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補貼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2號
TYDV,93,訴,252,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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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七十 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乙○、丁○○等三人(下稱原告等三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建契約),由原告等三人出資委託被告承建坐落於臺北 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八之七地號土地內名為「尊邸 」之編號E3、E4、E5、F7、F8、F9、G1、G2、G3等房屋共 九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五千八百五十 萬三千零一十元(其中編號G3含公共設施等面積計二五二 點三三坪,每建坪以三萬七千元計算,編號E3、E4、E5、 F7、F8、F9、G1、G2等八戶含公共設施等面積共計一二二 九點一七坪,每建坪以四萬元計算)。
㈡依系爭委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於被告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 產權登記時,原告等三人應支付被告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 萬三千零一十元,由於上開款項係以建築融資方式向銀行 申貸,是銀行業已代原告等三人向被告支付完畢。 ㈢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被告於主體結構完成後並未繼續 施工,而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該等工程為加減帳結算,結 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被 告並願另補貼原告一十五萬元,作為零星發包之工程費用




㈣另依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即「材料與施工內容」第十三條 約定,G1、G2、G3「三戶前空地共計約六十坪之植栽景觀 、設計、施工費用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嗣經雙方口頭 約定被告應負擔二十五萬元,而因原告所有部分占三分之 一,則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250,000×1/3=83,333)予原告。 ㈤綜上,被告依約應補貼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二百六十六萬 零九百七十一元,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依系爭委建契約,並未明示原告等三人對於被告各負全 部工程款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與訴外人乙○、丁○○ 等三人並不具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應負連帶債務 之要件。
⒉原告等三人共同委建之房屋共九戶,三人各自分配所得 之房屋明顯可分,各建物及其相關設施之面積及造價均 得特定並計算其工程款,明顯可得區分。且就材料與施 工內容之約定而言,各戶之建材與施工內容亦由各戶分 別與被告議定而有區別,故不論是G1、G2、G3等各戶皆 自有其特殊之施工要求而互不相關。
⒊被告係各別陸續與原告等三人分別會算工程施工之加減 帳,並已先特定對原告為減帳而結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該部分與訴外人乙○及丁○○無關,三人各自加減帳 互相找補之計算本不相關,不生連帶關係,不應混為一 談而合併計算。本件乃由委建人乙○及原告就其所有之 建築物基地持分分別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由銀行 撥款與被告,是對於銀行之融資債務乃委建人中乙○及 原告二人各別獨立之債務而與丁○○無關,委建人以該 融資給付被告工程款,本即為各自給付自己應負擔之工 程款,而非為委建人三人全體共同為給付,故工程款之 給付非屬委建人三人共同債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委建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材料與施工內容 」影本各一份、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會算之G1 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影本一紙、現場相片三張、估價單影本 三紙、請款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原告等三人之房 屋分配表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張明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建契 約,委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其三人同為契約甲方,被告 則為契約乙方,而前開契約所規範關於契約甲方之權利義 務,均是由原告等三人共同負擔及享有,故其三人自應共 同負擔權利義務。於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均依約興建施作 ,系爭房屋亦均依約點交予委託興建人即原告等三人。而 上述分配予原告之編號F9、G1兩棟房屋,其中編號G1房屋 之內部工程,係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欲如何施工之圖說 ,致被告無法施工,並無如原告所指無故全面停工一事。 況編號G1房屋之內部工程未施工部分,經被告與原告等三 人事後協商,原告同意該部分於結清尾款時作減帳處理, 事後被告亦已確實扣除此筆減帳款項,是以原告仍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款項,顯無理由。
㈡於被告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原告等三人已依 約以建築融資方式由銀行支付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 元,則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尚欠工程尾款五百零二萬四千 三百四十元,另加上被告代墊之申請天然瓦斯費用二十九 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總計本件工程於加、減帳結算前, 原告等三人尚需支付被告之工程尾款應為五百三十一萬七 千零二百零九元。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陸續與原告等三人為工程尾款之結 算及追加、減帳協商,於同年九月間結帳完成。原告、乙 ○、丁○○三人依約尚應支付工程尾款五百三十一萬七千 二百零九元予被告,但經減帳之結果,原告等三人尚需支 付一百一十七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 由丁○○代表原告等三人分別開具面額為一百萬元及一十 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該尾款,本件工程到此即全數 結案。
㈣至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所持之「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一紙 ,僅為施工期間雙方就部分工程所為之減帳估算表,所謂 應予減帳、補貼等語,均係指契約雙方於日後總結算時應 予減帳計算,並非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前開款項之意。況 如前所述,原告等三人於加、減帳結算前尚積欠被告五百 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工程尾款,原告對此竟隻字未 提,顯有不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工程結算總表影本一份為證, 並請求傳喚證人乙○、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 委建契約,由原告等三人出資委託被告承建系爭房屋共九戶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五千八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元,另依系 爭委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於被告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登 記時,原告等三人應先支付被告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 零一十元,上開款項原告已依建築融資方式由銀行代向被告 支付完畢。而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部分並未施工,乃由原告 另行僱工完成,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就該等工程為加減帳結算,結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並願另補貼原告一十五萬 元,且依契約附件及雙方之口頭約定,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 屋關於植栽景觀之費用二十五萬元,因原告所有部分占三分 之一,則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250,000 ×1/3 =83,333)予原告。綜上,被告依約應補貼 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爰 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三人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建契約,其三人 同為契約甲方,被告則為契約乙方,前開契約所規範關於契 約甲方之權利義務,均是由原告等三人共同負擔及享有,故 其三人自應共同負擔權利義務。而被告已依約施工,並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委託興建人即原告等三人,其中分配予原告之 編號G1房屋內部工程,係因原告無法提出其欲如何施工之圖 說,致被告無法施工,並非被告無故全面停工。況且編號G1 房屋未施工之部分,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該部分於結清尾款時 作減帳處理,事後被告亦已確實扣除此筆減帳款項,是以原 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顯無理由。又本件工程總價款 為五千八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元,原告等三人前已依約先行 支付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元,尚有工程尾款五百零二 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未付,另加上由被告代墊之申請天然瓦斯 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總計本件工程於加、減帳 結算前,原告等三人尚需支付被告之工程尾款應為五百三十 一萬七千零二百零九元。嗣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陸續結 算並予以減帳之結果,原告等三人尚需支付一百一十七萬元 之工程款予被告,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由丁○○代表原告等 三人開具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一十七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付 被告作為給付,本件工程到此即全數結案。至原告所持「G1 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一紙,僅為施工期間雙方就部分工程所 為之減帳估算表,所謂應予減帳、補貼等語,均係指契約雙 方於日後總結算時應予減帳計算,並非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



前開款項之意,況且,原告等三人於加、減帳結算前尚積欠 被告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工程尾款,原告對此竟 隻字未提,顯有不當。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 委建契約,由原告等三人出資委託被告承建系爭房屋共九戶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五千八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元,而於被 告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原告等三人已依約先行 支付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一十元之工程款,而因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部分並未施工,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該部分工程為加減帳結算,另依系爭委 建契約之附件約定及雙方之口頭約定,被告需負擔系爭房屋 關於植栽景觀之費用二十五萬元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委建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材料與施工內容」影本各一 份、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會算之G1工程追加減結 算表影本一紙、現場相片三張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原告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屋有部分未施 工,被告前已承諾將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 元,並願另補貼原告一十五萬元,且依契約附件及雙方之口 頭約定,被告另需負擔原告部分之植栽景觀費用八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是以被告總計依約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零 九百七十一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曾承諾將給付原告二百四 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並願另補貼原告一十五萬元?㈡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佔三分之一部分之植栽景觀費八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節,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並未承諾將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 願另補貼原告一十五萬元:
1.觀諸原告所執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會算 之「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被告對此結算表之真正不爭執),可知雙方係針對系爭房屋 之G1部分為加減帳之計算,計算結果係應減帳二百四十二萬 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準此,可認關於原告分配所得之房屋G1 部分,應予減帳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然依照該 結算表之記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承諾願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之意思。
2.此外,該結算表上另記載「TOTO合成材料由本公司(指被告 )協助採購,工程完工後,本公司負責鋁門窗(內外)清潔 。本公司願補貼甲○○先生壹拾伍萬元正作為零星發包之工 程費用」等語,依前開文字之記載內容,應認被告願意就原



告部分之工程相關費用予以補貼十五萬元,然依據上開文字 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願意另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意思。 3.參酌證人張明仁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所證述:「G1工程追 加減結算表」的資料是我計算的,這是我自己算的,是單純 就原告的部分來計算,我將資料交給被告公司,公司再與地 主開會討論,討論時我有在場,地主方面甲○○、乙○、林 文祥(丁○○之子)都有來,當天協調的金額是二百四十二 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這是被告公司沒有做的部分,將來要 扣除這個款項,另外,這份資料右上角的十五萬元,不是我 寫的,是我老闆丙○○寫的,這十五萬元是施工過程中已經 作給甲○○的工程,不是要再另外給原告十五萬元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佐證被告並 未承諾願給付前開兩筆款項予原告之意思。是以,應認被告 辯稱:前開結算表係意指將來總結算時需減帳之款項一節, 堪予採信,至原告依據上開「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而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十五萬元一 節,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佔三分之一部分之植栽景觀費八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節,為無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其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植栽景觀費用二十五萬元 一情,惟觀諸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材料與施工內容」第一 條,即記載:「編號E3、E4、E5與F7、F8、F9等六戶建築物 與同建築執照整批建築物建材相同。另編號G1、G2、G3等三 戶建築物之建材與施工內容如下:」等語,可知該份「材料 與施工內容」所約定之各個條款,係針對編號G1、G2、G3三 戶房屋之施工方式所為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其等三人之房 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可知G1、G2、G3房屋乃分 屬原告等三人所有。又依該「材料與施工內容」第十三條約 定:「三戶(指G1、G2、G3)前空地共計約六十坪之植栽景 觀、設計、施工費用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依其文字之意 思,應認契約雙方係就將來植栽景觀之工程款費用預作分擔 額之約定,亦即尚難認被告有另需給付原告等三人關於植栽 景觀工程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三分之一的植栽景觀工程費用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節 ,尚屬無據。
五、至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委建契約關於原告等三人間之付 款義務,究為可分或不可分一節,頗有爭執,而觀諸系爭委 建契約乃載明:原告等三人為「立契約書人甲方」,被告為 「立契約書人乙方」,各條文中亦僅以「甲方」、「乙方」 作為稱謂而為各項權利、義務之規範,準此,對於被告而言



,其將契約甲方即原告等三人之應付工程款項或減帳金額等 合併結算,並無不合,是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總 表(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即係將原告等三人尚未支付之 全部工程尾款,扣除植栽景觀費用二十五萬元及原告之G1房 屋減帳款項等以後,結算出其三人尚欠之工程款項,依照前 開說明,其計算方式並非無據。而被告既已將原告之減帳款 項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被告而言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 益,則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前開減帳款項, 即難予准許。至訴外人乙○、丁○○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尚 非
本件得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一 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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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