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八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透支額度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約定 利息依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計付(即目 前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如有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同意依 原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並同意於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時隨 同調整,並按月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透支額度十萬 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至清償日止,依本會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付透支息(即目前年息百分之四點 八五),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目前已動用九 萬八千五百伍拾元,利息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計算。 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繳清利息至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止,及透支額度已動用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透支利息計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後利息、違約金 、透支息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利率約書暨約定條款、 被告存摺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及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授信利率約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存摺明細表各乙件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 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