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688號
TCDM,93,易,2688,200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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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二二號、第一八七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
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叁拾捌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前攤位之負 責人,經營帽子及運動用品袋等物品之販售,其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 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ED.,下 稱耐克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 AG Rudolf Dassl er Sport,下稱彪馬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六年間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審定後於各該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附件商品名稱欄所指定之冠帽、運 動用品袋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 男子向其所兜售之運動帽及運動用品袋等商品,係未經上開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卻係與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 子、皮包等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者,乃屬仿冒品,惟甲○○ 竟仍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在其前開經營處所內, 向該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以帽子部分每頂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 不等,運動背包部分每件一百元,皮夾部分每件五十元及七十元不等,大型運動 用旅行袋每件四百元等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共四十頂、皮 夾五件、運動背包十九件、大型運動用旅行袋一件後,旋自同年月二日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止,分別在前開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之「第一廣 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前,以帽子每頂一百元及一百九十元不等、皮夾及背包 每件一百九十元、大型運動用旅行袋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設攤陳列上開仿冒 之帽子及運動用品袋以供人選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先後共計售出帽子共 二十一頂、運動用品袋六件。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二 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第一廣場一樓十三室及二五室內查獲,並當場扣 得尚未賣出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用品袋十九件、仿冒「NI KE及圖」商標圖樣之帽子十頂、仿冒「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帽子九頂。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權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者,於各該表列所示 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於被告 為本件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 圖形查詢資料三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份、仿冒商標商品鑑定證明書三 份及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之帽子共十九頂 、運動用品袋共十九件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等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商 品帽子部分每頂以一百元及一百九十元不等、背包及皮夾部分每件以一百九十元 、大型運動用旅行袋部分每件以四百九十元等價格賣出,獲利約一千元至二千元 等語,則被告等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圖利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一次購入仿冒商品同時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種 類之帽子及運動旅行袋,同時侵害商標權人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 ,其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在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 商品並販賣不特定人,其行為已對上開商標權人之耐克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商譽造 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 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及其所販賣與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三十八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 商 標 圖 樣 │申請權人│有效期限│註冊號數│ 專 用 商 品 │
├──┼────────┼────┼────┼────┼──────────┤
│ 一 │ │百慕達商│七十八年│第○○四│冠帽、領帶、手套、襪│
│ │ │耐克國際│十月一日│五五七五│子、褲襪。 │
│ │ │股份有限│起至一百│九號 │ │
│ │ │公司 │零四年三│ │ │
│ │ │ │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
│ 二 │ │百慕達商│八十八年│第○○一│靴鞋、襪子、綁腿、涼│
│ │ │耐克國際│十一月一│一六八四│鞋、拖鞋、運動鞋、衣│
│ │ │股份有限│日起至九│八號 │服、冠帽、頭帶、帽舌│
│ │ │公司 │十八年十│ │、運動用品及各種運動│
│ │ │ │月三十一│ │設備、溜冰鞋、耳罩、│
│ │ │ │日止 │ │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
│ │ │ │ │ │、遮塵防煙護目鏡、眼│
│ │ │ │ │ │鏡、鏡片、眼鏡架及其│
│ │ │ │ │ │夾鼻部分、眼鏡盒、手│
│ │ │ │ │ │錶、計時器、海報、汽│
│ │ │ │ │ │車保險稈貼紙、鑰匙圈│
│ │ │ │ │ │、筆、鉛筆、杯子、玻│
│ │ │ │ │ │璃杯、水壺、傘、運動│
│ │ │ │ │ │用品袋、鞋袋、珠寶、│
│ │ │ │ │ │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
│ │ │ │ │ │務 │
├──┼────────┼────┼────┼────┼──────────┤
│ 三 │ │德商‧彪│八十六年│第○○七│衣服、運動裝、網球裝│
│ │ │馬運動魯│七月一日│六六三五│、滑雪裝、休閒裝、汗│
│ │ │道夫達士│起至九十│二號 │衫、浴袍、便裝、運動│
│ │ │拉股份有│九年十一│ │訊練裝、緊身衣、內衣│
│ │ │限公司 │月十五日│ │、游泳衣、編織運動裝│
│ │ │ │止 │ │、套頭毛衣、鞋靴、運│
│ │ │ │ │ │動鞋及休閒鞋、帽子、│
│ │ │ │ │ │運動帽、圍巾、頭巾、│
│ │ │ │ │ │領帶、短襪、長襪、運│




│ │ │ │ │ │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
│ │ │ │ │ │套、服飾用禦寒用無指│
│ │ │ │ │ │手套、尿布、釘鞋。 │
└──┴────────┴────┴────┴────┴──────────┘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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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 冒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侵 害 商 標 圖 樣 │
├──┼────────────┼──────┼──────────────┤
│ 一 │仿冒NIKE帽子 │十頂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
│ │ │ │樣 │
├──┼────────────┼──────┼──────────────┤
│ 二 │仿冒PUMA帽子 │九頂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 │
│ │ │ │ │
├──┼────────────┼──────┼──────────────┤
│ 三 │仿冒NIKE皮包(含皮夾及 │十九件 │如附表一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
│ │型運動用旅行袋) │ │樣 │
├──┼────────────┴──────┴──────────────┤
│總計│三十八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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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