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60號
TCDM,93,易,2160,2005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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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即黃山龍)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
及移
主 文
黃冠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玖佰陸拾組、油杯蓋肆佰貳拾個、美辰公司銷項帳冊、進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出貨單、出貨通知單等各壹冊,印製LUCAS並黏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示字樣之(00000-00000)中包裝貳佰個、(00000-00000)大包裝伍拾個、(00000-00000)大包裝壹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綸(原名黃山龍)原為聚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家公司)業務經 理,聚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商標法之上開刑事案件經結束營業後, 黃山龍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另以其妻郭淑敏名義,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 十六號設立「美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辰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從 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黃山龍明知「TOYOTA」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豐田自 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正 商標第二五一九九號,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 仍在專用期間(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仍於 聚家公司遭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後,另行與新加坡商欣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欣葳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威棟(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 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商品為虛偽 標示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豐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接受王威棟之訂單後一、二日起即連續在美辰公司內製造仿 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完 工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上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 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係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十六號之美辰 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七日間以美辰公司內部電腦印製偽 造之「MADE IN JAPAN」標籤,佯示貼有該標籤之離合器總泵及油 杯蓋等汽車零件,分別係在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為商品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並 依王威棟指示,將產品及上開虛偽標示產地之標籤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 六巷三號、九號不知情之「伸通交通公司」,並在該公司將離合器總泵(含油杯 蓋)包裝後黏貼上開虛偽標示之標籤在外包裝上後入倉,以便報關出口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日本國及信賴產地標示之消費者。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美辰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TOYOTA」 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組、油杯蓋四百二十個、美辰公司



銷項帳冊、進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出貨單、出貨通知單等各一冊,印製有L UCAS並黏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示字樣之(000 00-00000)中包裝二百個、(00000-00000)大包裝五十個 、(00000-00000)大包裝一百個。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冠綸固供承其所任實際負責人之美辰公司確實製造本案查扣其上標示 有「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製 造為警查獲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並依共犯王威棟之指示在商品之外包裝上黏 貼「MADE IN JAPAN」之字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的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與他於八十九 年間所犯之違反商標法一案所生產之物品是同一批,本案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另 系爭油杯蓋上TOYOTA字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僅係在提醒消費者系爭 離合器總泵限用TOYOTA指定之3號煞車油,美辰公司生產的離合器總泵及 油杯蓋均有得到欣葳公司之授權,並非仿冒;又LUCUS之包裝盒是由王威棟 所印製提供,他只是用電腦印製「MADE IN JAPAN」字樣,以提高 產品之價值,這是王威棟的構想,他並不明瞭其中原委,但他沒有欺騙消費者的 意思等語。惟查:
(一)首以:
1、被告黃冠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 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被告黃冠綸原任職之聚家公司及同鄉○○路 勤農巷一一八號之倉庫內,查獲有仿冒TOYOTA汽車零件包裝盒六千一百 個、仿冒TOYOTA汽車零件標籤一千一百八十八枚及仿冒其餘如「NIS SAN」、「MAZDA」、「MITSUBISH」、「DAIHATSU 」「BENDIX」廠牌汽車零件、包裝盒及標籤,被告黃冠綸與案外人趙維 新、曾克定魏正城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黃 冠綸利用聚家公司之生產器材,製造仿冒「TOYOTA」等廠牌之汽車零件 (但未鑄記商標圖樣);並連續印製仿冒「TOYOTA」、「NISSAN 」、「MAZDA」、「MITSUBISH」、「DAIHATSU」「B ENDIX」等廠牌之包裝盒及標籤,供作包裝仿冒上開廠牌之汽車零件使用 ,冒充正品行銷販售予不特定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一五號認黃冠綸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宗可資佐憑。 2、本案乃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法搜索被告黃冠綸設在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四十六號之美辰公司當場查獲其上標示有「TOYOTA」字 樣之汽車煞車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個、油杯蓋四百二十個,故以 被告黃冠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接受欣葳公司王威棟下單訂製仿冒前開汽車 煞車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油杯蓋,並標示「MADE IN JAPA



N」不實產地於汽車零件離合總泵成品之外包裝上,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認被告黃冠綸就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之罪嫌,前曾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併案審理。惟以,被告黃冠綸所犯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號違反商標法 案件之相關事證,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臺中縣調站查獲,詎離本案查扣 證物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相隔二年之久,且被告黃冠綸業於臺中縣調查 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詢問時自承本案查扣之物品,乃美辰公司依欣葳公司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下訂單而製造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卷第九頁),另證人即欣葳公司職員李文智亦於臺 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詢間時陳稱:本案查扣之物品乃欣葳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起,接受葉門客戶下訂單後,他再依欣葳公司負責人王威棟之指示 向美辰公司下單訂製,至於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之「TOYOTA」字樣及L UCAS品牌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之「MADE IN JAPAN」字樣, 均係王威棟與美辰公司協議,美辰公司將查扣物品製造完成後運至「伸通交通 公司」包裝,其後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 頁),並有被告黃冠綸所提出之欣葳公司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 第十三頁),是認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應係被告黃冠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下訂單後始生產製造,顯難認被告黃冠綸所涉本案與前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 一○一五號係基於概括犯意犯之而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被告黃冠綸及選任辯護 人辯稱本案查扣之物品係本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案件所遺留之物品 ,且本案與該案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恐有純係 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查「TOYOTA」商標為豐田公司於五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其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並指定專用客貨運送用之汽車、卡車、機動車及其機械器具等商品 ,註冊號數為第七四四四五七號,專用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五 十六年二月第二五一九九號商標註冊證暨延展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 卷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八頁)。
(三)又查:
1、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在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 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 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商標法亦重視商標使用之保護,而所謂商標之「使用 」,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 第六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



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查獲之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所附之日文及英文說明文字,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為:日文部分上方是英文「WARNING」警告,下方二排日文字母, 經翻譯後係「請注入指定之煞車油」之意,其餘三排英文字母,依序為:「C LEAN FILLER CAP BEFORE REMOVING.US E ONLY DOT3 FLUID FROM A SEALED CO NTAINER.─TOYOTA─」等字樣,其意為「移開油杯蓋前請清潔 。僅能使用密封容器之3號煞車油─TOYOTA─」,此核與私立東海大學 外國語文學系暨日本語文學系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翻譯內容相符(該翻譯將 DOT譯成交通局應係誤會所致,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查獲其上標示有「TOYOTA」字樣之 汽車煞車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個、油杯蓋四百二十個扣案可稽, 被告黃冠綸辯稱扣案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之字樣內容為「警告:使用前清潔油 杯蓋,限用TOYOTA指定的3號剎車油,從密封的罐注入剎車油杯內」字 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黃冠綸刻意將 「TOYOTA」字樣埋入英文與日文之語句中,實與原文翻譯內容不符,難 謂可採。本件觀之被告黃冠綸所製造之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之「TOYOTA 」字樣,置於前開完整之說明敘述句之後,又以夾注號予以標示,已將「TO YOTA」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TOYOTA」之識別性,復以「T OYOTA」為一著名商標,暢行全球,一般消費者均有「TOYOTA」商 標為豐田公司用於汽車及零組件之認識,則據消費者認定商標之心裡,就被告 黃冠綸於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所為「TOYOTA」之標示,已足使人聯想商 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仍應受告訴人商標 專用權之拘束,被告黃冠綸辯以「TOYOTA」係說明產品之用詞,顯屬虛 妄,自不可採。
(四)被告黃冠綸固辯稱其製造扣案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均有得到授權等語,惟查 遍觀卷內資料,被告黃冠綸僅於偵查中提出LUCAS授權書一紙為證(見前 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卷第十三頁),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仍 未見被告黃冠綸提出經告訴人豐田公司授權使用「TOYOTA」商標之證明 ,而LUCAS商標既屬於英國路卡斯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其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並指定專用起動器、聯結器、各種泵、制動器等相類商品,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 頁),是認被告黃冠綸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實無解於被告黃冠綸於離合器總 泵之油杯蓋上標示「TOYOTA」字樣業已侵害告訴人豐田公司所有「TO YOTA」商標專用權之認定。
(五)另被告黃冠綸又辯稱:LUCUS之包裝盒是由王威棟所印製提供,他只是依 王威棟所提供之授權書,用電腦印製「MADE IN JAPAN」字樣, 以提高產品之價值,這是王威棟的構想,他依照王威棟的指示做的,沒有欺騙



消費者的意思等語,然而:被告黃冠綸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查扣之離合器總泵 及油杯蓋是在其所任負責人之美辰公司所生產,且王威棟所提供的授權書上無 法看出他可以在LUCAS商標的外包盒上標示「MADE IN JAPA N」字樣,復稱LUCAS應為英國公司所屬商標,與日本國並無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是以被告黃冠綸就其所生產之離合器總泵, 既非生產製造於日本國,且與日本國全然無涉,則被告黃冠綸先利用美辰公司 之電腦,偽造印製佯示在日本國所製造之「MADE IN JAPAN」之 標籤貼紙,並黏貼於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00000-00000 )中包裝二百個、(00000-00000)大包裝五十個、(00000 -00000)大包裝一百個之包裝盒外予以行使販售,核其所為顯足以損害 日本國及信賴產地標示之消費者。被告黃冠綸對於離合器總泵之生產地並非日 本國既為其所明悉,且其已自承虛偽標示產品係為提高產品之價格等語,則其 辯稱無欺騙消費者的意思,自為矯卸之詞,不可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冠綸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欣葳公司王威棟所下訂 單後一、二日,始生產製造本案查扣物品,此距被告黃冠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為臺中縣調查站所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相關事證已相隔二年之久,本案自 難認與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號違反商標法案有裁判上一罪並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另被告黃冠綸於離合器總泵之油杯蓋上標示之「TO YOTA」字樣,置於產品說明敘述句點之後,又以夾注號予以標示,已將「 TOYOTA」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TOYOTA」之識別性,已足 消費者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豐田公司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 仍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黃冠綸復無法提出經告訴人豐田公司同 意使用「TOYOTA」商標之授權書為證,是認被告黃冠綸於離合器總泵之 油杯蓋上標示「TOYOTA」字樣業已侵害告訴人豐田公司所有「TOYO TA」商標專用權;另被告黃冠綸生產製造之離合器總泵產地係美辰公司之臺 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十六號並非日本國,為被告黃冠綸所明悉,且其已自 承虛偽標示產品係為提高產品之價格等語,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偽造「MAD E IN JAPAN」之不實產地標示,並黏貼於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 泵之包裝盒外予以行使販售,是認被告黃冠綸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已可認定,是認本被告黃冠綸之犯行明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甫修正增訂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與修正後第八十一條之刑度完全相同, 僅條號有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是核被告黃冠 綸所為,係違反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次第:
(一)被告黃冠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黃冠綸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黃冠綸王威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黃冠綸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冠綸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黃冠綸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黃冠綸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移送併案,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黃冠綸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再度違犯本案,素行不佳,且本案查 扣冒用商標之離合器總泵及虛偽標示產地之包裝盒數量甚多,對於告訴人商標 專用權人之商譽、營業損失所生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之舉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 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甚鉅,併考量被告黃冠綸犯後矯卸其詞,未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組 、油杯蓋四百二十個,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美辰公司銷項帳冊、進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出貨單、出貨通知單 等各一冊,印製有LUCAS並黏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 地標示字樣於(00000-00000)中包裝盒二百個、(00000- 00000)大包裝盒五十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一百個 (不實產地之標籤因黏貼於包裝盒上已難以分離)等物,分別為被告黃冠綸及 共犯王威棟所有之物,且供其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冠綸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黃冠綸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參 (00000-00000)小包裝盒一千個之外殼亦有偽造「MADE IN JAPAN」不實文書,虛偽標示產地之情事,因認被告黃冠綸就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黃冠綸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包裝 盒及產地標籤為其所製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臺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第五頁、本院卷一一七頁),復觀之本案於查獲 當時,除查獲被告黃冠綸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虛偽標示產地之行為外,亦同時 發覺案外人梁彰仁(之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涉有此舉,且遍觀卷內證



物,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上開扣案之小包裝盒一千個之外殼標籤確為被告黃冠綸 所偽造標示,此部分既難認被告黃冠綸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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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欣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