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8號
TCDM,93,易,178,200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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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 之二十二張支票,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豐樂巷四號戊○○住處,向戊○○訛稱 該些支票係其作生意之下線所有,要向戊○○調用現金,因乙○○是戊○○之子 籃正吉之同居女友,戊○○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將現金貸予乙○○, 總計貸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嗣戊○○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 竟全係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戊○○借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未借到一千多萬元,且伊均有付利息; 而系爭支票則是伊作生意時的下線李進國、丙○○、丁○○、林怡芳等人交付給 伊,因為他們均有準時付利息,所以伊相信他們,伊不知支票為何會退票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明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警詢時供稱略為:「(問:乙○○於何時、何地詐欺你的金錢?)乙○ ○於八十九年間,以生意上之同業(李進國、丙○○、丁○○、林怡芳四人) 週轉現金為由,陸續持二十二張面額二十萬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支票,至我家 親自向我調現,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爾後我因生病急需用錢,乃同時將 上開二十二張支票持往銀行提示,結果這些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無法提領, 當我向乙○○催討時,乙○○竟辯稱錢都交給李進國、丙○○、丁○○、林怡 芳四人,她都沒拿錢。」、「(問: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是否都是乙○○本人 向你調借?)是乙○○本人沒錯。」、「(問:你有無見過乙○○所說之李進 國、丙○○、丁○○、林怡芳四人?)沒有,都是乙○○一人前來的。」、「 (問:你何要週轉現金予乙○○?)因乙○○一直向我拜託,且乙○○是我大 兒子的女朋友,我才一時心軟借錢給乙○○週轉...」等語,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一再重申上開借貸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本人在 台中市農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證明其確有千萬元以上之資力可以貸出,上開存 款存摺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及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二十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皆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 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而1、證人李慶雄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五六二號,下簡稱另案;此案係由乙○○與戊○○為自訴人,向如附所 示之李慶雄等十一人提出詐欺自訴)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 訴人借過款,伊原係擔任天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天英企業 有限公司改為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枝助,伊即未再經手公司業 務,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當初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使用之印章,該 印文應係遭人盜刻,與伊無關等語;2、證人徐立光於另案及本院九十一年度 自緝字第五七四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款, 伊係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 使用,後來因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乃以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週 轉,前開支票應係由地下錢莊轉讓出去,伊並不知情等語;3、證人賴雲騰於 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從未使用過支票,亦未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更不認識自訴 人,而開戶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支票上之 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4、證人唐永吉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 並非伊所有,因為伊從未申請支票使用過等語;5、證人鄭書明於另案及本院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七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 人借款,伊於八十八年底左右,曾經應友人盧忠平之委託,以每月二萬五千元 之代價,充當睦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應盧忠平之要求,以睦盛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取得支票後,即連同印章交予 盧忠平使用,盧忠平在給付二個月的酬勞後,即未再行支付,而伊對於該支票 之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等語;6、證人甘繼宗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曾經開 立支票存款戶,申請使用該支票,惟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後,即未再使用過,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係伊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無 誤,但其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更非伊簽發,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7、 證人簡政通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確有申請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使用,不過,吳 維益將伊申請取得、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均騙走了,自訴人提出之支票 並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8、證人顧傑於 另案審理時陳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係伊所有,印章亦正確,但支票並非伊所 簽發,支票是遭陳錦村取走,事後之流向,伊不清楚,伊既不認識自訴人,亦 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9、證人鍾英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七號 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款,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曾經應任職桃園之公司蘇姓老闆之要求,前往安泰銀行開立支票,交予蘇姓老 闆使用,蘇姓老闆亦曾給付七、八萬元現金作為代價,伊將支票交予蘇姓老闆 使用後續之事情,伊均不知情,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章亦非伊蓋 用,當初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蘇姓老闆使用 等語。且上開九名證人所陳稱事項,均經本院查證屬實,而將上開李慶雄、徐 立光、賴雲騰、唐永吉鄭書明甘繼宗、簡政通、顧傑鍾英華等九人均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



二七號、第四九七號、第五七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至李玉霞部分則係因自訴人所指訴之李玉霞其人未能證明確有 其人,而經本院以起訴程序違背定而予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賴金基部分則仍 尚在通緝中。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如不是拒絕往來之 支票戶,即係遭人冒名申請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提出上開二十二紙來源不明 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已顯有可疑之處。
(三)再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不短,借款之數額又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多, 而被告竟辯稱伊不知提出如附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之下線李進國、丙○○、丁 ○○、林怡芳等四人之正確年籍住所為何?(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為自訴 人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向該四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時,被告竟未能提出 李進國等四人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料,以致遭本院以起訴程式未備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可知),且依被告提 出之住址亦查無其所指之李進國、丙○○、丁○○、林怡芳等四人。可見,被 告上開支票係伊作生意之下線李進國等人交予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固又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並未借到一千多萬元,且 伊均有付利息,並提出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一份為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同為自訴人,向李慶雄徐立光、賴 雲騰、唐永吉鄭書明甘繼宗、簡政通、顧傑鍾英華李玉霞賴金基等 十一人提出詐欺自訴時(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即係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且自訴狀所述之被詐欺金額,亦 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之合計金額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為準,且被 告在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始終如此主張,未曾變更;何以在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詐欺時,被告即改稱只有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所辯顯令人無法置信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以觀,並未能證明其所劃線之金額確 係支付予告訴人,且係為支付借款利息之金額,然被告既從未否認其確有向告 訴人借款之事,至借款之金額,被告於之前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案件 時既已自稱是票面總額之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 票為據,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支票均係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者,而 告訴人亦證明其確有貸出千萬元之資力,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係 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無訛,況被告係一作生意多年之人,衡情斷無在清償借款 或利息達到一定金額後,仍將支票留在債權人即告訴人處,而不加以取回銷燬 之理?是被告就借款金額僅二、三百萬元此一辯解,亦不足採認。(五)末查有關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究係自己所借,或是替別人借貸乙事?另關於被告 向告訴人借錢之原因為何?被告或供稱是伊經營直銷事業要買貨所用之資金, 或改稱是要與家人一起開卡拉OK及日本料理店用的云云,前後所述均有不一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於主 觀上顯有詐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施用詐術,藉貸款之名而向告訴人 詐騙錢財情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新台幣)
一、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 90.01.31 北台中分行 公司
分行 法代:李慶雄
二、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 90.01.31 北台中分行 公司
分行 法代:李慶雄
三、 第一銀行 四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 89.12.30 北台中分行 公司
分行 法代:李慶雄
四、 第一銀行 二十五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 89.12.31 北台中分行 公司
分行 法代:李慶雄
五、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 90.01.31 北台中分行 公司
分行 法代:李慶雄




六、 彰化銀行 九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松山分行 法代:徐立光
七、 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松山分行 法代:徐立光
八、 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松山分行 法代:徐立光
九、 泛亞商銀 四十萬元 PA0000000 賴金基 89.12.31 儲蓄部
十、 彰化銀行 四十五萬元 DS0000000 賴金基 90.01.31 土城辦事處
十一、彰化銀行 七十五萬元 DS0000000 賴金基 90.01.31 土城辦事處
十二、彰化銀行 三十五萬元 PA0000000 賴雲騰 89.12.30 豐原分行
十三、彰化銀行 四十萬元 BC0000000 唐永吉 89.12.30 南豐分行
十四、台中商銀 五十萬元 NFSA0000000 唐永吉 89.12.31 南豐原分行
十五、土地銀行 九十萬元 CRA0000000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89.12.31 北台中分行 法代:鄭書明
十六、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AK0000000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89.12.30 中港分行 法代:鄭書明
十七、台中區中小 五十萬元 PV0000000 甘繼宗 89.12.31 企銀城中分行
十八、土地銀行 九十萬元 CRA0000000 簡政通 90.05.30 北台中分行
十九、彰化銀行 六十萬元 EU0000000 李玉霞 90.06.30 南新莊分行
二十、花蓮區中小 八十萬元 HD0000000 賴金基 89.12.31 企銀中和分行
二一、玉山銀行 九十五萬元 AA0000000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90.05.31 鳳山分行 法代:顧傑
二二、安泰銀行 三十萬元 BQ0000000 鍾英華 90.05.31 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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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