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9號
TYDV,94,聲,9,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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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宙字第3429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新臺幣( 下同)84,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帝 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宙字第3429號假扣押卷宗及92年度存 字第187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佐, 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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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