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請求發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千八百二十七,並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千三百七十點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請求發給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一0五地號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千八百二十七,並協同將其中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千三百七十點二五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涉有婚外情,原告 為息事寧人,並予被告自新機會,於民國90年7月26 日與被告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成立調解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備在案。調解內容為:被 告應於90年9月3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六之二、六之十八、二之二十四、四、六之三、 六之二十三、六之二十四、六之二十九、七之三十九 、七之四十及七之四十三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中之二之二十四、四、六之三、六之二十三 、六之二十四、六之二十九、七之三十九、七之四十 及七之四十三地號等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 依法得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申領系爭抵價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千八百二十七,爰依民 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權利或請求交付其 受領物。
㈢系爭土地中之六之二及六之十八地號土地,被告已移 轉登記予證人己○○及兩造之子即證人甲○○各二分 之一,致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原告之子已取得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以四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並 依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6平方公尺、205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合計為1,512,875元{(1126+2059)×1,900 ×1/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93年 9月1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威字第1515號執行命令 、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241 號 調解書、信託登記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0年度調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 、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地區字第0930225318 號函、93年7月30日府地區字第0930196466號函 、高速鐵路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蕭企 川、蔡陳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信託登記協議書及調解書之真正 不爭執,但嗣後原告告知被告僅須將被告名下之 系爭六之二及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證人甲 ○○名下就夠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威字第1515號卷宗;並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5地號 土地歷次權利變更登記資料;另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訊問證人蔡陳設。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千八百二十七其 中之一萬分之七千三百七十點二五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512,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涉有婚外情,原 告為息事寧人,並予被告自新機會,於90年7月26日與被告 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成立調解,並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備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90年9月30日前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系爭土地其中之二之二十四、四、六之三、六之二十 三、六之二十四、六之二十九、七之三十九、七之四十及七 之四十三地號等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依法得向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申領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九千八百二十七,另六之二及六之十八地號土地, 被告已移轉登記予證人己○○及兩造之子即證人甲○○各二 分之一,並由渠等領回抵價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案,致給付不 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上開二筆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賠償1,512,875元。爰依 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信託登記協議書及調解書之真正 不爭執,惟以原告告知被告僅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六之二及 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 記在證人甲○○名下就夠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241號調解書、信託登記協議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 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地區字第09302253 18號函、93年7月30日府地區字第0930196466號函、高速鐵 路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僅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六之二及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贈與 並移轉登記在證人甲○○名下就夠了云云,並舉證人甲○○ 為證,惟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既自認依調解內容,其應於90年9月30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惟 抗辯嗣後原告同意其僅須將系爭六之二及六之十八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在證人甲○○名下已履 行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債務已履行完 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述:「 當時系爭六之二、六之十八部分被徵收,我爸爸(指被告) 贈與給我,所以用我的名義領回抵價地,當時我媽媽(指原 告)告訴我要贈與給我,拿我的證件去辦登記,我爸爸也同 意,當時並無約定任何條件,我媽媽也知悉,手續是我媽媽 會同代書去的。」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六之二 及六之十八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證人甲○○,然要難執此即可認定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其 他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 難採認。
五、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 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 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政 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依 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茲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因徵收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抵價地應有部分亦應視為被告就調解書 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主張 依(實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移轉其取得之系爭抵價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本於調解書本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六之二、六之 十八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利益即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然 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桃園縣政府徵收前,將系爭六之二、六 之十八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證人己○○及甲○○, 嗣由渠等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回抵價地並登記在案,有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8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875號 函及所附之謄本在卷可稽,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 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復依系爭 六之二、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6平方公尺、 205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合計為 6,051,500元,依調解書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原 告,惟因被告已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子即證人甲○○ ,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1,512,875 元(6,051,500×1/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請求發給因系爭二之二十四、四、六之三、 六之二十三、六之二十四、六之二十九、七之三十九、七之 四十及七之四十三地號等土地遭徵收而取得之系爭抵價地之 應有部分,並協同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千三百七十點 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六之 二、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債務給付 不能,原告因而所受1,512,875元之損害,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 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