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79號
TYDV,93,訴,1679,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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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富企業社即詹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銑床壹台、車床貳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2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於收受 貨物後竟拒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萬4,769 元,又 其於同年11月中旬,以業務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27萬3,00 0 元,兩造嗣於同年12月間簽定讓渡證書,以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機械抵償上開借款,詎被告於事後仍拒絕清償貨款 ,亦未交付其所讓與原告之機械,為此原告爰依貨款請求權 及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機械。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5 件、送貨單19件、讓渡證書1 件等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二、陳述: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及借款,但被告已破 產而無力清償,被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貨款24萬4,769元、借款27萬3,000元,合為51萬7,769 元,及自92年12月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訴訟程序 中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另依兩造簽訂之讓渡證書,將 原請求給付之借款27萬3,000 元部分變更為代替物銑床1 台 、車床2 台,前者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此項 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4萬4,769 元、借款27萬3,00 0 元,嗣兩造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機械抵償上開借款,詎被告 竟拒絕清償貨款,亦未交付其所讓與原告之機械,爰依貨款 請求權及讓渡證書為本件請求,並提出統一發票5 件、送貨 單19件、讓渡證書1 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94年1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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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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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型 號│編 號│年份│物  品  所  在  地│備 考│
│號│名 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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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銑 床│1台 │外觀如附件 │桃園縣龜龜山鄉○○路122號 │左列機台現為原│
├─┼────┼──┼───┬──────┬──┼─────────────┤告聲請本院民事│
│2 │車 床│1台 │TC-3 │C000000-000 │1993│同上 │執行處以93年度│
├─┼────┼──┼───┼──────┼──┼─────────────┤執全字第2261號│
│3 │車 床│1台 │TC-3 │C000000-000 │1993│同上 │案假扣押查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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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