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44號
TCDM,93,訴緝,144,200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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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三一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與李明珠(李明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另據本院於九十 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受理判決)係夫妻關係,丁 ○○(丁○○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 決無罪確定)係戊○○之子,李明珠係丁○○之繼母。丁○○係設於台中市西屯 區○○區○路九十六巷七弄三十九號「克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業務係由其父戊○○及繼母李明珠二人負責。戊 ○○及李明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 月七日向新加坡某黃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商人租牌,以TELESONIC . SINGAOREPTE. LTD.名義,在美國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不可撤 銷信用狀,自中國大陸購買貂皮毛毯(MINK. BLANKET)乙批,運往 德國銷售。實際上克成公司卻向中國大陸之上海皇都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海皇都公司)訂購亞克力毛毯(ACRYLIC. BLANKET)七只貨櫃,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公司) 託運出口至西德漢堡港。而戊○○、李明珠二人為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明 知上海皇都公司所開立運送契約(即海運出口委託書)之內容:貨品係亞克力毛 毯,卻透過運送商即亞運國際有限公司大陸分公司─華星公司(ASIA. PA IFIC. INTERNATIONAL. CO,SHANGHAI. OFFI CE),向陽明海運公司大陸分公司─陽凱公司,要求於海運提單稿上更改託運 人(SHIPPER)為克成公司(FONSECA. TRADING. CO, LTD.),及將貨品由「ACRYLIC. BLANKET」更改為「MIN K. BLANKET」【即由亞克力毛毯更改為貂皮毛毯】。嗣取得陽明海運公 司台中分公司─光明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正式海運提單(YMLUZ000000 000及YMLUZ000000000)後,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連續向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出 口押匯,致使上開二家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運送出口之貨品係為 貂皮毛毯,遂分別准予押匯美金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美金二十九萬八千 八百元,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嗣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日先墊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五百九十四萬元二千元(共計八百九 十四萬二千元);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則先墊付美金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詎 戊○○、李明珠取得上開墊付款項後,迅將克成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一同逃至南非(戊○○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入境台灣時,始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處為警緝獲)。事後,上開債權銀行因登門求償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後(戊○○、李明珠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克成公司是伊太太李明珠借用丁 ○○名義開立的,伊不是克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皆是李明珠在處理,伊 從未與船公司接洽過,亦未辦理過本件向臺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押匯申 請手續,伊完全不知情,且文件上伊也沒有簽名云云。惟查:(一)前揭有關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被詐欺墊付押匯款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案發時之襄理辛○○歷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已詳為證稱: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本行接獲開狀銀行─美國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電報信用狀 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再由臺中分行轉給本分行,通知受益人即克成公司前來 辦理領狀手續,十月十四日克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同居人李明珠即持該 公司印鑑章辦理領狀手續,同年月十七日李明珠準備信用狀內要求文件:商業 發票四份;提單三張正本、一份副本;保險單正、副本各一件;裝箱二份;受 益人證明一份,辦理準備出口押匯,但因其所提交之受益人證明與原先信用狀 規定「裝船前一星期電報通知買方之裝船資料」不相符,本分行承辦員壬○○ 審核時發現瑕疵,且另貨品品質證明需經買方授權有權簽字人員簽字,其真偽 無法確定,所以承辦人員簽註「因此筆出口文件具瑕疵,故在國外銀行尚未接 受前,先行將出口押匯款入其支存35898,並予以圈存,待國外正式來電 同意接受瑕疵後,再予以解除,但為協助客戶資金調度並顧及其票信,擬於今 日先行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供其使用,是否可行?呈請核示」意見,因該筆金 額過大,非我授權額度可以核定,我乃簽請副理、經理核示,且克成公司因翌 日支付貨款在即,本分行經詢價貂皮毛毯市價約一萬四千元,打折特價約五千 八百元,出口貨品報價美金一百四十二點七八元,...總價約新台幣一千七 百萬元,故克成公司要求先行墊付三百萬元,本分行經評估認為合理,乃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行墊付三百萬元。又本分行早於墊款前一日即先將李明珠 提交之押匯文件以DHL快遞寄交開狀銀行要求付款;然在開狀銀行尚未回覆 前,李明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又到本分行,以當日需支付票款五百九十四 萬二千元為由,希望本分行續墊借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以維持該公司之在外票 信,本分行經理己○○召集相關承辦人、副理、我重新評估結果,該公司所要 求墊付額度未超過其三個月押匯累積額度美金六十萬元之範圍,乃同意再撥付 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給克成公司。嗣本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曾電話聯 絡克成公司欲瞭解買方是否收到接受押匯單據時,已無人接聽,翌日(十月二 十二日)即接獲開狀銀行電報通知拒付款,本分行即派本人等人前往克成公司 (查看),但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其之後歷次偵審時所述亦均同此意 旨。另經證人壬○○(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當時之出口押匯承辦員)、證 人己○○(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當時之經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



述明確,且渠等所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又證人辛○○、壬○○、己○○均明 確指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確因此件押匯事宜,前往其分行與銀 行人員協商辦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押匯均由李明珠辦理,伊不清楚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前揭有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被詐欺墊付押匯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當時襄理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警訊時即詳為陳稱:「八十六年(誤 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克成公司李明珠檢送由美國紐約銀行台北分行為通 知銀行之編號LC00000000號信用狀及相關出口押匯單據,擬向本行辦理出口押 匯墊款,因該公司在本行申請有美金三十萬元額度之出口押匯,故本行即依其 所提示之押匯文件商業發票等,逐項與信用狀進行審核,發現有1、品質證明 書內容簽發人不符規定;2、未於裝船前一週,以電文通知申請人等瑕疵,本 行原不予押匯,並通知李明珠,但李女於是日下午與被告戊○○前來本行,並 提出另案被接受押匯為憑,且李明珠、戊○○原要求本行能將美金二十九萬八 千八百元全數撥付,本行為慎重起見,決定先撥付美金一半,但李明珠堅持, 且聲稱當日尚有支存帳戶需要軋票,最後本分行決定撥付美金十六萬七千四百 元,其中美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撥付至克成公司在本分行之第000000 -00000 號之外匯帳戶,另餘款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撥入該公司在本分行開 支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本分行依作業規定將押匯單據送外國開狀 銀行要求支付貨款,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開狀銀行即電報通知拒付。」等 語,而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出庭作證時亦同上開情節證述;另 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當時克成公司 是由何人出面辦理本件押匯?」一事時,仍證稱:「是由被告戊○○與李明珠 出面辦理」;就審判長詢問:「之前克成公司辦理押匯是由何人向你們銀行接 洽?」之事時,其證稱:「之前的我不知楚,本件是因為文件有問題,所以被 告夫婦(戊○○與李明珠)一起到銀行找我,所以我才會印象深刻。」等情, 且當庭指證是被告戊○○本人明確。另經告訴人代理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人員張良村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且與證人乙○○ 所證均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與李明珠去甲○○○談論押匯 之事,伊只去過甲○○○一次,找另一位經理,是詢問辦理LC的程序,不是 因為本件(押匯)去的云云,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信。(三)另證人即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丙○○、證人即光明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辦事處經理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本件海運提單稿確 曾依照克成公司之指示,將託運人載為克成公司,並將貨品名稱由亞克力毛毯 更改為貂皮毛毯,始由陽明海運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即光明有限公司依此製作正 式海運提單(YMLUZ000000000、YMLUZ00000000 0)等情。
(四)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文、陽明海運公司提單影本一份、上海 皇都纖維有限公司之託運契約影本一份、遠東公證行驗貨報告影本一份、中華 徵信報告(克成公司)影本一份、信用狀、保函、德國遠東公證公司證明、支



票影本三紙、上海皇都提單影本、毛毯市價查證證明、新加坡銀行部不承認退 回之資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光明航 務企業股份公司呈報台銀要求在漢堡查驗貨物經過資料、上海皇都公司傳真給 台北光明公司資料、陽明海運提單、陽明海運公司收據、(陽明海運)之承諾 書、臺灣銀行法蘭克福辦事處資料、光明航務公司傳真與台銀資料、亞運公司 專案報案、(壬○○)簽呈、支票影本六張、海運出口委託書、克成公司上海 出貨至漢堡始末資料等件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偵查卷之第一宗可 稽;另有海運出口委託書、開狀銀行拒絕承兌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出口押匯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美商銀行拒絕承兌文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克成公司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押匯文件、存證信函、入出境資料、陽明海運與光明 公司代理合約、陽明海運與陽凱公司代理合約等件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 0八號偵查卷之第二宗可憑;再有被告戊○○戶籍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及函附之克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戊 ○○與李明珠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南非共和國家事部門(李明珠)死亡證 明等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卷內可按。(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犯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故縱令如被告戊○○所稱,相關申請押匯文件係由李 明珠所填寫,然非惟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 上開人員均一再證稱辦理本件押匯事宜時,被告戊○○均與李明珠一同前往上 開銀行處理,且於最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臺灣銀行撥款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予 克成公司後,翌日該公司即人去樓空,被告戊○○即偕同李明珠離鄉背井遠走 南非,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返國歸案,倘非犯後逃匿行蹤,而係一般正常 企業,本諸永續經營之原則,縱有週轉上之困難,亦必然根留台灣,繼續努力 解決營運問題,豈有前後三天,才共同向不同銀行貸得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二 千元及美金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後,竟毫無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對象或方式, 形同惡性歇業?尚且遠避他國一去多年,若無縝密、周詳之計劃,何能倉促成 行?在在與常情相違,是其二人利用金融機構信任信用狀與提單之記載,且利 用某特定運送方式係無從查證實際進出貨物之品名是否與信用狀及提單之記載 一致之漏洞而蓄意詐欺之犯行,實屬明確。被告辯稱從未參與本件押匯申請一 節,既與前揭多位證人所述不符,顯係虛偽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與李明珠確利用更改貨品名稱(即將實際貨物為價格較 低之亞克力毛毯,更改為價格較高之貂皮毛毯)之詐術,連續向臺灣銀行台中 工業區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出口押匯,致使上開二家銀 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運送出口之貨品係為價值較高之貂皮毛毯, 遂分別准予押匯,並分別墊付八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先後二次)及美金十六萬



七千四百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與李明珠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其藏匿逃逸長達六年餘、迄今未與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犯罪後仍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要求於海運提單稿上更改託運人為克成公司;及更改品 名即由亞克力毛毯更改為貂皮毛毯,嗣依更改後製作之正式海運提單,向臺灣銀 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出口押匯乙事,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等語。惟查:(一)按,所謂載貨證券,係指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 之承認貨物已裝船,且約定其運送期間權益關係及藉以受領貨物之特種有價證 券;而貨櫃運送之方式則有二種:1、C. F. S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僱用 卡車將其貨物運至運送人之貨櫃場,經海關駐貨櫃場之關員驗關後,由運送人 將託運人之貨物裝入貨櫃,再將貨櫃裝船運送。2、C. Y方式:係由託運人 自行僱用貨櫃車,將貨櫃拖至託運人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 用工人將貨物裝入貨櫃,由託運人於裝櫃完畢後拖至貨櫃場,由海關駐場之關 員驗關後,再加封條,而交予運送人運送。查本件被告戊○○、李明珠係向上 海皇都公司訂購亞克力毛毯,自行裝成七只貨櫃後,交予陽明海運運送,是以 貨物是由製造廠商工廠將貨物裝入貨櫃,再交由運送人運送,故本件運送方式 是採用C. Y之運送方式,合先說明。
(二)次按,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 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託運人 之通知需為「書面」,如僅屬「口頭告知」,猶屬不足。且此項書面通知,由 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 載貨證券」之法益推之,應於貨物裝船前為之。但在實務上,鮮有託運人直接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一般率由託運人委託報關行,就運送人預先印就之【裝 貨單】(shipping.order),加以填載,其內容雖因各國依其習慣而有不同, 但不外乎記載「載貨證券之號數」(B/L. NO.)、裝貨單之號數(S/ O. NO.)、船名、航次、裝貨港、裝往地點、託運人、受貨人,其下並印 就「茲有下列裝船船隻貨物情狀好,即請簽收為荷」等字樣,而後依序記載「 標誌」、「包裝及件數」、貨物、重量及呎碼各欄。此項「裝貨單」,實即係 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裝貨單」有數聯,內容大同小異,第一聯即為「裝貨單 」;第二聯則為「大副收據」,大副收妥裝船貨物,經「核對」無異後,簽名 於其上,又稱為「收貨單」,交由託運人(報關行)換發載貨證券之憑證;第 三聯交由運送人,憑以核收運費;第四聯由託運人(報關行)持向海關報關, 此時報關行乃為託運人之代理人,代為報關、裝船、或代收「大副收據」等事 宜。




(三)另依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五之規定,負有就貨物正確描述通知義務者為「託運人 」,但於航運實務上,託運人常僱請貨運承攬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故解釋上託 運人及貨運承攬業者均有正確描述通知之義務。託運人就貨物描述之通知內容 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時,就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問題,係屬於「託運人與 運送人間之內部關係解決」,解決方式以運送契約之內容定之。另依同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關於「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裝之 種類、個數、及標誌」所「應」載明者,為「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而非運送 人自己之觀察或判斷,因此表意人為託運人,運送人僅為託運人之傳達機關或 代理人。另運送人之檢查義務,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故在整裝櫃(C. Y櫃)時,運送人無拆櫃檢查之義務,其 以「據稱」方式,將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轉錄」、「貼附」於載貨證券者, 已屬履行其「注意義務」。
(四)查本件之託運人為克成公司,貨品供應商為上海皇都公司,託運人委託亞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運國際公司)代訂船艙、支付運費、領取提單等 事宜,因此亞運國際公司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託運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亞運國際公司與託運人克成公司確認提 單內容後,並將部分內容修改,難謂無本人授權,而「書面通知」本係託運人 克成公司有權製作,故亞運國際公司將修正後之提單稿送回運送人陽明海運公 司製作正式提單,其修正後之內容即正式成為託運人之「書面通知」。又依現 行海商法第五十五規定,託運人克成公司負有就貨物正確描述通知之義務,惟 若託運人克成公司就貨物描述之通知內容(通知內容係貂皮毛毯)與客觀事實 (實為亞克力毛毯)不相符合時,就託運人克成公司與運送人陽明海運間之問 題,係屬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內部關係解決」,解決方式以運送契約之內 容定之。惟本件因貨物運送係採CY櫃方式,故運送人陽明海運並無拆櫃檢查 之義務,故其將託運人克成公司之「書面通知」轉錄於載貨證券時,運送人陽 明海運即已履行其注意義務。
(五)末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文書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之提單稿屬於尚未制作完成之提單草稿,雖 正式提單之有權制作人為船長或運送人,然託運人克成公司將貨品名稱等項目 修改之提單稿係屬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託運人之書面通知 」,此書面通知係屬克成公司有權制作之文書,故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本件係屬CY運送方式,因運送人陽明海運無拆櫃 檢查之義務,是其將託運人之上開書面通知(修改後之提單稿),「轉錄」於 載貨證券者,已履行其注意義務,且既係克成公司有權制作之書面文書,嗣由 運送人依其內容轉錄為正式提單,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本院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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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