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47號
TCDM,93,易,2147,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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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第一二○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付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一月二十五日約凌晨六時之某時點,在台中 縣大里市○○里○○路二五四號前,竊取丙○○所使用之NL─5519號自用 小貨車。(二)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左右,與前揭男子承前概括 犯意,駕駛前揭贓車,前往大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之十一號「錡興不銹 鋼廚具有限公司」,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架子一座、白鐵金桶一個、白鐵雙連 水槽一個,得手後以上開贓車載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二十分 許,甲○○在大里市○村路○○○○街口,發現該贓車載運其所有之物品,乃將 車輛攔下,並質問丁○○白鐵架子如何得來,丁○○支吾其詞後,即加速逃逸, 白鐵架子因此掉落在瑞城一街與瑞和路口,甲○○記下NL─5519車號後, 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在大里市○○路 七一巷四號前,尋獲NL─5519號自用小貨車。(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底 ,在大里市○○路二二一巷十三號之工廠外,獨自連續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 鐵屑二次,每次竊取約二袋(一袋約二十五公斤)。(四)復與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大里市○○路二二一巷十三號乙○○所有之工廠外,共 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鐵屑二袋;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六時許,在前 揭地點,由丁○○持其所有之手套一付,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鐵屑一袋 得手,嗣為乙○○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套一付。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丙○○前揭自小客 車,亦未竊取甲○○前揭白鐵架子等物,甲○○應係指認錯誤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戊○○於本院供 承不諱,且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在 卷可稽,復有手套一付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丙○○所使用之NL─5519號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之白鐵架子一座、 白鐵金桶一個、白鐵雙連水槽一個等物,確係於前揭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證 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一紙在卷可參。




2、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七、八成的把 握確認是庭上的丁○○所為」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號卷第二十六 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能指認丁 ○○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竊取你鐵架的人)是,當時我有記下車號,才能 提供這個線索給警方」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四十九頁) ,而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混淆,所謂「百分之百」 的確定,毋寧僅係陳述者主觀之認定,欠缺任何客觀上具有較高憑信性之依據 ,是證人甲○○雖曾證稱其有七、八成的確認等語,惟其對被告是否為其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大里市○村路○○○○街口攔下之 男子一節,既採肯定之陳述,自足為被告不利認定證據之一。 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過NL─5519號貨車數次,該貨 車車齡很老,除了門鎖以外,沒有其他防盜設備等語(同前偵字第六八四五號 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己○○即證人丙○○之妻於本院證稱:前揭NL─55 19號貨車失竊前一天,被告曾向伊借該車,惟因伊夫不在,故伊未借予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以,被告對於NL─5519號貨車之存放地 點以及防盜設備,自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前揭車輛失竊之前一日既曾向證人 己○○借車未果,足認被告有使用該車輛之需要,被告已有充足之犯罪動機。 再如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犯行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而該部分 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鐵屑,核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白鐵架子等物,俱屬得 加以變賣之金屬,二者性質相同,自竊盜犯罪銷贓之管道觀之,具同一性,被 告竊取此類物品,亦非無跡可循。
4、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係緣自證人甲○○記下該NL─
5519號自小貨車之車號,而被告適與該貨車具使用上之關連性亦如前述, 是應認前揭證人甲○○之指證,具高度之憑性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戊○○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即被害法益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思正途賺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重,惟犯罪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飾詞諉過,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手套一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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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