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36號
TYDV,93,訴,1236,20050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得易購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得易購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訂有 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得易購公司向原告購買洪碗機等電器貨 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 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陸續交貨給被告得 易購公司簽收,且由其開具支票給付貨款,詎被告得易購公 司給付部分貨款後,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89 萬5237元 之貨款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為被告得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 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出貨傳票113 張、經銷合約書、出貨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述買賣電器貨品、所欠貨款、屆期未付款及連帶 保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傳票、經銷合 約書、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受 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或證據資料,做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得易購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器貨品之連 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貨款之責任。 故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貨款189 萬52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3年10月19日(本件係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其應供 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1/1頁


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