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670號
TCDM,93,易,2670,20050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及 同年六月間,分別向南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租用P3─800電腦 十二部及二十八部(其中四部電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退租返還),約定每部電腦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租用,其後自同年八月起調降租金至每月以二 千一百元租用,並約定分別放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0九號及中興路一段其 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詎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付租金,南洋公司 遂由乙○○(係負責人莊樹木之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上開中興路網咖店, 要求甲○○歸還全部租用之電腦,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南洋公司取回 電腦。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時,在上址二網咖店,將向南洋公司租用 之上開三十六部電腦(總價值約一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搬離上開二址網 咖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南洋公司人員前往上址二網咖店欲取回電腦時, 發覺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南洋公司有交付其三十多部電腦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侵占犯行,辯稱:我跟乙○○說可否分期,到時候電腦就是我的,他說可以,我 說買不起的時候,就是電腦還他們,折價,他說也可以,::,中興店有跟乙○ ○分期二十四部電腦,每期一部二千元,要付十七期;前面十二臺電腦(指放置 於塗城店之電腦)為十六期,每期一部二千元,期滿電腦就是我的。因為後面這 二十四臺電腦常常壞,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告訴人公司員工陸續搬回約五臺電腦 。至九十年十月間大約還有三十部向南洋公司分期的電腦。這三十部電腦在九十 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左右,我欠楊英賓六十萬元,被楊英賓搬走了云云。惟查:(一)本件南洋公司所有由被告租用而約定放置於被告經營之上開二址網咖店之三十 六部電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之某時起,已未放置 於上開二址網咖店,且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亦未將 上開電腦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對其自十月間未付租金又未返還本件電 腦之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二四頁),復據告訴人南洋公司代表人莊樹木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在十月二十日之 後就沒有再付租金。::我父親打完電話(指打給被告)說隔天要去把電腦搬 回來,一月十日凌晨電腦全部斷線,這是網路公司的業務員跟我們說的,我們 隔天去被告的店裡,電腦就不見了。之後被告一直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具結在



卷(本院卷第三七頁),互核相符,且查,被告於偵查初訊亦自承:在三、四 月間開始他(指告訴人)租我十部電腦放在塗城路,當時約定租金每部每月一 千五百元,租金我都有按時給,在六、七月時我在中興路一段開另一家店,我 向他買十幾部電腦,有付清,他又提供二十幾部電腦,未約定是租給我,還是 投資我,他說他要挺我,告訴我以後有賺錢,可依當時電腦的價錢賣給我,當 時他有告訴我,每部電腦先收一千五百元,之後再看營業情況來增減金額等語 (偵緝九四三號卷第十六頁),由被告上開偵訊陳述,雖就租用電腦之數目及 金額與之後所述不符,然確均未提及分期價購之事,再參以被告對南洋公司曾 於八月至十月間陸續搬回五部使用功能不良之電腦亦不否認(本院卷第二一頁 ),則倘被告並非租用,而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分期價購本件電腦,則被告就 南洋公司已搬回損壞電腦(不論數量係四部或五部),既已支付部分價金,豈 可能就此部分未向南洋公司追回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應係向南洋公司租用電 腦而非分期價購電腦,亦堪認定。再被告雖辯稱:持有南洋公司所有之電腦僅 有三十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初訊即供稱:他擺在我店內的電腦共有三十 六部等語(偵緝九四三號卷第十六頁),倘其確僅持有三十部電腦,何以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初訊仍坦承有三十六部電腦,其後多次偵訊均未就數 量提出質疑?反於事發近三年之本院開庭時始提出此節,是其所述顯非可採, 應以告訴人南洋公司代表人莊樹木所述較為可信。(二)再查,被告對其依約定於持有期間並未取得所有權,又其並未將上開電腦返還 予告訴人之事於本院亦不否認,其於本院雖辯稱係向告訴人分期價購電腦云云 ,惟依其供稱:期滿電腦就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一頁),則其係九十年三 月及六月起持有電腦,依其所述尚須分十六、十七期支付電腦價款,是被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尚未取得電腦所有權,亦為其所自知,則告訴人南洋公司因被 告未如期付款而取回電腦時,何以電腦竟未放置於原所約定之網路咖啡店內? 再據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十二月十日(指九十年)我人去收租金時,被告 妹妹在我們面前拿斧頭一直砍電腦,當天我們有報警,發現他們搬走時,我們 也有報警等語(偵緝九四三號卷第四六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我們隔天 (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去被告店裡,電腦就不見了。::(法官問: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你去被告中興店還有在經營,意思是你放在中興店的電腦二十四臺 都還在?)對,不止我們的二十四臺電腦,被告自己買的十二臺電腦都還在, 警察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再參以被告對證人乙○○曾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一度去中興店欲取回電腦,並有向霧峰分局報案乙節,亦自承: 有這回事,我當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據證人即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警員史冬水於偵訊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有至大富翁網際網路店處理 糾紛等語,並有史冬水出具當日前往處理糾紛之職務報告可佐(偵緝九四三號 卷第五九、五三頁反面),足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告訴人南洋公司所 有租予被告之本件電腦仍放置於上開網咖店內,是被告確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時,將上開三十六部電腦侵占入己,其具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已明。(三)被告雖辯稱:本件電腦係屬分期價購云云,查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南洋公司租



用電腦而非分期價購已如上述,且不論係租用或分期價購,本件電腦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止,既仍屬告訴人南洋公司所有,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未如 期支付分期款項,自應將電腦返還具所有權之告訴人南洋公司,是被告上開辯 解,非僅並非可採,且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電腦在九十 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因我欠楊英賓六十萬元,被楊英賓搬走了云云,惟查,上 開電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尚在網咖店內,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是被告 猶辯稱係九十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底即為友人搬走乙節,已非可採;且查,縱認 被告就電腦遭搬走之時間記憶有誤,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電腦確係遭 債權人楊英賓所取走,所述已難採信;再查,縱電腦確係楊英賓於九十年十二 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所搬走,依被告供稱:楊英賓分別去塗城店及中興店 搬走的,他搬走塗城店的電腦時我人在臺北,當時我前妻陳孟秋在場,::當 時陳孟秋有打電話給我,我叫楊英賓不要搬,但他還是要搬,我沒有請我太太 去報警,因為我事實上有欠楊英賓錢。::中興店的電腦也是同一天被楊英賓 搬走了。當時也是我太太陳孟秋在場,因為楊英賓有說他要去搬中興店的電腦 ,是陳孟秋楊英賓去搬的,因為員工不讓楊英賓搬電腦,所以陳孟秋帶楊英 賓過去搬。::陳孟秋經過我的同意才帶楊英賓去搬電腦等語(本院卷第二三 頁),倘電腦確係遭被告之債權人楊英賓所搬走,上開電腦之所有權既仍非被 告所有,被告竟當場於電話中已知情楊英賓要搬走電腦,仍未報警制止楊英賓 ,反同意前妻陳孟秋楊英賓去中興店搬電腦,均足佐證楊英賓搬走南洋公司 所有之本件電腦係經被告同意,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仍堪認定, 其所辯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認定。被告猶辯稱:未同意楊英賓搬電腦,但楊英賓 執意去搬云云,倘其未同意楊英賓搬電腦,何以於電話中知悉此事,竟未報警 制止,甚且中興店員工已不允楊英賓搬電腦,被告仍請前妻陳孟秋楊英賓去 搬?是被告所辯未同意楊英賓搬電腦云云,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本件就被告 侵占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塗城路及中興路二址之電腦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時,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侵占之詳細確切時間,以明侵占上開二址電腦之時間是否不同,是本院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一時間以接續方式侵占本件二址電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電腦之數量、價值,又其自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一月初起 侵占至今,已逾三年,竟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南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