老闆叫我們做什麼,我跟Q○ ○就會去做什麼,Q○○實際上沒有負責重要的事(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在永基公司是負責進貨、點貨、出貨、匯 款之工作。該份工作是看報紙打電話詢問之後,直接去面試。由Q○○面試及通 知上班;公司只有我、O○○Q○○等人。薪資是O○○支付的,每個月十日 付薪,由O○○付現金。永基公司之經營是O○○,他看中華電信的電話簿,找 廠商,要我打電話去詢價,並且訂貨,但是訂貨的數量、種類、交貨日期都是O ○○決定的。沒有交易過的廠商,都是以現金,現金交易的金額記不清楚,但大 部分都是一萬元上下,是由我或是Q○○去匯款給廠商。錢是O○○給我們去匯 的。交易第二次還是第三次就由我去跟廠商談開票之事,結帳時間到就開票。空 白支票都由O○○給我,我寫好金額之後,將票拿給O○○,他蓋好章之後,再 將支票交給我,由我郵寄給廠商。我不知道貨交給何人。每天早上貨進來,我跟 Q○○盤點,O○○有時候也會幫忙,下午四、五點就會有人來收貨,全部收走 ,我知道來收貨的人有拿錢給O○○,但是我不知道有無簽收。人家來收貨時, O○○一定在場,出貨的部分,不是由我跟Q○○處理的,都是O○○自己處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十四頁至七十三頁)。查證人申○○自調查站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與被告Q○○所供之情節相 符,且查證人申○○係因前往永基公司應徵任職始認識被告O○○Q○○二人 ,與之並無嫌隙糾紛,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依其所證述被 告O○○尚且在證人申○○短短二個月之任職期間即予加薪,顯見被告O○○



證人申○○不薄,足認證人申○○並無故為攀誣被告O○○之理由及必要;且依 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證照片所示被告O○○確曾多次前往永基公司 並在該公司檢查貨品之行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㈠第十八頁、十 九頁);及扣案被告Q○○提出由被告O○○親自書寫之永基公司訂貨便箋二十 七紙可證,而被告O○○亦坦承該永基公司訂貨便箋為其所寫者,而此等事證亦 核與證人申○○在偵、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申○○所證述之事實,即為 可採,而得供認定不利於被告O○○Q○○事實之依據。 ㈢又關於永基公司之設立過程,業據標準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何明機於臺中市 調查站時證述係先由被告O○○前往委託辦理,並指定公司名稱,其後約過了一 個禮拜始由被告O○○偕同被告Q○○前往繳交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 期間被告O○○復多次打電話催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㈠第一七 二頁至一七三頁);證人R○○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是被告O○○ 找他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才與被告Q○○一起至其事務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九五五號卷㈡第二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誰委託你辦理永基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事宜?)我記得第一次是劉先生看到我們公司的看板,我們 公司就在大墩二街口,他進來我們公司詢問如何辦理登記,要準備什麼資料,他 就說他要回去找名稱,第二次時我記得就是二個人一起來。(你都跟何人接洽? )第一次是劉先生,第二次就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後來申報資料時,有一次蔡先 生是自己拿資料過來。(你認定是何人要成立這家公司?)應該是O○○本身要 成立公司。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要幫別人成立公司。後來他給我資料,我就按照 資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至一0九頁)。查證人何明機、R○○分 別在偵、審所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亦與被告Q○○在偵、審時關於永基公司設 立之過程所供之情節相符,自屬可採;再參酌前揭證人申○○關於永基公司經營 情節之供述,已足認定本案永基公司之設立,確如被告Q○○所供,係由被告O ○○找其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O○○尋找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 ,且永基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等事實;被告O○○雖辯稱其僅係幫被告Q○○找代 辦公司登記之會計事務所而已,然查果若如被告O○○所言,其僅係幫被告Q○ ○找人辦理公司登記,是則其為何係先自行前往證人何明機、R○○所營之標準 會計事務所詢問公司登記事宜,且指定公司名稱,其後又陪同被告Q○○前往繳 交公司登記資料,且於期間多次打電話責問證人何明機辦理公司登記之速度太慢 等,其所辯與事理、經驗不符,應不足採信。
㈣另永基公司經被告O○○委託後,由不知情之證人R○○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出公司登記申請,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完竣,有該部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六一九八八0號函及永基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永基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Q○○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委任書、永基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 摺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O○○Q○○二人設立永基公司之目的既在遂 行其虛設公司以行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則所提出供會計師查核之用之臺中商業銀 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存入之



現金一百萬元,仍僅係為應會計師查核之用而已,其股東即被告Q○○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亦據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O○○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永基公司籌 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一百萬元,於當日轉帳存入取得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摺資料 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筆一百萬元之股款提領一空,顯無繳納股款之事,亦 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O○○Q○○明知永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犯行,事證明確,應洵堪認定。
㈤被告O○○雖辯稱其未以給被告Q○○二十萬元,而由被告Q○○擔任永基公司 負責人,及要被告Q○○前往開戶取得支票使用,且未支付薪水給證人申○○, 永基公司向廠商詐騙等事伊均不知情,伊前往永基公司是找被告Q○○泡茶、談 茶葉買賣事宜等語置辯。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Q○○、證人申○○、R○○ 等人分於偵、審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均已如前述外;另查本案經檢察官發 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經臺中市調查站監控永基公司之營業情形 ,被告O○○確曾多次前往被告Q○○,且在永基公司有拆卸廠商送來物品清點 之行為,有卷附搜證照片四紙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㈠第十八 頁、十九頁),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如被告O ○○確與永基公司之經營無涉,則其為何多次前往永基公司,且有為幫忙卸貨盤 點之事實。另被告Q○○提出而扣案之永基公司訂貨便箋二十七張,被告O○○ 亦坦承其上之文字為其所書寫者,而稽之該訂貨便箋上係分別記載交易廠商之名 稱、交易物品種類名稱、交易數量、有部分連同交易價格一併記載,有該扣案永 基公司訂貨便箋二十七張在卷可證(見臺中市調查站卷㈠),依其記載之方式, 及相關物品數量之記載均係整數觀察,足認各該訂貨便箋之意旨係指示向各廠商 訂貨之用者,而被告既自承各該訂貨便箋為其所寫者,顯見係由其決定交易之對 象、種類及數量後,再記載於便箋上下達指示者,此亦足以證明被告Q○○、證 人申○○在偵、審所述永基公司之買賣交易係由被告O○○尋找廠商、決定交易 對象、種類及數量後,再交待證人申○○或被告Q○○向廠商訂貨之陳述,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O○○雖辯稱各該訂貨便箋是其去找被告Q○○泡茶、聊天時幫 忙盤點而記錄者,惟查所謂盤點係指公司每日或每月清點庫存數量,果如被告O ○○所言,其記載之內容係幫忙被告Q○○盤點庫存,則依一般經驗,應於被告 O○○幫忙盤點時將所餘數量報予被告Q○○記錄即可;又各該便箋上為何會記 載公司行號名稱、且數量均係整數、部分便箋上更載有各該物品之單價,顯與所 稱盤點之習慣不符,而應係供向廠商訂貨使用之便箋,被告O○○所辯並不足採 信。
㈥再被告O○○辯稱其並未以每帳戶二萬元之代價要被告Q○○前往銀行開戶,且 未使用被告Q○○所領出之支票等語。然查被告Q○○及永基公司之支票帳戶係 由被告O○○以每帳戶二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Q○○前往各該銀行開戶領出者, 業據被告Q○○於偵、審時供、證述明確,且各該帳戶之支票領出後,亦係由被 告O○○保管使用者,復據被告Q○○、證人申○○在偵、審時證述明確(均已 如前述);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國泰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㈡第一0八頁至一二七頁);另臺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經被告O○○同意後,前往其在臺中市○○○路○段六九二巷六號 二樓之三住處搜索,而扣案得被告O○○持有之支票進出雜記一本,其內容分別 記載被告Q○○所領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國泰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誤載為高企)等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及存入資料,有扣案該支票進出雜 記一本可證(見臺中市調查站卷㈠),足認被告Q○○、證人申○○在偵、審所 證各該支票帳戶確係由被告O○○在使用之事屬實,被告O○○所辯其未使用該 支票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O○○雖辨稱永基公司與廠商往來之事其不清楚,並未為常業詐欺犯行等語 ;然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可證被告O○○確有在永基公司參與經營,而與被告 Q○○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⒈證人酉○○(昭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U─7432車主O○○,即為我前述於永基公司經 常戴帽子的男性,亦即永基公司現場人員除Q○○外,另一名男子,即為O○○ (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㈠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㈢第七十六頁) 亦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⒉被害人黃○○(享昌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述:..本公司業務即依訂貨單,送貨到臺中市○○路一二五巷五號「永 基國際」公司,當時該公司有二名男子,一名戴鴨舌帽、一名皮膚較黑,由該二 名男子蓋公司章署名Q○○。(提示O○○照片)O○○即為前述在永基國際公 司簽收本公司貨品之戴鴉舌帽之男子無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 號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⒊被害人I○○(享昌實業有限公司、受昌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永基公司看過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 但我不清楚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姓名為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 卷㈡第七十六頁)。⒋證人H○○(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述:(提示Q○○O○○照片)該二位照片上之人,我並不知道他們 叫什麼名字,但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貨至永基公司時,他們二位均在 場,且其中一位並在貨單上簽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㈠第八十三頁 、八十四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送貨前往永基公司時,被告O○○確 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⒌被害人庚○○(金家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提示Q○○O○○照片)該二位照片上之 人,我並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但相片二之O○○我知道他姓劉,我曾到永基 公司看過一個戴鴨舌帽的男子即是提示之O○○(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 號卷㈢第十七頁)。由以上證人分別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O○○確係常常出現在永基公司,核與被告Q○○、證人申 ○○所證述之事實相符;雖有部分被害人未指述其前往永基公司時有看見被告O ○○之情,然查被告Q○○、證人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O○○雖係每



天都有到永基公司,然並非全日均留在永基公司內,有時來一下子、有時待幾小 時,但每日均會到公司交待訂貨之事,平日只有被告Q○○、證人申○○係全日 留在公司內處理廠商送來貨品等事宜;然如前所述,永基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 O○○主導向廠商詐騙事宜,決定向何家訂貨,所需貨品之種類、品名、數量均 係由被告O○○決定者,決定後即交待或以訂貨便箋交待被告Q○○、證人申○ ○處理,其自不需鎮日均在永基公司內,是雖部分被害人未證述送貨前往時有見 到被告O○○,然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O○○事實之認定。 ㈧被告O○○、被告Q○○經營永基公司向往來廠商詐取財物之方式,確係以虛設 公司後,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 票或拒不付款等方式詐欺取財,除據被告Q○○、證人申○○分於偵、審時供、 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酉○○、I○○、黃○○、庚○○、H○○、陳盛樹( 寅○○○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N○(瑞舜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J○○ (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榮松(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益文(洽勝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黃士華(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紀卿(金易實業有限公司會計)、蔡佩玲(方大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白昭榮 (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炎隆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等人分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且與被告Q○○、證人申○○所供、 證述之內容相符。
㈨又永基公司與廠商之實際交易茲舉數例情形如下: ⒈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廠商褣泉有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交易二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付款,且經兌現;其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交易一萬元、十六日交易二萬五千元,各簽發遠期支票一張,嗣經退票;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交易三萬七千五百元、十日交易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則均拒 絕付款。
⒉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廠商G○○○○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以電匯方式交易一千四百零七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以電匯方式交易 一千一百六十元;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交易七千五百六十元、十二日交易七 千五百六十元、十八日交易一萬零八十元、二十七日交易五千零四十元,並簽 發面額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遠期支票付款;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易一萬 六千八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易二萬一千元,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然均 退票。
⒊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廠商義雄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以電匯方式交易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繼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易一 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十月十四日交易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二十四日交易一萬七 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付款,其後並經退票 。
⒋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廠商戌○○○○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交易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並簽發支票付款,且經兌現;其後 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易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十月九日交易八千五百六十 八元,並簽發遠期支票一張,其後並經退票。




⒌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廠商亞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以現金交易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十月四日以現金交易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二十九日以現金交易一萬零五百元;其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易一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二月五日交易一萬零五百元、二十一日交易六千三百元 、二十四日交易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然經退票。 ⒍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害廠商壬○○○工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係先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交易一萬八千元,並簽發支票付款,且經兌現;其後隨即於同 年十月一日交易三萬六千元、二十二日交易三萬六千元、十一月七日交易三萬 六千元、同日交易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十三日交易三萬六千九百元、十八日 交易三萬六千元、二十一日交易三萬六千九百元、十二月二日交易三萬六千元 由單、出貨單、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全卷資料)。查各該被害廠商函 覆本院之交易說明,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 經訊之被告Q○○、被告O○○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係為回覆本院函詢交易之經過,且已就交易之過程妥為詳 實記載,並有提出交易憑證等供本院參酌,是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應屬 適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以敘明。 此外,復有扣案⒈永基公司廠商訂貨資料一冊。⒉廠商名冊一冊,⒊永基公司營 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件。⒋永基公司訂貨單一冊。⒌永基公司訂貨單及匯款 回條一冊。⒍永基公司交易廠商發票一冊。⒎永基公司廠商出貨單一冊。⒏永基 公司訂貨便箋二十七張。⒐昭原公司對帳單及估價單六張。⒑永基公司文件資料 三張(內容記載Q○○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帳戶資料明細一張、何明機事 務所收費明細一張、Q○○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影本一張)。⒒五金百貨 剪報資料筆記一本。⒓支票進出雜記一本(內容記載Q○○及永基公司前揭支票 帳戶之存款記錄)。及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永基公司九十一年會計憑 證、日記簿、總分類帳各一本及發票多本等物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O ○○、被告Q○○所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及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 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 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Q○○於與被告O○○共同虛 設永基公司以遂行其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之時為無業且因缺款使用始為本件犯 行,又其於永基公司成立並開始營業後,係每日上班並由被告O○○按日給予一 證、日記簿、總分類帳各一本及發票多本等物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O ○○、被告Q○○所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及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 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 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Q○○於與被告O○○共同虛 設永基公司以遂行其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之時為無業且因缺款使用始為本件犯 行,又其於永基公司成立並開始營業後,係每日上班並由被告O○○按日給予一 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業據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O○○圖 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犯行,其犯罪計畫縝密,先與被告 Q○○共同虛設永基公司後,再取得多達六個支票帳戶使用,且與廠商之交易, 係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任,再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或拒絕付款等方 式而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且每日進貨,並於進貨之日即將所詐騙取得之財物 銷贓,使被害人縱於發覺後,亦難以追回;於短短數月之間(九十一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即詐騙牟利高達六百餘萬元,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 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 罪型態,顯然被告O○○、被告Q○○均係藉此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 ㈡核被告O○○、被告Q○○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 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罪。被告O○○、被告Q○○就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證、日記簿、總分類帳各一本及發票多本等物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O ○○、被告Q○○所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及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 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 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Q○○於與被告O○○共同虛 設永基公司以遂行其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之時為無業且因缺款使用始為本件犯 行,又其於永基公司成立並開始營業後,係每日上班並由被告O○○按日給予一



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業據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O○○圖 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犯行,其犯罪計畫縝密,先與被告 Q○○共同虛設永基公司後,再取得多達六個支票帳戶使用,且與廠商之交易, 係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任,再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或拒絕付款等方 式而向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且每日進貨,並於進貨之日即將所詐騙取得之財物 銷贓,使被害人縱於發覺後,亦難以追回;於短短數月之間(九十一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即詐騙牟利高達六百餘萬元,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 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 罪型態,顯然被告O○○、被告Q○○均係藉此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 ㈡核被告O○○、被告Q○○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 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罪。被告O○○、被告Q○○就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O○○、被告Q○○利用不知情之標準會計事務所之證人R○○為上開 虛設公司之犯行,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屬間接正犯。被告O○○ 、被告Q○○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申○○在永基公司擔任 向廠商訂貨、點貨、出貨及匯款等工作,以遂行其常業詐欺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被告O○○、被告Q○○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係以虛設公司方式遂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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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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