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耀堂(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二十五號「四季 百貨」旁之停車場,由乙○○把風,林耀堂以自備的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 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CG-一二二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 ,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林耀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五號前,趁 丙○○走出便利商店,不及防備之際,由林耀堂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行動電話三支、鑽錶 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汽車行照一張、提款卡一張、現金卡四 張、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分別予 以變賣或用以抵償債務,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 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住村○○路一○○號乙○○住處前為警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林耀堂共同竊盜機車、搶奪財 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紹瑞文(即收受前揭行動電話予以抵償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 吳慶全(即被告乙○○出售前揭行動電話予「電信王國上明通訊行」之負責人)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與共同被告林耀堂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臺中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切結承諾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林耀堂間,就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行為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
處斷。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上揭竊盜、搶奪行為係分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係共同被告林耀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下午五、六時來找伊,伊等先行商討如何行搶,伊負責騎機車,由林耀堂動手 行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偷取機車,再用該機車行搶,結果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搶了皮包後,就將該機車丟在臺中縣大甲鎮的某超 商前,已打算不再行搶,且將搶得之皮包丟掉(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等語明確,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林耀堂無交通工具,始起意竊取機車云云,然觀其於 偵查中所言,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衡量利害關係較少,較為可採,且若竊取機車之目的係 供林耀堂為交通工具,何以於搶奪後旋即將該機車隨意棄置?是其等竊取機車之 目的在於用供其等搶奪所用,是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搶奪行為間,確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檢察官上揭所指,容有誤會。再被告前於八十 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 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為自己一 己之私,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以其犯罪後尚能直承 犯行無誤,坦於承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耀堂共同竊取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該鑰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