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4年度,52號
TYDV,94,票,52,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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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七樓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之一號
相 對 人 甲○○
            之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12,736 元,其中之5,232,736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6,512,736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芷瑜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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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