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除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金阪神家俱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子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2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3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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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3年度除字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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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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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寶珠 │慶豐銀行中壢分行 │93年2月6日 │50,000元 │CF三九五三一0│ │
│ │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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