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除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 545條第1項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有權聲請為 除權判決之人,應限於當初聲請公示催告之同一聲請人,是 若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而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本 院以92年度催字第13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經第三人即龐文豪聲請本 院以92年度催字第139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 票為除權判決之人,並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則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應循首揭規定,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依法聲請除 權判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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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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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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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成營造有限公司陳│大園鄉農會 │92年7月30日 │35,100元 │FA0000000 │
│玉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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