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80號
TYDV,93,訴,1080,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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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賴傳裕即中湖水電裝璜工程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零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承攬訴外人劉育存所有坐落桃園 市○○路1138號葛里芬大樓C 棟第8 層住宅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簽有裝潢合約書一份,其中水電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由原告轉給被告承包。詎 被告於93年5 月16日下午,在前址施作消防灑水頭延伸定 位工事,欲封閉一段既有管路廢除不用時,疏未注意以符 合法規之材質封口,竟採用一般PVC 塑膠管帽黏接於既有 金屬管路上充作封口,終因該管帽難抗消防管水壓而爆開 ,致該大樓C棟8樓、1樓大廳及B、C兩棟8樓以下之住戶樓 梯間及地下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大量淹水、電梯故障,損害 情形詳如原告製作之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所示。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攬系 爭水電工程,因使用封管材質不符法令規定致生前開損害 ,悉由原告逐一賠償或更新,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出於被告 之加害給付,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因被告之施工不當,嚴重傷害原告在該社區及業界之商 譽及信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名譽、信用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三百零一萬九千 零十元,惟屢經向被告索賠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育存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影 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五紙、原告賠償清冊影本一份(附於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含賠償明細表、修繕計畫、自動 灑水系統施工鑑定報告書、現場相片、現金支出傳票、請 款單、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統一 發票影本六紙(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原告人員加班 工程管銷費明細一紙、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雖就施工方式確有可歸 責之事由而造成淹水,惟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 ,多於法無據,且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多為原告自 行製作,難認為真實,茲再逐項說明如下:
1.賠償明細表第1 、6 、7 項所示之夜間清潔污水處理費 用一萬元、C 棟7 樓漏水污損處理費用五千元、美地綜 合建築物維護清潔服務費七百零九元,被告對於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爭執。
2.賠償明細表第2項:原告自行決定購買水果禮盒計二萬 元致贈住戶二十戶,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故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賠償明細表第3 項: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齊家公司)之災情會勘費用八千零六十四元,並非 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所必要,其中「特約機電人員」所 指亦不知為何,顯不合理。
4.賠償明細表第4 項:於大樓消防管線漏水時,社區警衛 室之消防系統立即會有警訊,若警衛立即處理即可降低 損失,而由此次漏水之水量,可判斷其漏水時間至少有 兩個小時以上,是以此項電梯修護費十八萬元應由社區 管委會承擔部分責任。
5.賠償明細表第5 項:C 棟7 樓住戶之電漿電視是否因淹 水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提出之賠償費用收 據,並非住戶所簽,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據被告了解,



該電視僅送維修即可修復,原告竟以新換舊而購買新品 交付住戶使用,自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6.賠償明細表第8 項「C 棟5 樓之大理石防護」:此屬公 寓常整修部分,與此次淹水並無關聯,亦非必要。 7.賠償明細表第9 項「C 棟5 樓之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 處理」:按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與淹水無關, 此部分應係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非本件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8.賠償明細表第10項「連億建設人員加班費及設備損壞修 理費」: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非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且亦無相關單據足供審視,自非真實。 9.賠償明細表第11、12、13、14、15、16、17項:均無損 害之證明,又無相關單據可供檢視,且各項金額之高, 至為驚人,顯與淹水之損害無關。
⒑賠償明細表第18項:否認原告公司之人員有加班及精神 損失之事實,且縱認其人員有加班,亦難認與本件淹水 有關。
⒒賠償明細表第19項「原告公司信譽受損費用」: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 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乃依法組織 之公司法人,名譽果有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 亦未證明其名譽或信用何以受損,其主張要屬無據,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於淹水事件發生後,並未依法與被告協商及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修補,隨即進行施工,是 以原告縱確有支出前開金額,亦不得請求由被告負擔。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對於原告尚有工程尾款計十八萬二千元(包括系爭水電 工程及他件工程之款項),尚未領取,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
三、證據:系爭水電工程之估價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65、66 頁)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劉育存承攬位於葛里 芬大樓C棟8樓之系爭裝潢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轉給被告承包。詎被告於93年5月16日下午,在前址施作消 防灑水頭延伸定位工事,欲封閉一段既有管路廢除不用時,



疏未注意以符合法規之材質封口,竟採用一般PVC塑膠管帽 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充作封口,終因該管帽難抗消防管水 壓而爆開,致該大樓C棟8樓、1樓大廳及B、C兩棟8樓以下之 損害情形詳如原告製作之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所示 ,因前開損害結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三百零一萬 九千零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雖就施工方式具有 可歸責事由而造成淹水,惟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 ,多屬於法無據,除賠償明細表第1、6、7項之費用以外, 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且原告於發生淹水後,並未依法與被 告協商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修補,故原告縱 有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退步 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對於 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計十八萬二千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劉育存承攬位於葛里 芬大樓C棟8樓之系爭裝潢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轉給被告承包,而被告於93年5月16日下午,在前址施作消 防灑水頭延伸定位工事,欲封閉一段既有管路廢除不用時, 疏未注意以符合法規之材質封口,竟採用一般PVC塑膠管帽 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充作封口,該管帽因難抗消防管水壓 而爆開,致該大樓淹水、電梯故障,而本件損害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 人劉育存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五紙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此次淹水事件既係因被告於 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具有可歸責事由所致,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就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所列之各 項損害負賠償責任,究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賠償明細表第1 、6 、7 項所示之夜間清潔污水處理費用一 萬元、C 棟7 樓漏水污損處理費用五千元、美地綜合建築物 維護清潔服務費七百零九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因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賠償明細表第2 項之費用二萬元,係載為「漏水困擾相關住 戶(二十戶)購水果禮盒致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此筆費 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復否認確有此筆金額之支出,則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再者,致贈水果禮盒亦難認屬於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之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賠償明細表第3 項之費用八千零六十四元,係載為「齊家公 司災情會勘」,惟查,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損害有由該公司會 勘災情之必要性何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未 見齊家公司所作之相關會勘記錄,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為有理由。
㈣賠償明細表第4 項之費用十八萬元,係載為「電梯修護」, 查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淹水導致電梯損害之事實,足認該大樓 之電梯確有修復之必要。而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議價價格為十八萬元之單據影本一份(本院卷第30 頁),其中記載之「讀卡機增設(多樓層控制式16樓以上) 」項目,難認與本件淹水造成之損害有關,是以該項費用四 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不應准許,至其餘之修復費用十 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則尚稱合理,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 稱:該大樓管委會就電梯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負擔 部分之賠償責任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㈤賠償明細表第5 項之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元,係載為「賠償C 棟7 樓住戶開立電漿電視淹水換新SONY」,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卷第33頁),係由訴外人涂美伶簽名 ,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收據之真正 ,是自難採信為真,且查,縱認該住戶之電漿電視受有損害 ,然該電視受有損害之程度、修復所需費用、與本件淹水之 因果關係等,均未見原告舉證,從而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難 認有據。
㈥賠償明細表第8 項之費用一萬元,係載為「C 棟5 樓大理石 防護」,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訴外人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 憑(本院卷第36頁),被告已否認其真正,難認此部分費用 屬實,且原告亦未舉證C棟5樓之大理石防護與本件淹水具有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㈦賠償明細表第9 項之費用五萬元,係載為「C 棟5 樓之電梯



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惟原告對此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7頁),難認此項費用為 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C棟5樓之電梯間地坪修改及 無縫處理」與此次淹水具有因果關係之情,是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㈧賠償明細表第10項之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係載為「 連億建設人員加班費及設備損壞修理費」,惟原告對此部分 提出之證明,係由訴外人李冠緯出具之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 紙(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提 出設備受有損害之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是以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㈨賠償明細表第11項「C 棟7 樓天花板水漬油漆電視牆面處理 」二萬五千元、第12項「C 棟8 樓切割清運水泥工」費用一 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分別提出訴外人涂美慧出具之收據影本 (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蔡家宏出具之估價單影本(本院 卷第40頁)各一紙為憑,惟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佐證或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是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信為真。
㈩賠償明細表第13項「冷氣DAIKIN冷暖變頻按原設計配置」費 用八萬五千元、第14項「C 棟8 樓廚具更新按原設計配置」 費用三十二萬元、第15項「C 棟8 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按原 按原設計配置處理」費用十三萬元、第17項「C 棟8 樓天花 板、木作等污損拆除清運按原設計重新裝潢」費用五十萬元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五人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共六紙(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前開 發票之真正,且觀諸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與原告所 主張之施工時期不符,其間相隔約四個月之久,又其中關於 賠償明細表第16項之水電重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復 與其憑據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均難採信為真,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賠償明細表第18項之費用十萬元,係載為「原告公司人員加 班工程管銷費」,原告對此部分固提出其人員加班工程管銷 費明細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90頁、第116 頁),惟前開 資料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二份明細表所載之人員相異,尚 難採信為真,況且,自前開資料亦無法看出各該人員請領之 費用與此次淹水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不足採。
原告於賠償明細表第19項,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公司名 譽、信用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一節,惟按,「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屬於公司法人,則依前開說 明,其名譽縱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淹水而受有損害,尚難認 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八十萬元一節,尚難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發生淹水後未依法與被告協商及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修補,是以原告縱有支出前開 金額,亦不得請求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業已自承於 淹水後曾經原告通知而至現場查看之情(見本院94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話明細清單影 本五紙在卷可憑,是應認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拒 不出面一情為可採,從而,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附 此敘明。
六、據前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造 成原告受有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與他件工 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十八萬二千元未領取等 語,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兩造互負債務,又無不能抵銷之特約或情形,則被 告請求以此工程款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一節 ,即屬可採。據此,雙方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 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七、綜上,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零一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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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