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A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NC─02 5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時十四分許,在文心路、向上路口處,因 「酒精濃度過量(禁駛)測定值0.31MG/L」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A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八十九年時並未被臨檢,也沒有酒醉 駕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收到監理所裁決書,才知道有這張罰單,經過調閱罰單 之後,確定罰單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筆所簽,但是罰單上身分證字號及個人資料 並無誤,請查明是否為身分証冒用,還本人一個清白,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復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NC─025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 時十四分許,在文心路、向上路口處,因「酒精濃度過量(禁駛)測定值0.31MG /L」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經違規駕駛人甲○○簽名收受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 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罰單上的簽名並非伊親筆所簽,應係身分 証遭冒用云云,惟查該NC─0252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秀金乃異議人之妻,復 經吳秀金到庭證稱:「該車平常我和我先生兩人都有在使用,我是車主,我們平 常車子是不借人的」等語,另舉發員警林坤壯亦到庭證述本件應有核對證件資料 等情。是依證人吳秀金所述,異議人平日既有使用NC─0252自小客車,而 該車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且舉發當時已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核對,則本件違規 由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及證件,復偽造異議人之妻之汽車牌照掛於同型之汽車之 可能性並不大。再者,異議人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其姓名,該字跡與舉發單上之 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雖舉發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較為潦草,但亦有部分書寫筆 觸、轉折甚為雷同。此外,異議人皆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異 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應可認違規者即為異議人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