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建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材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74290元整
及自民國10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17429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
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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