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雅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對就被告雅鑫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 同)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嗣被告雅鑫公司於同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得5,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以每 1 個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8 日依年息5.96%平均攤還本息 ,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 調整之,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雅鑫公司未依約償還自93年8 月11 日起之本息,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情事, 因此於93年8 月14日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 金3,600,2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印製日期為92年1 月間,共印製500 本,
系爭保證書也是在92年間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同時簽訂,只是 使用91年間印製之保證書,因此被告丁○○抗辯伊在91年間 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云云,並不實在。參、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 名冊各1 件、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各2 件、授信 約約定書4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雅鑫公司、甲○○、戊○○部分:被告雅鑫公司、甲○ ○及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雅鑫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丁 ○○、甲○○亦擔任被告雅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B、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並未在被告雅鑫公司5,000,000 元的中小企業信 保基金信用貸款中簽署任何連帶保證人的保證書,只在91年 4 月份簽署1 份L/C出口押匯額度保證書及原告提出之系 爭保證書,並應原告之要求另簽署1 份相同內容之空白保證 書作為備用。而原告所提92年5 月21日之L/C抵押貸款之 證物並未核准通過,故未對保,且系爭借據並非伊簽名,系 爭借據及保證書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丁○○所有。二、被告丁○○在91年4 月份簽署保證書時,有跟原告對保人員 及其餘被告表示伊只要當被告雅鑫公司出口押匯額度之保證 人,其他債務均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內 ,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丁○○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雅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5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被告雅鑫公
司並於同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得5,000,000 元,詎被告雅鑫 公司未依約償還自93年8 月11日起之本息,且於同年月13日 發生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情事,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600,2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借 據非伊簽名,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丁○○所 有,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鑫公司邀同被告甲○○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92年5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被告雅鑫公司並於同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得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以每1 個月 為1 期,按期於每月8 日依年息5.96%平均攤還本息,且如 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全部 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雅鑫公司未依約償還自93年8 月11日起之本息,且 於同年月13日發生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情事,現尚積欠原告本 金3,600,2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台灣地區 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名冊各1 件、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 支出傳票各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且經被告雅鑫公司 及甲○○、戊○○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伍、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 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乙節,雖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參。經查依被告丁○○自承 為其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 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
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雅鑫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主債務人到期(含喪 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 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 制執行。第三條: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主債務人訂立各個 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等語,且其對保日 期為92年5 月21日,並未約定其存續期間之情,有系爭保證 書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成立最高限 額20,000,000元之不定期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丁○○對其所 負被告雅鑫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 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被告丁○○終止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前,其對於被告雅鑫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 20,000,000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無須被告丁○○再於被告雅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 上簽名、蓋章,原告仍得請求其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 丁○○縱未於被告雅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借據上親自簽 名保證,亦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
二、又查被告丁○○雖抗辯:伊僅於91年4 月份簽署1 份L/C 出口押匯額度保證書,且表明只願當被告雅鑫公司出口押匯 額度之保證人云云,被告甲○○及戊○○亦附和被告丁○○ 之說,陳稱:丁○○只在91年4 月份簽了1 份L/C出口押 匯額度保證書,丁○○並非其找去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據上「丁○○」的簽名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云云。惟被 告丁○○、甲○○及戊○○此部分之陳述既均與系爭保證書 之記載不符,已難信實。參以被告戊○○自承:被告丁○○ 係其妹妹,系爭保證書及借據上之「丁○○」印章是被告丁 ○○在被告雅鑫公司的股東章,系爭保證書及借據上的印章 應該是其蓋的等語,惟被告丁○○若未擔任被告雅鑫公司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被告戊○○或甲○○ 應無擅自拿被告丁○○之股東章蓋於系爭借據之可能,顯見 被告丁○○應曾同意擔任被告雅鑫公司上開最高限額20,000
,000 元 借款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稽諸被告簽署系 爭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均為92年5 月21日,恰與系爭保證書所 載之日期相同,且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原告於92年1 月間所印 製500 本之一,亦有系爭授信約定書4 件及保證書1 件附卷 足憑,核與證人即辦理對保之原告職員郭草證稱:系爭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係在92年5 月21日對保,系爭借據是被告雅 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拿過來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書上的字及印章都是對保當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的, 對保當時,被告甲○○及戊○○有和被告丁○○提及其是保 證被告甲○○、戊○○及雅鑫公司3 人借款20,000,000元的 債務,被告丁○○也有看到系爭保證書上保證金額的擔保範 圍,其並沒有說只要擔保雅鑫公司出口押匯的額度,不擔保 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益證被告丁○○及戊○○、甲○○前開所稱被告丁○○僅於 91年4 月份簽署1 份L/C出口押匯額度保證書云云,顯然 不實,堪認被告丁○○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授權被告雅鑫公司代為簽署系爭借據及蓋用印文,是被 告丁○○辯稱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 無可採。
陸、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 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雅鑫公司既未依約於93年9 月8 日清償系爭借款自同年8 月11日起之借款本息,且於同 年8 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雅鑫公司最初違約時之同年9 月9 日 到期,被告雅鑫公司並應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 告。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3,600,2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餘被告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雅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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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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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0,138元 │自93年8月1│年息5.96% │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日起至清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一│ │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1,800,137元 │自93年8月1│年息5.96% │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日起至清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二│ │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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